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沈俊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3年2月21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1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並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海
山西路行駛,行至蘇濱路與海山西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逕
行左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原應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
惟原告前於101年7月29日下午5時4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有
違規點數5點之前案紀錄,遂以103年2月21 日北市裁罰字第
裁22-Q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累計6 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1年7月駕駛機車酒駕,因無機車駕照,扣點數
5點於職業大客車駕照上,不合越級記點。102年3月25 日駕
駛大客車違規1點,加上先前5點,滿於6點吊銷1年等語。
並
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輛,經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及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
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
「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
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
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
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
之規定。」依該立法理由並
參照條文結構,對於領有較高
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符合
比例原則,依其
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
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5 點」方式
;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
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
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
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查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
之駕駛執照,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即為
上開
處罰條例適用之範圍。
(三)經查,原告距前次(即101年7月9 日)酒後駕車之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並記其持有汽車駕照違規點數5 點,在尚
未屆滿1年內,又於102年3月25 日,再次因未依號誌指示
轉彎之違章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 點,連同前次
酒後駕車遭記違規點數5 點合併計算,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吊扣原告持有執業大客車駕照1 年處分,方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
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餘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違規查詢報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
車駕駛人查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7月
17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1日警澳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號誌燈時相照片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
真。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是否
有據?
(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
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
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
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
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據此,我國汽車駕
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此種形式上為1 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
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遂衍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
駕照之處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
吊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各款分類所指之駕駛執
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所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然一次取消駕駛人各類車類之駕駛資格,
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甚鉅,
乃有立法委員提案將第68條
後段「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
「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徐志明委員等40人提案修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後,未按委員提案文字修正,而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
」3字刪除(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292-293頁)。
第68條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法後,行政
實務上,對於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
較低等級車輛違規致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仍係吊扣其
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立法委員乃又提案
於第68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
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等文字(陳根德委員等
25人提案修正),或增列第2項、第3項規定:「持有高一
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 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
,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
第2 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
之」(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上開修正提議,經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增列第68條第2 項:「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
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審查會通過條文說明記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
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
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
,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
、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
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
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
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
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8-389 頁)
。審查會決議版本經三讀程序,99年5月5日總統公布後,
於99年9月1日施行。自上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與行政部
門始終未採納個別委員所提之修法草案。
立法者顯然認為
,為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
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否則領有聯結車、大
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
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
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
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現行
第68條第2 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
,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 點,以資警
惕,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 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
數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
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
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應為司法裁判所尊重(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研討意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第106號、第26號、第25號、第102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
決參照)。
(四)查原告101年7月29日第1 次違規行為,係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吊扣駕駛執照1 年。惟原告於違
規時僅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報表
在卷可稽。原
告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違規,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且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則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尚無違誤。
嗣原告102年3月25日第2 次違規行為,係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依同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先後兩次違規行為相距約8個多月,其1 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依第68條第2項但書、第35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吊扣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1年,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酒後駕車及
不依號誌轉彎之違規行為,致其1 年內依法應記之違規點數
累計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
額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