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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快航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訴訟代理人 林盈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4月10 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 102 年10月8日、1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原告未經 勞工同意,逕自扣減勞工薪資,其102年7月分別自勞工鍾雅 茜、陳莉甯薪資中扣除1,000元、3,000元;102年8月分別自 勞工胡鈺、李玉霞、陳莉甯、張茹欣薪資中扣除3,000 元、 270元、2,000元、4,8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二)原告未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被告遂以102年11月1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各處罰鍰2 萬元,合計處罰鍰4萬元整(以下 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4月 10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扣薪部分係原告內部管理階層及員工自主性管理行為,意 在督促員工減少錯誤之懲罰性辦法。原告第一時間即提供 內部會議紀錄及所有當事人連絡手機號碼佐證,但被告未 予採納。原告不諳法令,縱使作法不當,被告未先予勸導 即逕予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二)公司基於勞資互信,對於員工出勤,採行員工自我管理, 歷來運作順暢,日前接獲被告函示,仍應依法設置簽到制 度,並處以2 萬元罰鍰,員工全體對簽到制度及罰鍰不服 ,屢次向被告陳情並提起訴願,仍遭被告裁罰。請體恤中 小型服務業經營型態及原告全體員工之意向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僱用勞工14人,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被告於102年10月8日、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結果發現:1、原告自勞工薪資中扣除賠償金額,102 年7月分別自勞工鍾雅茜、陳莉甯薪資中扣除1,000元、3, 000元;102年8 月分別自勞工胡鈺、李玉霞、陳莉甯、張 茹欣薪資中扣除3,000元、270元、2,000元、4,800元,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2、原告未置備勞工之出 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此有會同受 檢查之原告授權委託會計王筱蔚102年10月16 日認簽之會 談紀錄可稽。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規定自勞工 薪資中扣除賠償金額,其提供之薪資表,102年7月分別 自勞工鍾雅茜、陳莉甯薪資中扣除1,000元、3,000元;10 2年8月分別自勞工胡鈺、李玉霞、陳莉甯、張茹欣薪資中 扣除3,000元、270元、2,000元、4,800元。原告於陳述意 見書表示:「扣薪一事係管理階層為求工作確實無誤,經 部門開會討論協議後之懲罰性辦法,員工皆可佐證,也有 會議紀錄可查,實非片面逕自扣薪。」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2年11月16日臺82勞動2字第620 18 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 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 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調處 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查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旨在保障勞工能獲得工資全額給付,避免 工資被雇主任意扣減、扣押或因故不直接發給勞工,且薪 水為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若任令雇主片面剋扣 工資,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因此,規定勞工之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原告既屬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退步言,縱 原告與個別勞工協議自其工資扣除賠償金額,依民法71條 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私法契約私人間依據私法(例如民法)而發生、消滅、 變更權利義務關係的合約,法律行為若違反法律上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無效。是以,該協議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 告所陳,委難足採。 (三)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查原告於陳述意 見書表示:「(出勤紀錄)基於勞資互信經再次和現有員 工討論,全體仍望維持原制度 ...」云云,是原告對於未 依法置備出勤紀錄並未否認。惟備置出勤紀錄之立法目的 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 爭議,致損及勞僱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 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務,以備作為勞 資爭議之佐證依據。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 應有置備勞工出勤卡或簽到簿等記錄員工出勤之義務,另 縱使勞工毋須於出勤時打卡,惟雇主仍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尚非勞資雙方協商後即可免除雇主之法定義務。又行 政罰法第8 條規定略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法 責任。」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故賦予雇主責 任及義務,雇主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責任。被告依法處 分,自屬有據。 (四)原告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 本件係第1 次違規,被告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2萬至30 萬元之裁罰範圍內,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第21 項,各 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合計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應屬合 法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79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有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30條規定者。」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人民 陳情案件紀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 應用系統、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工薪資表、原處分 及勞動部103年4月10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原告客觀上確有未全額支付勞工工資 及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違章事 實,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扣薪係原告內部管理階層及員工自主管理行 為,意在督促員工減少錯誤之懲罰性辦法云云,並提出會 議紀錄及員工網路即時通訊( MSN)對話內容,用以佐證 員工同意此扣薪之自主管理制度。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全額」,乃指不能折扣、減額。蓋工 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 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同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 」及「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前者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6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 定扣繳健保費用或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 等。後者則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 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認定 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自非雇主單方片 面所能認定,即應由雇主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 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 定,逕自扣款,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而與勞動基準 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 日(82)臺勞動2字第62018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 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 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 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 逕自扣發工資。」尚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範之 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企業為監督勞工履行契約義務 、維持組織運作所需之客觀秩序,於必要、合理之範圍內 ,得經由勞動契約保留對勞工之懲戒手段,如記過、扣薪 、調職、違約金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尚非 禁止企業預先就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以扣薪、減薪作為 企業懲戒之手段。惟於懲戒事由發生時,倘勞工對於約定 內容、可歸責性或數額等有爭執時,即應由資方另循司法 途徑確認之,而不得逕自扣薪,始無違同法第22條第2 項 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原則。經查,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29日 會議紀錄記載:「主席:鄭玉芬。與會人員:雷翠萍、歐 陽永琳、胡鈺、王存珠、陳碧華、鐘雅茜。回溯8/29/201 2 之會議內容,所有關於海運作業及文件上的疏失、遺漏 及錯誤,一次皆罰款NTD1,000。如錯誤導致公司實際損失 超過NTD1,000,則以實際發生的損失為準,至於由誰承擔 此費用,由王 R決定。備註:所謂的遺漏、疏失及錯誤, 包括:郵件未及時回復,該跟進的事項未處理,帳單/ 提 單內容打錯,資料發送給錯誤的對象…等等。」依此可知 依此可知,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並未包含原告全體員工, 尚不足以認為全體員工已事前同意此一扣薪制度之採行。 又員工發生錯誤之事由、公司損害之情形、責任人及賠償 之額度等,概由原告負責人片面決定,而無員工同意、協 商或確認之程序,亦無須法院認定,即得逕自扣款,顯難 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定「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之情形。原告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扣薪事實,自 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據此事實予以 裁罰,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再主張:公司基於勞資互信,對於員工出勤採行員 工自我管理,員工對簽到制度不服云云。惟按,雇主應置 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至少 保存1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明定,其目的在 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避免勞雇 雙方於工時、加班費、休假等認定產生爭議時,無所憑據 ,是課予雇主紀錄、備置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此 係法律之強行規定,尚非勞資雙方協商後即可免除。原告 主張,尚不能解免其違反法定義務之事實,被告據此裁罰 ,亦屬有據。 (五)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所謂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情況,參照現行刑 法第16條規定,應解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行為人 之不知法規(禁止錯誤),應免除其處罰。未達此程度之 不知法規(禁止錯誤),則生是否減輕處罰之效果(廖義 男編,行政罰法,96年11月,第99頁,陳愛娥主筆;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9月,第500頁)。查原告經 營事業,雇用多名員工,對於員工之管理及相關權利、義 務等,如勞、健保、扣繳所得、勞動法令等,基於業務之 需求,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且原告為法人組織,相較 於一般自然人,已有較多的資源可尋求專業人員的諮詢、 協助,以知悉其事業經營之相關法規範,自不能空言主張 不知法令,以此脫免行政責任。原告應有能力探求與其事 業經營有關之法令,尚非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之情形。 此外,本件未有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被告未 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 認有違法情事。 六、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 規定之違章事實,被告就上開2 違章行為各裁處法定罰鍰最 低額2 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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