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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忠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 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6 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4,0 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85-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DP-16 號 營業半拖車於102年12月8日清晨4時24 分許載運鋼材,行經 台2線梗枋卸貨場,經固定地秤過磅,過磅總重38.54公噸, 而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載3.54公噸,為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 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 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車載運總重35公噸,放寬1成總重為38.50公噸 ,經羅東鋼鐵廠過磅38.22公噸,中華地磅單38.30公噸,均 未超重。至梗枋卸貨場卻過磅38.54公噸,超重3.54 公噸。 原告質疑梗枋卸貨場之地磅不標準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按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釋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 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是以,本件原告所 有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DP-16 半拖車,其核定總聯結重量為 35公噸,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拖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該聯 結車載運鋼材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38.54 噸,行照核定總聯 結重量35噸,超載3.54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 上(寬容值35噸+3.5噸),復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18日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且該地磅亦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其採證值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 採證之用。故本件車輛既有超載3.54噸之事實,被告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罰鍰14,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 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 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10。」第3項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 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 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 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 、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 紀錄,請其簽名。」第4 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 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 ,供裁決參考。」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3年2月2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過磅畫面、 過磅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自羅東鋼鐵 廠出廠過磅為38.22公噸,行經中華地磅站過磅亦僅為38. 30公噸,均未超出行照核重之百分之10(38.50 公噸), 至梗枋卸貨場卻過磅38.54 公噸,梗枋卸貨場之地磅恐不 標準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逾百分之10,而無從以勸導代替舉發?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單、中華地磅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憑,似非無據。惟無論係舉發機關在梗枋卸貨場秤得 之38.54公噸,或原告提出在羅東鋼鐵廠過磅38.22公噸、 中華地磅站過磅38.3公噸,均已逾原告車輛之行照核定總 聯結重量35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最新車籍查詢資 料附卷可考,客觀上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所定之違章情節。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 10% 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 、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 定核定總連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 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 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知 悉其曳引車自羅東鋼鐵廠出廠時之過磅重量已逾行照核定 總聯結重量,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經梗枋卸貨場 固定地秤測得逾10%寬容值之38.54 公噸,違章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質疑梗枋卸貨場固定地秤之準確度,然該固定地秤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參,測量應具一定之準確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執行固定地秤檢定業務時,係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檢定結果需符合該規範中關於固定地秤之規定, 公差應符合該規範第4.16節「衡器之檢定公差為正負差」 及第4.16.2節「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 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 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以最大秤量60公噸之固定地秤為 例,其檢定公差為正負60公斤;負載秤量為30公噸時,其 檢定公差為正負30公斤;如負載秤量為10公噸以下,其檢 定公差為正負10公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5 日 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據此可知,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固具有準確性,惟仍不 能完全排除有些微誤差之可能,只要誤差仍在法定之檢定 公差範圍內,仍屬合格之衡器。以本件舉發機關在梗枋卸 貨場秤得之38.54 公噸為例,其法定公差範圍為38.57854 公噸(38.54+38.54×1/1000)至38.50146公噸(38.54-3 8.54×1/1000),以最極端的情形來看,秤得38.54 公噸 之數值,實際上有可能是38.50146公噸,也可能是38.578 54,然無論為何,均已逾加計10%寬容值後之38.5公噸, 是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 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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