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全字第1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債 務 人 黃有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
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
提供擔保向
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次按,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
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
第三人或指定人員
代履
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
義務
人繳納,
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因非法處理並將事業廢
物堆置於新北市○○區○○○00號附近土地,經債權人於民
國103年11月14日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限期改善
後,經另一債務人凱倫金屬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函請
展延,債權人於103年12月2日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除同意展延,並表明若債務人屆期仍不為清除處理,債權人
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該函文
並有依法
送達債務人,因債務人屆期仍未處理,債權人將代
為清除處理,而依債權人請
訴外人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佛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報價結果,採較低之清除、處理
費31元/公斤為準,依債務人前曾提出而由債權人以103年9
月2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之處置計畫書概
估廢棄物數量約1千公噸為計算後,預估代為清理廢棄物之
經費為3千1百萬元(31元×1,000,000公斤=31,000,000元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造成將來有強制執行和甚
難執行之可能,以逃避非法棄置場址清除處理責任,影響環
境甚鉅,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
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3千1百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
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債權人103年12月2日函
暨送達證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認為已經釋明。
四、其次,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
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
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
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
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
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以預估廢
棄物清理費用達3千1百萬元,顯非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上載
其現有財產價值暨98至102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之資力所能負
擔,有債務人98至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必要費用估算報價單、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
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且債權人就同一公法上金錢給付固亦
得向訴外人凱倫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追償,以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1千2百萬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
可稽,
縱使以該資本額做為該公司可能償還之數額而
予以扣除,餘
額與債務人之前述資力相較仍至為懸殊,是債權人據此主張
債權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有為相
當釋明,債權人之
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