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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3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71號 原   告 得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21812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 自103年11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3年12月13日前 繳送牌照。(二)103年12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3 年12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於103年10月29日所處北市裁罰字 第22-AEZ218120號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按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由承租人鄭俊宏於103年7月26日9時5分許,行經 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民權東路匝道往北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 道路上,以時速133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3公里 ),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 000000號及第AE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經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復於同年10月29日委任訴外人華進枝為代理人,申 請歸責汽車駕駛人鄭俊宏,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而由 鄭俊宏依上開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繳畢新臺幣(下 同)8,000 元之罰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則於 同日另依上述第AE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原告有「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 字第22-AEZ218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原告於103年11 月28日繳送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3年11月29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3年12月13日前繳送牌照,103年 12月13日前仍未繳送者,自103年12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按:至於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之(三)項內有關「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 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 行請領」之記載,乃以「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 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6條所生法律效果的附 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均非行政罰處分)。該處 分並當場送達原告代理人華進枝。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1 年9月14日8時30分起,將系爭汽車出租予鄭俊宏 使用,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經營營業小客車 業應遵守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填掣 汽車出租單,始將系爭汽車交付租車人。鄭俊宏駕駛系爭 汽車遭舉發於103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超速駕駛,伊業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歸責承租人即駕駛人鄭 俊宏,鄭俊宏已繳畢罰鍰8,000 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 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 告未依上開規定,將違規單全歸責於鄭俊宏,竟歸責於伊 ,違反行政罰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且如每位租車駕駛人發 生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營業小客車出租業者承擔,此已 嚴重剝奪立案合法營業小客車出租業者之權利。 (二)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 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有行政法院62年度 判字第350號判例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亦明文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是受處分者須係行為 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伊係 汽車出租者,系爭汽車係鄭俊宏向伊承租,伊亦依一般出 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 等文件,並有宣導承租人應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違規,自 行繳付罰鍰,並請承租人交付保證金,以備承租人不自行 繳納時,由伊代繳罰鍰,且如承租人1 週內均無違規紀錄 者,租金僅以6 日計算;遇違規發生時,輕微違規部分, 由承租駕駛人將罰款金額交予原告所屬會計,由會計代繳 ,或逕由原告先行繳納,再向承租人索取,並予口頭警告 ,若重大違規則由華進枝口頭警告承租人,請其注意,並 不予租金優惠,對於屢次重大違規者,租約到期也不再續 約,已盡伊身為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故伊對於本件出 租後承租人即駕駛鄭俊宏之違規行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 預見防範,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 失行為,卻遭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原處分顯有違 誤甚明。 (三)另經詢問駕駛人鄭俊宏稱,103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是 交通尖峰時間,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匝道口有紅綠燈,不 可能高速行駛時速133公里,與事實有違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一)臺北市○○○○道路,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評估其交通 流量及為改善行車安全之考量,依法設置限速標誌,並設 有速限7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 ,其設置位置明顯易見,駕駛人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規定並依該路段速限行駛。本件係以移動式 雷達測速儀器(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主機 :EST-3000/P,器號主機:00654)採證,該儀器每年均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 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102年9月30日,有效 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止,採證當時該儀器使用正常,並無 故障或異常情事。而採證當日為星期例假日,非交通尖峰 時段,且新生高架道路並無設置交通號誌,系爭汽車超速 行駛事實明確。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之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 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 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 違規發生。是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 依同條第4 項需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自不得僅以汽車實 際使用人鄭俊宏已繳納罰款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 認無同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雖主張其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租車汽車契約 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對出租後鄭俊宏違 規行駛,完全不知情也無從預見防範,故無故意過失云云 ,惟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略以)「...,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 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 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 容相符。」經檢視原告檢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並未 載明租車人應遵守道路交通之相關規定,難謂已善盡管理 之責,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 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 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可 參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 ,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是故,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 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 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且此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予對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監督 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違反而致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之處罰,與同條第1項第2 款之汽車駕駛人超速駕 車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上,兩不同範疇之 行政法上義務,核屬二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單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況依該條第2 項規定,縱屬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者,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本得依各該規定併為裁 處。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超速駕駛,汽車所有人也有疏於 對汽車使用監督管領之責,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則駕駛人鄭俊宏而裁處罰鍰後,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吊扣牌照 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 偵測儀器測定行速為133 公里,超過新生高架橋標誌所設 最高時速70公里達63公里,而經舉發機關警員以移動式雷 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 、測速儀採證照片1 幀及新生高架橋上距採證之移動式雷 達測速儀地點前方150 公尺所設置附「常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之明顯標是的最高速限標誌照片2 張等在卷 可稽(見卷第35、39、66- 67頁),且該雷達測速儀係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止,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檢 定合格單存卷為憑(見卷第38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 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件施測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本院 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 情事,不僅難遽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 得之數據。又系爭汽車係行駛於新生高架橋上,在遭測速 儀照相採證地點之北向民權東路匝道口處,並無紅綠燈管 制號誌,當時又係週末假日上午,臺北市○○路況相對暢 通時期,系爭汽車於此時在此市區道路(按新生高架道路 乃臺北市市區道路,並非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此參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即明)上行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原 告空言主張經詢問駕駛人鄭俊宏,系爭汽車乃於上午9時5 分交通尖峰時間行駛經過,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匝道口有 紅綠燈,不可能高速行駛達時速133 公里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 駕駛人鄭俊宏使用,惟其對於所出租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 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營業小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 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車租賃契約 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 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 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 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 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 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 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 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 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 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 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惟查,系爭汽車自101 年9月14日由鄭俊宏承租迄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即103年 7月26日止,不含本件以及違規後之舉發通知單在104年5 月20日始向原告送達者外,共計有7 筆交通違規案件,違 規時間分別為101年11月27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6 日、102年2月28日、102年7月22日、102年10月15日、103 年1 月23日,違規事由包括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在禁 止左轉路段迴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停車位置不依規 定、左轉車未先駛左轉內側車道、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倒車 、紅燈左轉等,而其中102年2月26日、28日、同年10月15 日等違規,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以汽 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以 原告車主地址送達後,在103年7月26日本件違規情形發生 前,該等違規均已依舉發繳納罰鍰紀錄等情,有被告於10 4年4 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汽 車違規查詢報表、於同年5月8日檢附鄭俊宏駕駛系爭汽車 於101年11月27日、102年2月7日、102年7月22日、103年1 月23日等時日違規由警當場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以新北警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年2月 26日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違規之照片與嗣後於同年3月6日 製發以原告為通知對象之逕行舉發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104年5 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102年2月28日違規採證照片與嗣後於同年3月5日製發之 逕行舉發通知單暨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新北市政府海山 分局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科學儀器採 證102 年10月15日違規照片與同年11月11日製發逕行舉發 通知單暨大宗掛號執據等存卷為憑(見卷第72-75、80-86 、89-93、95- 101頁)。鄭俊宏承租系爭汽車後,既有多 次超速交通違規案件,其中數次逕行舉發通知單更均向原 告通知而並執行完畢在案,且原告當庭自承伊與鄭俊宏租 約期限僅一年,每年約滿續約(見卷第114 頁背面),顯 見原告在獲悉鄭俊宏屢交通違規後,猶續與之延續租約, 或僅輕施口頭警告,任其自行繳納依法本應承擔之罰鍰, 而放任其使用系爭汽車,顯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有未 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至原告提出鄭俊宏之10 3年1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車租繳付紀錄,雖載有每7 日車 租按6日計算之相關記載,但1日車租乃因公休原因而扣除 ,此觀該車租繳付紀錄,以及當年7月22日、26日均有違 規事實,該兩週車租仍以6日折扣計算,未因違規回復7日 計算即明(見卷第68頁),難佐認原告主張以車租折扣鼓 勵承租人遵守交通規則之監督管理措施的事實,自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本院依職權也查無其他原告對控制駕 駛人使用系爭汽車有何更具體、有效之監督管理舉措,以 資證明渠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自己完全不知實際駕駛人鄭俊宏 超速,且已盡監督之責,並無過失云云,實難採信。準此 ,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處罰主文 欄第1項裁處吊扣系爭汽車之牌照3個月部分,於法即無違 誤,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五)至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汽車牌照逾103年11月28日 期限不繳送,即(一)自103年11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3年12月13日前繳送牌照。(二)103年12 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3 年12月14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 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 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 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 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 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 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 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 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 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3年11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加 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 該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牌照與逕行吊 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 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駕駛人鄭俊宏確有「汽車行駛道路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原告就其監督、 管理汽車使用人遵行交通規則之義務,亦主觀有責而有所疏 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 尚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 欄第二項(一)、(二)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牌照即加倍期 間吊扣牌照6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 行吊銷並註銷牌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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