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85號
原 告 捷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
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亦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板橋
區,均非本院轄區,依
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
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