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殷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以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年4月10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
定,
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日保退二字00000000000號
裁處書所裁處
罰鍰新臺幣5千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於103年4月10日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4月12日起
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3年6月11日
(星期三)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03年6月17日始具狀向本
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