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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全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全字第1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債 務 人 黃有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 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次按,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 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 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 人繳納,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非法處理並將事業廢 物堆置於新北市○○區○○○00號附近土地,經債權人於民 國103年11月14日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限期改善 後,經另一債務人凱倫金屬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函請 展延,債權人於103年12月2日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除同意展延,並表明若債務人屆期仍不為清除處理,債權人 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該函文 並有依法送達債務人,因債務人屆期仍未處理,債權人將代 為清除處理,而依債權人請訴外人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佛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報價結果,採較低之清除、處理 費31元/公斤為準,依債務人前曾提出而由債權人以103年9 月2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之處置計畫書概 估廢棄物數量約1千公噸為計算後,預估代為清理廢棄物之 經費為3千1百萬元(31元×1,000,000公斤=31,000,000元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造成將來有強制執行和甚 難執行之可能,以逃避非法棄置場址清除處理責任,影響環 境甚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 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3千1百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 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債權人103年12月2日函送達證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認為已經釋明。 四、其次,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資力之情形等皆屬 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 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 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 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以預估廢 棄物清理費用達3千1百萬元,顯非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上載 其現有財產價值暨98至102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之資力所能負 擔,有債務人98至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必要費用估算報價單、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 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且債權人就同一公法上金錢給付固亦 得向訴外人凱倫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追償,以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1千2百萬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 縱使以該資本額做為該公司可能償還之數額而予以扣除,餘 額與債務人之前述資力相較仍至為懸殊,是債權人據此主張 債權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為相 當釋明,債權人之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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