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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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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0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09YR8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號對面劃有黃網線內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員警以有「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掣單 舉發。嗣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即103年1月22日前之103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由,於103年2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09YR89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 之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於上開時地在建國北路過民權東 路南往北之加油站之黃色網狀線內停車,至該站廁所如廁。 道交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非 本案事實「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其構成要件並不符法規。 又於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責令汽車 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為之」。本案該 處所(違規地點)幾乎成為如廁地點,交通勤務警察明知駕 駛人如廁,知悉該黃色網狀場域不違反該道路通行亦無妨礙 交通秩序,應先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不應以不符比例原則 方式處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56條 第1項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小型車,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暨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 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 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 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 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二)經查,原告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 機關103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卷證4)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 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 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 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等2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 為人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 車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後裁決,並經 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900 元之罰鍰。 (二)原告對其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 ○路○段○○號對面劃設黃色網狀線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憑,堪認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停 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三)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對於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 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得由主管機關劃設黃色網狀線,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 防止交通阻塞。本件舉發地點劃設黃色網狀線,該標線既 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設置,本件原告之小客車駕駛人 為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首 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則其應當遵守該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 安全,且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 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 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 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 人車往來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原告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既有在黃色網狀線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即屬違法,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本案違規地點幾乎成為 如廁地點而有如廁必要為由,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 為免罰之理由,故原告上開所主張,乃卸責之詞,其所為 辯解自不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黃 網線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而原告於臺北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 期前即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經 核並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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