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傑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港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1日北
市
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號、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遞次
變更為黃如妙、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9 月22
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
29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稽。變更後之代
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分別於103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2 分及同年5 月20日23
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對面,因在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檢舉
,經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經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5 月26日、6 月27日提出歸責實際承租人即原告,被
告均同意所請。經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提出
申訴,經舉發
機關以原告確實有
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拍照採證舉發並無
違
誤,被告逕行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
罰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僅在該地點迴車,不曾停滯,且停車位置不可能像照片
所示不合理斜插,從GOOGLE地圖以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
地圖查詢,以及
裁決書所附照片,無法辨識違規地點劃紅線
,請調查是否有人誣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
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
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應即派員查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
○ 巷○ 號對面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
坦承不諱,並
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 、A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 幀
附卷可稽。系爭路
段所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一般人依肉眼觀之,
應可清楚判斷,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
止臨時停車之餘地。原告辯稱從GOOGLE及網站上查詢該地
點並無劃紅線,然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禁停黃
紅線」查詢系統資料,該違規地點劃有紅色禁止停車之標
線,GOOLE 衛星地圖照片中亦顯示紅線,原告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所有
前開小客車確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
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
○○路○ 段○ 巷○ 號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嗣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經民眾檢舉而到場
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
自承
,復有臺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 、AT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 幀附卷可稽,
是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已前開情詞為
置辯云云,
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
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
,除經交通
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
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
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
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
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
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
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
守,
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
與否。原告駕駛
之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
參諸違規採證相片
顯示,現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繪製,此外
,原告主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公示系統以及Google
地圖亦未見繪有紅線云云,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
管理系統網站(網址:http ://163.29.251.188/taipei/
)網址首頁已明確記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
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
請留意」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首
頁資料在卷
可按,即上開網站既已明確表示查詢系統之紅
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
標線為準之文字,況被告提出之網站地圖(本院卷第33頁
),該路段確實繪有紅線無誤,原告仍應以現場之標線作
為遵守之依據,有任何疑義應自行撥打電話至相關單位查
詢,原告在違規事由發生後再舉政府網站公告系統以及
Google之資料,是否與違規當時之現場狀況相符,亦無憑
據,即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
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
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