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3號
103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太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詹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4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民國103年6月6日上午8時19分許,經駕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東往西方向)時,因未
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根據採證相片認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通知
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
嗣原告就違規案
件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3年7月14日委託劉秀
芳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所有
前開小客車確
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於103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代表人歐陽鯤於103年6月6日8時19分許駕
駛YZ-1088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最內側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至三民路口時,駕駛人見燈號為直行與左轉綠燈同亮
,而準備偕同右側直行小客車與公車同時前進並左轉時,燈
號忽轉為黃燈,駕駛人遂將YZ-1088號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此時路口交通指揮員警或認為紅燈尚未亮起,故揮棒指揮要
求駕駛人立即左轉通過路口,駕駛人即依其指揮左轉通過路
口,
竟被認定為闖紅燈
等情。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
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
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
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主文亦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又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卷證5),YZ-1088號車於103年6月
06 日08時19分,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東往西)
行駛至三民路口,逕自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後駛
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有採證照片2張可資證明。又依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舉發機關得設置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交通違規,並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感應
線圈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照相桿設置地點一覽表(卷證7
)編號第37號,本案違規地點確實已公告設置感應線圈式
闖紅燈照相桿。至於原告陳述駕駛人係依員警指揮左轉通
過路口,竟被認定為闖紅燈
云云,經舉發機關函(卷證5
)查復:「電詢當日07-09時在該路口執勤之許姓員警稱:
渠係依照號誌運轉指揮車輛停止,並無任何特殊狀況而指
揮任何車輛闖紅燈,
旨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本案原告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
爰原告以
前揭情詞
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另
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
略以: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
有人為受處分人;又查同條例第63條計點處分係針對汽車
駕駛人,故本案不援引該規定另計違規點數。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攔所載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之部分外
,其餘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
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8月6日北市警松
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載「查旨揭車輛於103
年6月6日8時19分許,沿本市○○○路第一車道(東往西
)行駛至三民路口,逕自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後
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據
以逕行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路口紅燈號誌亮起時
系爭小
客車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本院卷第29頁下張照片)附
卷
可憑,
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見燈號為直行與左轉綠
燈同亮,而準備偕同右側直行小客車與公車同時前進並左
轉時,燈號忽轉為黃燈,駕駛人遂將YZ-1088號車停止於
停止線前,此時路口交通指揮員警或認為紅燈尚未亮起,
故揮棒指揮要求本人立即左轉通過路口,本人即依其指揮
啟動該車後左轉云云。
惟查原告代表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在跟舉發照片中間裡面的小車子,綠燈跟左轉燈亮
時,一起超過停止線,我前輪已經出去的時候,我看到變
成黃燈,我踩煞車,但是我看到員警指揮我往前,所以我
才繼續左轉」等語(本院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然原告針對系爭小客車在駛過違規路口停止線之燈號是
否確為綠燈,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再者,依卷附(本院卷
第29頁)下張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在違規路口紅燈
時通過停止線顯示「R017」,表示小客車經過路口感應線
圈時紅燈號誌已經亮起1.7秒,此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史佑生到庭證述明確,另外
違規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警員許又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
無印象指揮系爭小客車在紅燈後盡速左轉通過路口等語,
可認系爭小客車應係在號誌已為紅燈後駕駛人仍繼續超過
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甚明。最後,原告代表人更於起訴狀
自承「本人依其指揮駕駛該車通過停止線時,因注意力全
放在該員警之指揮上,並未發現該燈號已轉為紅燈,致遭
裁罰闖紅燈,實全無闖紅燈之故意與行為」等語,可見原
告代表人確實在駕駛系爭小客車穿越路口時疏未注意燈號
之變換而造成違反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
堪認原告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紅燈號誌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
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闖紅燈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
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
即原告,自屬
適法,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小客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無訛
,
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
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
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1,000元、交通費為
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