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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鑑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行政處分為原告申報陳艷珠君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乙案,因其任職未滿1年,未便 同意陳君繼續加保,並自102年4月26日(育嬰留職停薪起日 )起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俟其復職時再申報加保。此處 分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輕微處分性質上 均有所不同,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稅捐課徵及罰鍰處 分而涉訟,因此,本件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 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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