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徐培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日北
市
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原告起訴時,被告
代表人為黃如妙,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
政府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
可
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元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上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二段320巷56弄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
出所員警到場拍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下稱第一次舉發)。
復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
56弄旁,因「在
人行道停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拍照,依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下稱第二次舉發)。原告不
服,其代理人徐培耕申請向被告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03年
10月1日分別開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元、900元之
罰鍰(即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徐培耕
於103年7月13日身體不
適,服藥後無法移車,徐培耕兒子有
向員警反應無效。因徐培耕向台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有權使用該房屋後門空
地停車,是並非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因停車空間不夠,
車尾會佔用部分人行道,但並無顯妨礙他人通行。又何以停
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也違規停在紅線,而
不舉發,而舉發
系爭車輛,況舉發停車地點也有誤。原告
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及審閱違規通知單通
知聯
暨採證照片,車號000-00號車於103年7月13日上午4時
33分、8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
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
,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接獲通報後,遂採證舉發並黏貼於
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原告未在裁決處分作成前依處罰條例
第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舉發員警依據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
表第56條第1項第款規定分別處罰鍰900元,本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
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
,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
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原告供徐培耕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其
住所後方空地,系爭車輛車尾已突出至人行道,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經民眾檢舉而前後二次
到場拍攝照片逕行舉發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大字第22-AY0000000、22-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3年9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於徐培耕上開住所後方空地,有權
停車,且系爭車輛僅車尾會佔用部分人行道,
惟並無明顯妨
礙他人通行
云云。然查,徐培耕上開住所係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所借住,該後門空地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6月10日
張貼禁止於通道及公共空間停車之公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4年6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
參,核與原告主張其有權停車不符,其主張
難謂可採。且觀
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車尾已佔據一半人行道寬,行經該處
之行人勢必得繞過系爭車輛方能接續通行在人行道上,尚非
無妨礙他人通行。況依
前揭說明,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
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汽車於人行道上停車即構成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如
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情形,
除該款外,尚會構成同條項第6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並非無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也不會構成同
條項第1款,故原告主張系爭輛無明顯妨礙通行即
無庸處罰
,應有誤會。是本件第一次、第二次舉發,原告系爭車輛均
有停於人行道上,係屬違反
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規定無疑。
(五)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舉發之經過,係舉發機關萬華分局於10
3年7月13日上午4時23分、8時4分許分別受理市民檢舉後,
至檢舉發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同
巷口,發現系爭車輛車尾突出至人行道上,即拍照採證逕行
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9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附卷
可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就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及採證
方式有所限制。本件係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
為違規之情形,且該科學儀器非屬固定式,亦無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可能,是僅於符合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所
定要件下,始得逕行舉發。而參照現場採證照片,第二次舉
發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在現場,此也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第一次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又第一次舉發時,雖觀諸舉
發照片中有人站立於系爭車輛旁,然原告
自承第一次舉發時
,駕駛人徐培耕之兒子有出來告訴警察徐培耕不舒服無法移
車等情,
堪認駕駛人徐培耕確實未在現瑒,難認第二次舉發
程序有瑕疵。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
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然原告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原告
是否合乎前開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
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
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原告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
指稱該舉發有何不當。況依前揭細則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
不聽勸導者,於必要時,仍得舉發」,而本件第一次舉發當
時駕駛人徐培耕不在場,已難為勸導,且駕駛人兒子已表示
無法移車,嗣原告主張係身體不舒服也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
第一次舉發,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至原告主張何以停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也
違規停在紅線,而不舉發云云。然不法行為並無
平等原則之
適用,
縱有其他人亦違規停車,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原
告之主張,並不能因此脫免,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其主
張傳喚員警到庭說明為何僅取締系爭車輛云云,已無必要。
另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停車地點有誤云云,查第一次舉發違規
地點為「西園路二段320巷56弄口」、第二次舉發違規地點
「西園路二段320巷56弄旁」,原處分違規地點均載為「西
園路二段」,顯係依系爭車輛停放於徐培耕住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後方空地而來,並不影響事
實之
同一性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
上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9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
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