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鑑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
行政處分為原告申報陳艷珠君
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繼續加保乙案,因其任職未滿1年,未便
同意陳君繼續加保,並自102年4月26日(育嬰留職停薪起日
)起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
俟其
復職時再申報加保。此處
分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
所稱因不服
行政機
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輕微處分性質上
均有所不同,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稅捐課徵及
罰鍰處
分而涉訟,因此,本件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
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