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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3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徐培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原告起訴時,被告 代表人為黃如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 政府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 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元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上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二段320巷56弄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 出所員警到場拍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下稱第一次舉發)。 復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 56弄旁,因「在人行道停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拍照,依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下稱第二次舉發)。原告不 服,其代理人徐培耕申請向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3年 10月1日分別開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元、900元之罰鍰(即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徐培耕 於103年7月13日身體不適,服藥後無法移車,徐培耕兒子有 向員警反應無效。因徐培耕向台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有權使用該房屋後門空 地停車,是並非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因停車空間不夠, 車尾會佔用部分人行道,但並無顯妨礙他人通行。又何以停 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也違規停在紅線,而 不舉發,而舉發系爭車輛,況舉發停車地點也有誤。原告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及審閱違規通知單通 知聯暨採證照片,車號000-00號車於103年7月13日上午4時 33分、8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 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 ,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接獲通報後,遂採證舉發並黏貼於 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原告未在裁決處分作成前依處罰條例 第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舉發員警依據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 表第56條第1項第款規定分別處罰鍰900元,本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 ,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 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原告供徐培耕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其 住所後方空地,系爭車輛車尾已突出至人行道,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經民眾檢舉而前後二次 到場拍攝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大字第22-AY0000000、22-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3年9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於徐培耕上開住所後方空地,有權 停車,且系爭車輛僅車尾會佔用部分人行道,惟並無明顯妨 礙他人通行云云。然查,徐培耕上開住所係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所借住,該後門空地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6月10日 張貼禁止於通道及公共空間停車之公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4年6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參,核與原告主張其有權停車不符,其主張難謂可採。且觀 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車尾已佔據一半人行道寬,行經該處 之行人勢必得繞過系爭車輛方能接續通行在人行道上,尚非 無妨礙他人通行。況依前揭說明,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 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汽車於人行道上停車即構成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如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情形, 除該款外,尚會構成同條項第6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並非無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也不會構成同 條項第1款,故原告主張系爭輛無明顯妨礙通行即無庸處罰 ,應有誤會。是本件第一次、第二次舉發,原告系爭車輛均 有停於人行道上,係屬違反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規定無疑。 (五)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舉發之經過,係舉發機關萬華分局於10 3年7月13日上午4時23分、8時4分許分別受理市民檢舉後, 至檢舉發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同 巷口,發現系爭車輛車尾突出至人行道上,即拍照採證逕行 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9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附卷 可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就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及採證 方式有所限制。本件係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 為違規之情形,且該科學儀器非屬固定式,亦無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可能,是僅於符合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所 定要件下,始得逕行舉發。而參照現場採證照片,第二次舉 發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在現場,此也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第一次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又第一次舉發時,雖觀諸舉 發照片中有人站立於系爭車輛旁,然原告自承第一次舉發時 ,駕駛人徐培耕之兒子有出來告訴警察徐培耕不舒服無法移 車等情,堪認駕駛人徐培耕確實未在現瑒,難認第二次舉發 程序有瑕疵。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然原告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原告 是否合乎前開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 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原告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 指稱該舉發有何不當。況依前揭細則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 不聽勸導者,於必要時,仍得舉發」,而本件第一次舉發當 時駕駛人徐培耕不在場,已難為勸導,且駕駛人兒子已表示 無法移車,嗣原告主張係身體不舒服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第一次舉發,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至原告主張何以停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也 違規停在紅線,而不舉發云云。然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 適用,縱有其他人亦違規停車,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原 告之主張,並不能因此脫免,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其主 張傳喚員警到庭說明為何僅取締系爭車輛云云,已無必要。 另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停車地點有誤云云,查第一次舉發違規 地點為「西園路二段320巷56弄口」、第二次舉發違規地點 「西園路二段320巷56弄旁」,原處分違規地點均載為「西 園路二段」,顯係依系爭車輛停放於徐培耕住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後方空地而來,並不影響事 實之同一性及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9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 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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