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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1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民國102年11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路口(北向南)時,因未遵守 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根據採證相片認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通知 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嗣原告就違規案 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函 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 乃於103年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決書漏載第3款,爰予補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引據舉發機關片面所述,且未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證明該裁定無誤,並且忽略原告因聽聞救護車鳴笛 ,為讓救護車快速通行而迅速開離交叉路口之事實。原告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 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 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 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2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 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 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卷查原告所有車輛於102年11月6日10時42分許行至臺北市 ○○○路與民生東路口(往南),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 駛,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 102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證 4)在卷可稽。至原告所稱係為避讓救護車通行,而加速 通過路口一節,查舉發機關所轄中山北路與民生東路北往 南方向號誌黃燈4秒,轉為紅燈,違規車輛於路口號誌紅 燈亮起1秒後超越停止線行駛,且於紅燈2秒後以時速28公 里駛入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復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闖紅 燈照相儀器連續動態畫面查證,違規車輛駛越路口後,該 北往南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亦未有所稱救護車通行, 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卷證4)在卷可稽,且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2項 規定,原告若確有聽見救護車鳴笛之情事,應即減速慢行 向右緊靠道路右側、或向鄰向車道、路側或左右兩側車道 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加速駛越停止線;且當 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無視紅燈號誌加速駛越路 口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對行車安 全造成嚴重危害,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2,7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 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 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 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2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 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 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 揭時地在交岔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竟超越停止線前行駛 ,經科學照相儀器取得違規資料相片,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原告陳述 意見,復由被告以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相 片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 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闖紅燈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被告忽略原告因聽聞救護車鳴笛,為讓救 護車快速通行而迅速開離交叉路口事實云云。查卷附之違 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小客車闖紅燈駛越路口後,該北往南 內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亦未有所稱救護車通行之情節 。縱然原告所稱系爭小客車闖紅燈駛越路口當時駕駛人確 有「聽聞」救護車鳴笛聲音為真實,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應按情況即向相鄰車道或路 側避讓,或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或應減 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所有小客車駕駛 人則不予避讓或禮讓,竟然違反紅燈號誌加速駛越路口, 已重大違反道路交安全規則,且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的權 益,對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故原告以自行認定之「聽 聞救護車鳴笛」為由而故違號誌法定顯示意義造成橫向行 人車輛往來危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闖紅燈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 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 即原告,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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