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5號
104年7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正大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惠貞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何慧如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9 日
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
如妙,繼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2日府
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附卷
可稽。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於
民國103 年11月28日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汽車(廠牌:BMW 325i、車身號碼:WBAVB15050
NA43461 ),於102 年12月4 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臺65線下橋處,因「使用他車5159-MV 號牌」、「未領有
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
,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C00000000 號
交通違規在案。原
告於102 年12月9 日繳納
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 元,
惟
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
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
並
沒入之。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C00
000000號
裁決書郵寄原告,裁決書處罰主文「車輛沒入」漏
註記已繳納罰鍰金額,被告
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
正,同函並檢附更正後裁決書予原告(本院卷第43頁),並
於103 年7 月11日
送達,原告不服,於103 年8 月6 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進口二手車買賣為主要業務,於102 年11月23
日自日本「整車進口」BMW 325I自用小客車乙輛(車身號碼
:WBAVB15050NA43461 ,下稱
系爭小客車),並於102 年11
月25日報關,同年11月27日海關放行後,原告即依公路法等
車輛安全審驗相關法令,於同年11月27日向茂元科技有限公
司(該公司為交通部認可之車輛安全檢測機構,受託進行車
輛領牌前之各項車輛安全檢測,下稱茂元公司)申請辦理車
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下稱車輛安全檢驗),嗣系爭小客
車於102 年12月9 日通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書面文
件之審核,將查驗文件
正本發回,並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
進行車輛安全檢驗。
㈡海關放行系爭小客車後,原告係將該車寄託於
訴外人安騰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安騰公司),待系爭小客車完成相關車輛
安全檢驗後,再加以轉賣。
詎訴外人安騰公司所屬人員林峰
吉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2 年12月4 日將系爭小客車
行駛上路,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攔查,以
系爭小客車未領號牌行駛道路為由,將該車查扣。從而系爭
小客車原先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之車輛安全檢驗,即
因車輛遭查扣而無法送驗,並延宕
迄今。
㈢就原告所知,類此案例,台北市警察局係採取將查扣之進口
車輛送交相關單位進行車輛安全檢驗,並視查扣車輛之檢驗
結果,決定裁處沒入或發還車輛,因而原告於
前開事件發生
後,即善意信賴系爭查扣單位會採取
上開較妥
適之作法,等
待系爭小客車之送驗通知。未料,查扣單位並未將系爭小客
車送驗,且本件被告亦未考量系爭小客車原已排定於102 年
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因遭查扣無法進行檢驗之事實
,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系爭小客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逕予車輛沒入之處分。
㈣實則,原告自日本進口之車輛均為BMW 與BENZ等高級車種,
且相關車輛均係「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
並有日本BMW 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原告進口車輛之目的
係為轉售獲利,所進口之高級車種均係符合國內相關安全審
驗規定,並非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之車輛,原處分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
㈤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二
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可知處罰條例
於94年12月28日前,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未有沒入車
輛之規定,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 同
條第1 項第2 款) 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同條第1 項
第10款),始科以沒入之處分。系爭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
正後,第12條第2 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
入之;…。」,方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亦科以沒入
處分之規定,又其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
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
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
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
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
裁罰機關對該
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 項第2 款認定為拼裝車輛
予以罰鍰及沒
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 款未
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
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 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4
卷第10期第3392號第6 屆第1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
參照)。」,可
知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
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
法律適用問題
,由於前開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
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
是故系爭條例第12條第
2 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增
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得以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
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
駛於道路」之拼裝車,予以裁處。
申言之,系爭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所謂「未領用牌照行駛」而應予
以沒入者,解釋上自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
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
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經查本件違規者
係訴外人林峰吉,其並非原告所屬人員,且訴外人林峰吉係
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系爭小客車行駛道路,
揆諸
前開法文規定,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即
於法未合。
㈥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係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時,於102 年12月4
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下橋處之中環路鄰中
正路口攔查系爭小客車,查驗車籍資料時,發現該車懸掛之
牌照號碼「5159-MV 」車籍廠牌為「BZNE」,與現場車輛車
身廠牌為「BMW 」不符,疑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另再以該車
輛引擎號碼「WBAVB15050NA43461 」查驗,發現並無相關車
籍資料可稽,且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資料,亦未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等情,違規行為屬
實,爰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2 項前
開相關規定予以舉發,並依規定將車輛沒入在案。
㈡按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
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
、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查原告車輛並未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復為原告不爭
執。另原告稱其正準備進入該檢驗程序,原訂於102 年12月
24日進行車輛安全審驗檢測流程,…」,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函請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財團法人車
輛安全審驗中心查復
略以:「經查
旨揭車輛尚無依『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有該審驗中心103 年8 月25日車安審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原告顯有將未領用牌照汽車行駛
於道路之違規事實。
㈢查處罰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
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
增進
公共利益,
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
定時,沒入車輛,此
法律效果係
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
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
立法裁量,而本件被告既依規定裁處沒
入車輛,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
主管機關並無
裁量權限,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有裁量空間
,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
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應為特定法律
效果之行為,是被告無權選擇作為、
不作為或作成不同法律
效果之處分,自無
裁量濫用及
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前詞所
辯,顯屬誤解。
㈣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上開條
文依文義解釋,係指車輛行駛時,因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致無法領用牌照者,
行政機關應沒入之。申言之,在車輛
尚未完成安全審驗程序取得合格證明前,即使已提出安全審
驗申請,仍不得任意行駛於道路上,因未取得合格證明之車
輛無法確保車輛安全性與品質。基於維護道路人車安全之考
量,故有必要限制之。經查本案原告主張前開條文解釋上應
限於「確定無法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之車輛,方構成違規,
且系爭車輛已通過文件審驗,被告對此有利原告部分未切實
查明,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所
揭櫫之禁止恣意原則等語。首先
,原告對於前開條文解釋已逾越條文文義解釋,從法條文字
看,重點在於車輛行駛時是否已「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而領有牌照,並非依公路法規定「提出」申請,通過文件查
驗即已符法條要求,所謂通過文件審驗實不能與通過實車狀
態查核及監測相提並論;且原告之解釋亦違背法條為了保障
上路之車輛皆具有一定之安全性與品質,而要求檢驗之公共
安全目的。再者,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皆係符合法律原則限
制及法律規定,原告以對於法律的錯誤解釋,
指摘被告未盡
「有利及不利原告事項皆一律注意」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
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實屬無據。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係原告於102 年11月23日自日本
「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亦有日本BMW 原廠
車商開具之證明書,且原告於系爭小客車報關後,即於102
年11月29日申請車輛安全檢驗,於102 年12月9 日通過文件
查驗,並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原告均
係依法進行相關車輛檢審程序以請領系爭小客車之牌照。原
告將系爭小客車寄託於訴外人安騰公司,詎訴外人安騰公司
所屬人員林峰吉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2 年12月4 日
將系爭小客車行駛上路,遭舉發機關攔查,並將車輛查扣,
原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之車輛安全檢驗,即因車輛遭
查扣而無法送驗,本件被告未審酌上情,亦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裁處系爭小客車以沒入處分,顯與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以
前
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訴外人吳峰吉駕駛原告所有
系爭小客車,被告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行為,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將原告所
有系爭小客車予以沒入,是否有理由?以下分敘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
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
車輛並沒入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條規定:「汽車
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同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國產及進
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
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
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4.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
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
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
照。」。
5.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進口之車輛,
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6.交通部102年5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定「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下稱安審作業手冊)第二
章審驗作業要求:「2.6 進口舊車車型安全審驗(限定在
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
未報廢之車輛,應以逐車方式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簡
稱「進口舊車審驗」)…2.6.3 申請「進口舊車審驗」應
繳交文件…⑶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係指海關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在國
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另應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
,…:A .國外已領照之證明文件…B . 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審驗機構除審查是否登載
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外
,另應查核進口人、裝船日、車身/ 引擎號碼、車況註記
)。」。
㈡系爭小客車係「整車進口」,並非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
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
1.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林峰吉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未領用
牌照行駛」而遭裁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小客車是否
屬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兩造即
有爭執。故應首先審核處罰條例相關條文之訂立及修法理
由。經查: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原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2 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
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第7 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
。」,足見該條項於修正前,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並無沒入車輛之規定,科已沒入處分者,僅限於駕駛「未
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同條第1 項第2 款)或「已
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同條第1 項第10款)。處罰條例於
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12條第2 項修正為:「前項第一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
、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方增列「未領用牌照
行駛」者,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又其修正理由略為:
「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
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
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
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 項
第2 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
,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
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
處罰,爰修正第2 項規定。」(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
10期第3392號第6 屆第1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
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2.亦即,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
、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
適用問題,由於前開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
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是故處罰
條例第12條第2 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
牌照行駛」者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得以援引
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
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予以裁處。申
言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所謂「
未領用牌照行駛」而應予以沒入者,解釋上自應限於「拆
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
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
於道路之車輛。亦即第12條第2 項已將前項各種違反牌照
之使用情狀,分別依違法情節而異其法律效果,情節涉及
公共安全者,予以沒入處分,即「未領用牌照行駛、屬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12條第1 項第
1 款)、「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12條第1 項第
2 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12條第1 項第10款)
,此三種情狀,立法者即認為依車輛之性質、功能以及安
全性之考量,均屬於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一旦違
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而其他情節,例如:「三、使
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
。」(12條第1 項第3 、4 款)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要
求,其處分效果是將牌照扣繳,「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
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
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12條第1 項第5 至
7 款)者,亦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而其效果則是將牌照吊
銷,足以產生制裁及防範未來產生公共交通危險之效果,
並非違反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一律以「沒入」作為
處罰之手段。究其原因,除違規型態各異、處罰效果各異
外,亦因人民
財產權之消滅及剝奪,更需正當程序以及嚴
格適用法定要件為依據。
3.
是以,本條例之修正
緣由,亦可由原訂條文之「拼裝車」
之定義及衍生適用問題可知。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款所謂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立法目的無非
係考量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
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
駛使用上之安全性
堪慮,並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的
交通安全。經查:
⑴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
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
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
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
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
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
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
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
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
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
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
彼此間緊密配合,相
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
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
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
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
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
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
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
之虞。故禁止
「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
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
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
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
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
裁定足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系爭小客車係原告於102 年11月23日自日本「
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此可由其進口報單
上第27項次「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為「used car」,
其中標示引擎編號、規格、出廠年份等等(見卷第23頁)
,並有日本BMW 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見卷第109-110
頁),且原告於系爭小客車報關後,即於102 年11月29日
申請車輛安全檢驗(卷第24頁),於102 年12月9 日通過
文件查驗(卷第25頁),並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車
輛安全檢驗,可知原告均係依法進行相關車輛檢審程序以
請領系爭小客車之牌照。雖被告辯稱其曾以於103 年8 月
20日函請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財團法人車
輛安全審驗中心查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尚無依『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有該審驗中心103 年8 月25日車安審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46頁),原告顯有將未
領用牌照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
云云,然而系爭小客
車未能進行車輛安全檢驗之原因,係因該車於檢測日前即
102 年12月4 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扣,是故無法於排
定之時間(102 年12月24日)進行檢驗之故,自不得倒果
為因,以103 年8 月份之函文證明原告系爭小客車未取得
審驗合格證明,據以處罰本件舉發時,系爭小客車雖未領
用牌照而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是以,本件系爭小客車,
固然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要件,惟是否該當於「未依
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屬應予沒入之車輛
,即有疑義。
㈢再由車輛安全檢驗之程序觀察,系爭小客車實已通過文件
審查階段,被告應一併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
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一、駛往
海關驗關繳稅。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
驗。三、買賣試車時。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
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又台北市區監理所有
關申請臨時牌照應備之證件為:「1.車主證件:⑴車主身
分證正本或軍人身分證正本或僑民居留證正本。⑵公司應
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
) 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
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
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1 期繳納
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2.車
主印章。3.新車:車輛之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
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4.舊車:繳(吊、註)銷或停駛異
動登記書(出售或轉讓者需加附統一發票或讓渡書)、原
新領牌照登記書。5.臨時牌照領用期間內有效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證。6.汽車臨時牌照登記書1 份。」。而就
進口舊車部分,則前開3.、4.應備之證件為「海關進口報
單」及「車輛出廠證明」(卷第101 頁),亦即進口舊車
倘依上開法規請領臨時牌照(只需文件書面審核),該等
車輛於通過車輛安全審驗、領用正式牌照「前」,即得行
駛於道路,並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
同條第2 項之規定。
2.次按我國車輛安全審驗作業略可區分為「文件審查」與「
實車狀態查核及監測」兩階段(即車輛安全審驗作業指引
手冊,卷第66頁背面),其中,進口舊車於「文件審查」
需繳驗之「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為:「國外已領照
之證明文件」(日本地區為日本政府核發之自動車輸出抹
消假登錄證明書「Export Certificate」) 、「審驗車輛
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見卷第64頁背面),此與前開進口舊車
「申請臨時牌照」應備之證件相較,可知進口舊車於車輛
安全審驗作業「文件審查」階段需繳驗之文件,係包含「
申請臨時牌照」應備之證件,申言之,進口舊車通過車輛
安全審驗作業之「文件審查」者,亦能通過「申請臨時牌
照」之書面審核。
3.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
差別待遇。」;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判例闡明:「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
行政
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
請求權
。」,可知,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時,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
定,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如本件情形
,「已領用臨時牌照,但尚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以及
「未領用臨時牌照、已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作業之『文件審
查』,但尚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之進口舊車,本質上同
屬尚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之進口舊車,前開車輛對道路交
通安全之危害性,不因是否領有臨時牌照(僅有書面審核
,並無實車查驗)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例意旨,行政機關於判斷前開車輛對道路交通之危
害性時,即不應有雙重標準。亦即,倘行政機關認為「通
過書面審核(申請臨時牌照之文件審驗),但尚未通過車
輛安全審驗」之進口舊車非屬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
輛,而得行駛於道路,則同樣「通過書面審核(車輛安全
審驗作業之文件審查),但尚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之進
口舊車行駛於道路時,行政機關若無正當理由,自不得以
差別待遇認定該等進口舊車係屬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
車輛,並以系爭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
規定相繩。
4.本件系爭小客車,已於102 年12月9 日通過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之文件審查,將查驗文件正本發回(見卷
108-110 頁),並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
驗。本件被告雖辯稱: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
,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
之內容有裁量空間,被告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對於本件違規情形,雖提出明確事
證,然被告實
可參酌原告已依公路法等相關規定,早於
102 年11月29日提出車輛安全審驗之申請,可要求原告將
系爭小客車如期交付檢驗,視檢驗結果是否確實符合「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方決定是
否沒入。亦即,本件系爭小客車因遭警察局查扣而無法如
期進行檢驗,實質上系爭小客車已符合「申請臨時牌照」
之資格,與其他「已領用臨時牌照,但尚未通過安全審驗
」之車輛,並無不同。被告於無明確事證下,遽認系爭小
客車係屬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輛,以系爭小客車違
反系爭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
,逕予車輛沒入之處分,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行政法院判
例意旨,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
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㈣原告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
1.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乃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以推定過失方式,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於「逕
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業經法律明文規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
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仍得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而免責,是該規定乃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並
非係前揭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或特別規定。
2.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進口二手車買賣業,於本件違規事實
中並非汽車駕駛人,其所以受車輛沒入之處分,乃係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
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可認該原告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義務,而遭逕行舉發,是依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應認原告公
司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應領牌照始能行駛)之違反為有
過失,原告公司如欲免責,即應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
違反並無過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形式上雖未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然解釋
上本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汽車所有人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
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
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以主張免責,已詳如前述。
3.經查:系爭小客車自海關放行後,原告係將系爭小客車寄
託於訴外人安騰公司,原告
自承當時雙方係以口頭約定,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安騰公司亦未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
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依職權傳訊證人即
駕駛人林峰吉,其證稱:「(問:請說明當時為何把車子
開上公路?)當天我工作,有位女性朋友找我,打烊時因
為她住新莊,所以我就想說找一台好看的車,我就拆了別
車的車牌裝上去,下快速道路時大約晚上十點多,有遇到
酒測,臨檢時發現車牌不符。安騰汽車公司是做二手汽車
買賣,我們老闆與正大汽車老闆有認識,有時候在驗車前
會把車子放在我們這裡。」、「(問:你在安騰公司工作
多久?)快三年,做汽車銷售及招待客人。」、「(問:
系爭車輛是正大借放的你是否知情?)我知道。」、「(
問:老闆有沒有跟你說過該車沒有掛牌不可以上路?)老
闆有說,我也知道沒有掛牌的車不能上路。」、「(問:
之前是否有正大公司的車寄放在你們店裡?)有。」、「
(問:你為何知道?老闆會特別交待?)對,老闆會交待
。」、「(問:如果客人說要買正大寄放的車,你怎麼辦
?)我會跟他說這是別人寄放的。」(見本院卷139 -140
頁)。是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寄放於訴外人安藤公司,且已
盡告知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未掛牌照不得行駛之情狀,駕
駛人林峰吉知之甚詳,惟其仍違背其管理之義務,逕自違
反交通規則,實非原告得以預見或得以事先控制此情狀發
生或預防者。是若系爭小客車因故被盜或溢失在原告控制
範圍外,而被他人駕駛於道路上,此時即不能率然以「沒
入」作為
行政制裁之方式,其理相同。
4.又查所謂
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
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
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
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
利益失衡。再行政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
所述要件,
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
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
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
因果關係,而如
嗣後該國
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但
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參照)。綜而言之,適用信賴保護
原則須具備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
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
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殆無疑義。本件原告既
已依法申請車輛安全檢驗程序,而獲得定期前往檢查之排
定時程,則該程序進行中,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即值
得保護,原告於申請請本件車輛安全檢驗,並無違反法律
規定之情事,復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小客
車於未領牌照時即在道路上駕駛,被告所為之處分,其裁
量、判斷恐有違該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之裁量怠惰情事,復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且
其裁量權行使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之永久剝奪,更宜慎
重為之。本件原告對於防止系爭小客車於未領牌照之際而
行駛於路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行為
,即非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衡諸前揭行政罰法之意旨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不應處罰。原告主張,自
有所據。
七、另原告請求將系爭小客車送請茂元公司(該公司為交通部認
可之車輛安全檢測機構,受託進行車輛領牌前之各項車輛安
全檢測)進行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之鑑定,惟查:本件
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至
於是否續行審驗程序,應由被告與原告協商後,審慎決之。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系爭小客車
符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應予沒入
之事實,況原告對於本件駕駛人之行為亦無可歸責性,被告
逕為本件裁決,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及車輛沒入
,於法即屬有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
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530 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