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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字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至172 條規定至明。原告原代表人徐偉淂於 民國103 年2 月25日變更為張銘軒,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張 銘軒承受訴訟,原告代表人張銘軒亦於103 年9 月22日聲明 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依中國大陸之正捷快遞有限公司(下 稱正捷公司)提供之委任書,以「奇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奇良公司)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傳輸自香港輸入鞋子一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E /00/757/5P626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5 75P626),中間夾帶新鮮柑橘計14公斤,經被告所屬機關新 竹分局檢疫犬偵測發現,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辯稱 柑桔之收貨人為東方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被告機關於101 年2 月24日函請東方公司表示意見,該公司 表示柑橘非其公司訂購。系爭柑橘貨袋係原告承攬報關,柑 橘為應行申報檢疫之植物產品,原告未申請檢疫,被告遂以 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法第17條第1 項、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 4 款裁處罰鍰新台幣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農委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受正捷公司之委託,並依其所提資料於以「奇良公司 」為收件人向台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鞋子(SHOES )1 批,經偵測發現該貨袋除鞋子外、另夾藏1 件中國大陸產新 鮮柑橘(計14公斤)未申報,該貨物之收貨人為東方公司, 惟該公司稱其並無委任原告輸入本案貨品。原告依照正捷公 司所提供之報機資料,出貨人即記載為奇良公司,該委託書 上有奇良公司及其代理人郭漢鈞之簽名及印文。原告不知悉 上開貨物實際收貨人為何人,僅係依正捷公司委託所提之資 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自無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意,且亦無從判斷該委託書之真偽,亦無故意及過失之 行為,自當不予處罰。嗣本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 101 年度偵字第12537 號,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 ㈡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 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 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 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 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 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 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 第2 項「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 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 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 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 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 先行辦理連線申報。」之規定,又現行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 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須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行政罰法第7 條明文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 並非知悉上開貨物實際收貨人為何人,僅係依客戶所提之資 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自無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意,亦無故意及過失之行為,自當不予處罰。 ㈢本件實際輸入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2537 號調查清楚,實際之收貨人係為東方公司,按該不處 分書之記載︰「觀以卷附正捷公司之託運單,可知收件公司 為東方公司,貨物名稱為鞋15雙,在備註欄內『內有鴻程給 阿山(即黃仁山)的柑子1 箱15.5KG』字樣。又證人即東方 公司代理人葉淑娟亦證稱上開鞋子確實為公司委託鴻程鞋廠 製作並寄送,由此可知,上開柑橘係為夾帶於該批鞋子中, 原告並不知情自無從報請檢驗。原告為報關業者,本就無法 得知正捷公司所承攬之貨物情況,其中既有柑橘又遭查獲, 往往實際貨主皆不承認,最終受害者還是報關業者,實在不 合情理。況且由東方公司之證人葉淑娟之證詞來看,鴻程公 司確實曾向其表明,年節將至將隨貨附贈柑橘予黃仁山等語 ,皆不難看出該柑橘係夾藏於該批鞋子一同進口,而東方公 司之黃仁山自當負擔其為實際貨主之責任,因此處分機關自 當為實質認定,對實際領貨人為適法之處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 項「輸入、過境、轉口、轉運植 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 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 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違反者依據同法第24條第1 項 第4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四、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植 物防疫檢疫法係處罰「未申請檢疫」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 。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辦法所稱之 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 利事業。」、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 ,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 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 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 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 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 ,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 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 辦理之。」,則為報關業之注意義務規定。又進口貨物採主 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 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 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的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 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 及受任的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 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 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的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 ,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此有海關管理 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 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 ,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 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參照。 ㈡原告抗辯伊不知悉貨物實際收貨人為何人,僅按客戶提供資 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云云,此經台灣桃園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3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應 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按包裝箱 上正捷公司之託運單記載,收件人東方公司,備註欄記載「 內有鴻程給阿山的柑子1 箱15.5kg」,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3條規範,原告應注意及遵守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等相關規定,而 包裝箱外黏貼之託運單備註欄載明輸入貨物除鞋子15雙外, 另包含柑子,卻未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 開箱查驗,申請辦理檢疫,原告對此應注意,並能注意,卻 疏未注意,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收貨人為 東方公司,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報關業有注意申報 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 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惟原告有 注意託運單上記載進口貨物包含柑子之可能卻不為者,縱無 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況原告既為專業報關業,對於進口 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根據相關 事證,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託運單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一致、 有無夾藏管制物品等情,均未稍加確認,難認已善盡查證之 義務。被告以相同方式輸入禽類,遭本局裁罰10萬5 千元整 ,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刻由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264 號審 理中。期待兩案事實相通,判決無歧異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係受正捷公司之委託,並依其所提資料以「奇 良公司」為收件人向台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鞋子1 批, 經偵測發現該貨袋另夾藏1 件中國大陸產新鮮柑橘(計14公 斤)未申報,經被告以其違反植物防疫法第17條第1 項、依 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罰鍰新台幣3 萬元,原告主張 其不知悉上開貨物實際收貨人為何人,僅係依正捷公司所提 之資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自無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亦無故意及過失之行為,被告機關應以實際領 貨人為處罰對象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 項規 定,據以裁處罰鍰3 萬元,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 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 義務。 1.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 項:「輸入、過境、轉口、轉 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 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 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違反者依據同法第24條第 1 項第4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 . . 四、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 1 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植物防疫檢疫法係處罰「未申請檢疫」之行為,並未 排除過失。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辦法 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 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 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 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 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 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 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 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 切實辦理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 「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 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 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 主恢復包封原狀。」。亦即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 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 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 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 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 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 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 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 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2.原告主張該批貨物進口時併袋(包裝於麻布袋中) ,無法看 到託運單,非能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申 請主動查驗云云,惟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雖 為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理,具有間接的對外效力 。按該規定第五點(三):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 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 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 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合併申報時應以「同類 別貨物」(同類別係指依第二點規定之分類)為限;不同類 別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內申報 。相同類別貨物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惟每一袋貨 物限以一報單號碼申報。快遞業者利用簡易申報,其自應先 瞭解貨物性質後,將同性質、同類別的貨物併袋簡易申報, 並以空運單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併同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 申報單內。亦即,快遞業者於瞭解進口貨物的性質後,以空 運單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併同簡易申報。原告雖抗辯,因併 袋進口通關,而託運單黏貼於貨物外包裝上,無法察覺託運 單的內容為柑橘云云,惟原告於簡易申報併袋貨物時,既已 瞭解該批貨物的性質,始可辦理併袋,若利用併袋通關機會 ,夾帶不得簡易申報方式進口的貨物,實屬故意違反植物檢 疫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者,依該規定第九點,貨棧業者 辦理簡易申報時,應將報單類別、通關方式、稅額等資料黏 貼於貨物上,由貨棧業者送至驗貨區候驗,貨棧業者辦理前 開事項時,對於進口貨物類別、性質應係完全瞭解,否則如 何辦理前開事項。原告不僅未查驗貨物是否同性質同類別, 竟率爾併袋為簡易申報,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縱使刑事偵 查結果認定原告之代表人其尚未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 亦不能免除其行政法上之義務。 ㈡報關業者未檢附委任書、即視為貨物持有人。 1.按關稅法第6 條、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報關資料製作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 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進 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 任書,而非原告所稱依據大陸貨運承攬業者所提供資料進行 報關文件申報。報關業者固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 惟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倘未明顯涉嫌走私漏 稅,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海關僅就 委託書採事後抽核,凡報關業者於事後提出正確委任書者, 均認同渠確受委任報關之事實,實際上並未要求報關業者必 須於報關前、報關時即時檢附委任書;另快遞業者得依據個 案狀況,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行選擇以 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任書之義務。本案 原告未取得「奇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逕自 以奇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向關務署申報「鞋子」進口,遭查 獲有新鮮柑橘未申報後,始稱所查扣柑橘收貨人經向正捷公 司查證應為「東方鞋業開發有限公司」,然原告並無東方公 司委任書可資證明確受委任,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 月28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83頁) 可稽。縱使東方公司之證人葉淑娟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 :程鴻公司曾表明將隨貨附贈柑橘贈與該公司代表人黃仁山 等語,況且前揭刑事偵查過程及結果,係確認東方公司之代 表人黃仁山確實對於該進口物內附藏剛柑橘一事並不知情、 且原告之前代表人徐偉淂並未偽造並行使正捷公司之委任書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5 頁)。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東方 公司之委任書,既為不爭之事實,然而原告既為報關業者, 自應瞭解委託書之重要性,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 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辦理報關,並藉以釐清輸入人與代理人間 的責任。原告自不得以前揭偵查程序之結果,即否認其因報 關業者而生之法定審核及注意義務。 2.本案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 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明知未取得委任書, 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奇良公司名義向關務 署辦理報關,該新鮮柑橘未依規定申報,原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受罰。報關 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 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即為輸入人, 而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 項應申報 檢疫之主體,如有違規之事實者,皆得論處。且報關業者對 於其業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 舉證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即應負虛報之責。蓋若未如 此解釋,即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 ,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 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避免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 ,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 之不法行為。蓋植物檢疫乃國際貿易上重要之把關措施,為 保護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保護生態環境, 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台灣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 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 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 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 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 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 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委任書之檢具備查,除可確 認納稅義務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 防止冒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 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控管及擔保義務。 3.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 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 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 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 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 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 辦理連線申報。」、「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 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 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 ,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 「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 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 ,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 申報單』。……」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 條第3 款分別有所明定。上開制 度設計之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 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家課稅、實施檢查所 必要。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通關之需求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乃准許快遞貨物先行通 關,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任書面,於向海 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後保存6 個月備查;對 於無法即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如經專責人員審核無疑後 ,亦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由報關業者 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義務 。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 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是原告有無 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本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因報關業 者只要確受委任報關,並有合法委任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 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報關資料辦理報關手續,縱後續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亦與 報關業者無涉。報關業者未檢附委任書者,即應視為進口貨 物之貨主,本件原告於無委任書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 卻以東方公司名義進口柑橘14公斤,而東方公司否認有進口 柑橘,於此情節下,若令報關業者即原告規避快遞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卻又不令其負任何責任者,則國門洞開 ,難以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進口。原告辯稱應以 實際收貨人為處罰對象、卻又規避報關業者應盡審核之注意 義務及提出正確委託書、相關書證之義務,即無理由,其違 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以罰鍰,自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收件人為「奇良公 司」之名義,向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傳輸自香港輸入鞋子 一批,經檢測另夾藏中國大陸產新鮮柑橘14公斤未申報,因 原告無法提出被告認可之委託書,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植物防 疫法第17條第1 項、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罰鍰3 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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