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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宏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5 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0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 2年10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6.7 公里 處,因裝載貨物(37.62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30.5 公噸 ),超重7.12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0 2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18, 000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696-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重機械200 型挖土 機為整體不可分割之物體,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款,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二)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 ,其立法精神為:裝載單一整體無法切割分載於二車之物 體,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重物體時,應向監理所申請臨時通 行證。本件超載與一般貨車裝載散裝物之超重,就法規面 而言,二者應予脫鉤。 (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交聲字 第1748號裁定:「……上開車輛所裝載之貨物係戰車一台 ,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則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處罰甚明。」 (四)本件交通違規純粹是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 所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實因法令窒礙難行,非原告之故意 或疏忽。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1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 0號函:「民國93 年之前汔車申請核發可以載運整體物超 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通行證可以續發,但93年之後 未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就不再核准。」原告違規車輛從未 申請核發過上揭通行證,受上開法令限制,原告即使事先 提出申請臨時通行證,亦不會被核准,原告係有苦難言, 此亦為同業心聲,上開不合時宜之法令,已令原告及同業 無所適從,現又遭被告曲解,以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 來處罰,實為沉重打擊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事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 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 大違規之使用。另依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釋: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2種違規行為,依據交通部91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 第1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裁處。 (二)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課予裝載整體物品者較重之義務,係 因整體物品無法分割,一旦發生事故,對用路人而言,危 險性將大於散落於路面之非整體物,從而課予載運整體物 品者,於載運前應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時,除應攜帶 通行證、行駛特定路線、特定時間外,仍應遵守臨時通行 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之重量,並以適載車輛承載整體物 。是載運整體物品者如有超重,如未於載運前申請臨時通 行證,於載運時即應遵守法定承載重量之限制,除依道交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置外,未合法申請之不作為部 分,依行為態樣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處罰行為 態樣,應係著重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 識,顯與本件超載之違規行為態樣有異,原告認原處分適 用法條有誤,應係誤解。是以,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半拖車 ,其核定之總重為30.5公噸,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 籍查詢在卷可稽。該貨運曳引車連結19-RL 營業半拖車載 運挖土機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37.62噸,已逾核重之 30.5 噸,超載7.12噸,復有舉發機關103年2月19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告車輛既有超載7.12噸 之事實,被告當依上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決 處「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見解如下: 1、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1.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 度、寬度、高度。2.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 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3、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1.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 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4、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之適用, 實務上曾有見解認為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於汽車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認應優 先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而不得適用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該見解大體係認為道交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均係基於管制汽車 裝載超重之目的而定,僅構成要件有所區隔,屬法規競合 關係。 5、惟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蓋從體系解釋之觀點,相互參 照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 項 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 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 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 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 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 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 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管制「結果 」之規範目的不同。倘僅因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以 「超重」為其構成要件,即逕認其規範目的與第29條之 2 第1項規定相同,而有法規競合關係,則道交條例第30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亦以「超重」為要件,是否因而認為與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汽車裝載整體物超重,且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情形,是否同 樣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此應非立法者分 別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旨趣。 6、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裝載整體物為特別構成要件,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從分 割的特性,不同於一般砂石、瀝青、土方等可分批裝載、 控制重量之散裝物品,且整體物之體積、型態固定,一旦 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 品,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貨車裝載 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 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1.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 超過前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2.裝載 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限制者。」就有裝載 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 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 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後, 亦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 之格式,主管行政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 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以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 24號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 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為例,該車核定總重為 36.8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必要,僅得放寬至49公噸,是 載運整體物後之總重逾49公噸者,仍屬違章,由於非屬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是無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僅得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倘依 上開部分實務見解所主張,裝載整體物超重且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 款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 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及第3 項裁罰,豈不鼓勵有裝載整體物需求之汽車駕駛人 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如此一來 ,即有輕重失衡之情,並衍生管制之漏洞,顯非立法本意 。 7、本院以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是汽車所有人之 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 ,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 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 (二)查原告所有,由陳亮圖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舉發時、地過磅總重達37.62 公噸,惟該車核定總 重30.5公噸,超重7.12公噸,經警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6月12 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 12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9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 車籍查詢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道交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而非第29條之2第1項云云, 就此法律適用之問題本院已詳述如上,原告此一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又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超重7.12公噸,依道交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 公噸 以1公噸計算。依此標準,原處分裁處18,000元(1萬元+ 8公噸x 1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有超重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其訴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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