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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3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85號 原   告 捷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 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亦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板橋 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 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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