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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沈俊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3年2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1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海 山西路行駛,行至蘇濱路與海山西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逕 行左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原應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前於101年7月29日下午5時4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有 違規點數5點之前案紀錄,遂以103年2月21 日北市裁罰字第 裁22-Q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累計6 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1年7月駕駛機車酒駕,因無機車駕照,扣點數 5點於職業大客車駕照上,不合越級記點。102年3月25 日駕 駛大客車違規1點,加上先前5點,滿於6點吊銷1年等語。並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輛,經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及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 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 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 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 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 之規定。」依該立法理由並參照條文結構,對於領有較高 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符合比例原則,依其 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 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5 點」方式 ;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 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 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 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查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 之駕駛執照,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即為上開 處罰條例適用之範圍。 (三)經查,原告距前次(即101年7月9 日)酒後駕車之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並記其持有汽車駕照違規點數5 點,在尚 未屆滿1年內,又於102年3月25 日,再次因未依號誌指示 轉彎之違章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 點,連同前次 酒後駕車遭記違規點數5 點合併計算,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吊扣原告持有執業大客車駕照1 年處分,方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 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違規查詢報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 車駕駛人查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7月 17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1日警澳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號誌燈時相照片等在卷可稽信為 真。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是否有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 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 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 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 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據此,我國汽車駕 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此種形式上為1 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 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遂衍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 駕照之處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 吊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各款分類所指之駕駛執 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所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然一次取消駕駛人各類車類之駕駛資格, 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甚鉅,有立法委員提案將第68條 後段「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 「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徐志明委員等40人提案修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後,未按委員提案文字修正,而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 」3字刪除(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292-293頁)。 第68條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法後,行政 實務上,對於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 較低等級車輛違規致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仍係吊扣其 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立法委員乃又提案 於第68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 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等文字(陳根德委員等 25人提案修正),或增列第2項、第3項規定:「持有高一 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 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 ,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 第2 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 之」(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上開修正提議,經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增列第68條第2 項:「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 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審查會通過條文說明記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 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 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 ,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 、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 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 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 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 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8-389 頁) 。審查會決議版本經三讀程序,99年5月5日總統公布後, 於99年9月1日施行。自上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與行政部 門始終未採納個別委員所提之修法草案。立法者顯然認為 ,為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 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否則領有聯結車、大 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 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 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 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現行 第68條第2 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 ,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 點,以資警 惕,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 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 數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 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 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應為司法裁判所尊重(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研討意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第106號、第26號、第25號、第102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 決參照)。 (四)查原告101年7月29日第1 次違規行為,係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吊扣駕駛執照1 年。惟原告於違 規時僅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原 告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違規,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且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則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尚無違誤。原告102年3月25日第2 次違規行為,係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依同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先後兩次違規行為相距約8個多月,其1 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依第68條第2項但書、第35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吊扣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1年,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酒後駕車及 不依號誌轉彎之違規行為,致其1 年內依法應記之違規點數 累計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 額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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