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殷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以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年4月10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 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日保退二字00000000000號 裁處書所裁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於103年4月10日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4月12日起 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3年6月11日 (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6月17日始具狀向本 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