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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得盛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7月31日北市裁 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 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 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系爭汽 車),於103年1月3日10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 ○路○段○○○○○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92公 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 攝違規照片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第DB0000000及第DB0000000號交通違 規在案。原告於10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復於103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黃昜鈞,經被告於103年4月7 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上揭第DB000 0000號舉發通知單處駕駛人黃昜鈞,第DB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仍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原告不服,於103年7月31日委 託訴外人華進枝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代理人華進枝。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02年6月4日10時0分起至103年12月30日17時30分,將 系爭汽車出租予黃昜鈞使用,有汽車租賃合約書為憑。伊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營業小客車業應遵守規定 ,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填掣汽車出租單,將 系爭汽車交付租車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 定,申請歸責承租人即駕駛人黃昜鈞,被告未依上開規定, 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即駕駛人黃昜鈞,卻歸責於伊,如每 位租車駕駛人發生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營業小客車出租業 者承擔,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營業小客車出租業者之權利 。 ㈡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 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有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 第350號判例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75號可資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亦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已採用無 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是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 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法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 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伊係汽車出租者,系爭汽車 係黃昜鈞向伊承租,伊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 契約,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於出租後對黃昜鈞 之違規行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伊業已恪盡法律 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卻遭被告以原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原處分顯有違誤甚明。另經詢問駕駛人黃昜 鈞,未曾經○○○鄉○○○路○段○○○○○號、該路段為連續轉 彎之危險道路,限速30公里,以照片上顯示,此為10米寬之 道路、虛線能超車之路段,並非危險路段、與事實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13條規定:「乙方(即黃昜鈞)或其他輪替駕駛 人,使用該車若有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強制險等相關 法規,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即原告)遭受處 罰、吊銷(吊扣)、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 償甲方所受之損失。」,該契約中明定有車輛牌照吊扣期間 ,黃昜鈞仍應負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不致造成原告相關權 益之損害,而由黃昜鈞(即本案違規駕駛人)實質承受該條 款之處分。如違規駕駛人黃昜鈞得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 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又本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 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 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 免罰之內容相符。」免除重大違規之處分,即以自備車輛參 與計程車營運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車 輛限制使用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另查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亦有登載該車輛自備駕 駛人黃昜鈞在案。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 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 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 潛在之危險,法所訂明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 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因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不符交通部102年1月 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中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 失而得免罰之內容,未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又查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3日10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 鄉○○○路○段○○○○○號前,為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儀科學 儀器取證舉發,且該測速照相器材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設有「30」之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行駛」之 告示牌,此有舉發機關103年6月25日、103年9月3日以蘆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速限標誌、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前使用,亦可顯 示該測速器之數值應無疑義,伊已依職權參酌舉發機關函復 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作出客觀 之裁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併予 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85條第1項、第4項 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 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 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 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 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 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雷射偵測儀器測定 行速為92公里,超速62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達測速儀 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見卷第28頁),應信為真實。 ㈣次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營業小客車之出租者(即 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 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營業小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 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 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 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 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 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 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 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 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 ,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 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惟查,系爭汽車 自102年6月4日由黃昜鈞承租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即103 年1月3日,共計有4筆(含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且違規事 由均係超速,違規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23日、102年11月10 日、102年11月19日及103年1月3日,而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 單均係寄至原告處,有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汽車違規查詢表、102年6月23日 超速之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102年11月10日超速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卷第71-74頁 )。黃昜鈞承租系爭汽車,既有多次超速交通違規案件,原 告將系爭汽車交予黃昜鈞駕駛,放任其使用系爭汽車,顯 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 失。是原告自不得以己完全不知情實際駕駛人黃昜鈞超速為 由,主張其無過失。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 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經詢問駕駛人黃昜鈞,未曾經○○○鄉○○○路 ○段○○○○○號云云,查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3日10時26分許, 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舉發機關以移 動式測速儀科學儀器取證舉發,而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為103年6月30日,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第JOGA0000000號檢定合格單存卷足憑(見卷第 64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施測之雷達 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施測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 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 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遽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 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空言主張經詢問駕駛人黃 昜鈞,系爭汽車未曾經○○○鄉○○○路○段○○○○○號云云, 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駕駛人黃昜鈞確有「汽車行駛道路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 ,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於上揭時、地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原告 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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