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0日北
市
裁罰字第裁22-A09YR8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號對面劃有黃網線內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員警以有「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掣單
舉發。
嗣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即103年1月22日前之103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
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
前開違規行為
,被告
乃依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由,於103年2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09YR8941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
之
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於
上開時地在建國北路過民權東
路南往北之加油站之黃色網狀線內停車,至該站廁所如廁。
道交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非
本案事實「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其
構成要件並不符法規。
又於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責令汽車
駕駛人將車移置
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為之」。本案該
處所(違規地點)幾乎成為如廁地點,交通勤務警察明知駕
駛人如廁,知悉該黃色網狀場域不違反該道路通行亦無妨礙
交通秩序,應先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不應以不符
比例原則
方式處置。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
略以,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56條
第1項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小型車,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暨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
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
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
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
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二)經查,原告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
機關103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卷證4)附卷
可稽。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
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
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
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等2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
為人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
車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後裁決,並經
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900
元之罰鍰。
(二)原告對其所有上開小客車於
上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
○路○段○○號對面劃設黃色網狀線內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
憑,
堪認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停
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三)原告雖主張
前揭情詞
置辯。
惟查:按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對於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
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得由主管機關劃設黃色網狀線,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
防止交通阻塞。本件舉發地點劃設黃色網狀線,該標線既
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設置,本件原告之小客車駕駛人
為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首
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則其應當遵守該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
安全,且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
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
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
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
人車往來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原告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既有在黃色網狀線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即屬違法,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本案違規地點幾乎成為
如廁地點而有如廁必要為由,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
為免罰之理由,故原告上開所主張,乃
卸責之詞,其所為
辯解自不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違規行為
堪
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黃
網線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而原告於臺北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
期前即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經
核並無
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