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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政治獻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2號              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肯特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鳳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莊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 26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建煊,嗣變更為張博雅,業據狀請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捐贈第8屆立法委員擬 參選人劉建國(下簡稱受贈人)金錢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時,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 得捐贈政治獻金;原告之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3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原告捐贈 之金額10萬元處2倍之罰鍰,計2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3年5月26日院台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本欲對受贈 人捐贈政治獻金,經受贈人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營利 事業於前一(99)年度之保留盈餘呈現虧損,依法不得捐贈 政治獻金,對此資訊原告確已知悉。原告代表人吳金鳳基於 上述,故以其自己名義對受贈人捐贈,於100年11月17日於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中提取現金共10萬元交予受贈 人,惟於100年12月6日收到受贈人開立之收據誤填寫為原告 所捐贈。原告取得收據並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惟受贈人因當 時人事更動頻繁,造成更正作業不及,以錯誤資料申報被告 。舉凡營利事業之支出,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均應予以入 帳,惟此捐贈非原告所捐贈之費用,故並無帳載支出資料, 此可由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帳載結 算金額欄之第21欄位可證。另在法律上,公司法人個體與個 人人格應屬不同法律個體,惟受贈人將其法人及個人之法律 個體混為一談,而將原告之代表人個人之捐贈以為原告之捐 贈行為,實屬不當。被告遂於103年3月14日予以裁處(院台 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中說明原告無法提出收到 收據退回受贈人之具體事證,予以裁處。原告於103年3月18 日提出訴願書予以訴願,訴願書中確實聲明非原告之捐贈支 出,且原告100年度依法帳載之資料亦無捐贈之事實存在。 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之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 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據此,舉凡公司一切支出會 計人員均應予以登帳,故在既無捐贈之事實發生下,公司亦 無會計事項被記載。被告103年5月26日訴願決定(院台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中乃說明原告之訴願書中倒 果為因,予以駁回。文中說明原告知悉不得於申報100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故不會申報云云 。此乃被告對會計事項應逐日詳實記載與原告是否能申報稅 務扣除事項之觀念混淆。對公司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均應予記載詳實,而由公司之帳載資料已無此事實存在, 並非原告倒因為果之論述。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上述論述不實 且無法舉出請求受贈人更正收據之事證並裁處罰鍰20萬元, 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書未予更正,亦有未合。依代表人吳金 鳳所提示之資金流程資料及原告原始帳載資料顯示,均可證 明此捐贈為被告代表人個人捐贈,而非原告之捐贈支出,被 告僅憑片面之詞逕為裁處,實屬不當。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 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 補之營利事業。…。(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 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同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 (二)依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所載,客觀上足認原告有捐贈政治獻 金之事實:查本法以公開透明為目的,捐贈者名義、捐贈 金額及捐贈日期等,均為捐贈政治獻金之重要事項,依一 般交易習慣,受贈人於開立受贈收據時,必有所依據而依 式填寫,俾利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誠實申報。本件受贈 人參加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前經被告100年7月8日院台申 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專戶收受政治獻金,選舉 投票日後,於101年4月13日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經 依所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內容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P015 073顯示,捐贈人欄位、負責人姓名欄位分別記載「肯特 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捐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及營利地址亦均詳細填寫無誤;受贈人申報前查證該筆捐 贈不符合規定,並於101年4月10日辦理繳庫,此有受贈人 繳庫辦理單、會計師查核報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會計 報告書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及受贈人聲明依法誠實 申報之特別聲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實有捐贈政 治獻金之事實,至臻酌然。 (三)依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為本法所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 定彌補之營利事業:被告查核時,發現原告100年12月6日 捐贈政治獻金予受贈人時,前一年度即99年12月31日之保 留盈餘為-2,683,57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 山稽徵所101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竹山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捐贈政治獻金 時,為本法所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其捐贈行為,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實。 (四)原告所述捐贈過程,與受贈人所述內容不相符合,又無提 出具體事證,爰認所述未捐贈乙節,不足採信:被告以 102年1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回函表示,本來有意捐 贈,因公司沒有盈餘而作罷,係劉委員服務處小姐誤開收 據,寄到公司,公司收到這張收據後,就把它退回等情。 然查受贈人係陳稱收受捐贈後,有依規定做出通知及傳真 確認虧損與否的相關作業和動作;選後整理帳款時,在發 現該情事(指累虧公司捐贈)即已辦理繳庫作業,並通知 該公司。本件捐受雙方,對於捐贈過程所述內容,並不相 同;然查選舉期間資金需求量大、選務繁忙,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受贈人不可能憑空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 必先有收受政治獻金之事實,始會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 。系爭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既清楚填載捐贈科目別為「營利 事業捐贈」及原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等相關資料 ,足徵原告確實先有捐贈政治獻金之事實。被告爰依政治 獻金受贈收據記載,及受贈人陳述意見,認定原告有捐贈 政治獻金事實;原告事後發現公司沒有盈餘、有違法情事 ,才轉而主張該筆捐贈非公司捐贈,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 (五)原告對於收到所謂錯誤之收據,向受贈人請求更正乙節, 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本件 捐贈如係原告代表人吳金鳳個人所為,自100年12月6日收 到政治獻金受贈收據,距離受贈人101年4月13日申報會計 報告書,已逾5個月;原告及代表人吳金鳳並未積極追蹤 受贈人該筆收據更正辦理情形,主觀心態上縱或缺乏認識 及意欲,但依客觀情況,仍負有注意之義務,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有過失;亦即,原告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 之過失。遑論政治獻金收據編號P015073明白記載系爭捐 贈為「營利事業捐贈」,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受贈人收據開立錯誤,有請求更正等情,是原告主張本 件捐贈係個人捐贈、受贈人誤載收據云云,殊難憑採。 (六)原告主張代表人提領現金之紀錄,不足為推翻原處分之事 證:原告主張,代表人吳金鳳於100年11月17日於合作金 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中提取現金共10萬元交予受贈人, 惟於100年12月6日收到受贈人開立之收據誤填寫為原告所 捐贈。然查被告102年1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資 料以供認定參考,本件起訴始為上揭主張,距離系爭捐贈 後逾2年半、被告裁罰後所出具,其內容是否屬實,已有 疑義;遑論21世紀為工商交易社會,現金為支付工具,提 領紀錄並無法證明該筆資金實際之用途及目的,爰認原告 代表人提領現金紀錄,證據力薄弱,不足為系爭捐贈屬個 人捐贈之認定。 (七)原告主張公司無會計事項被記載,不足作為未捐贈之充分 可靠之證據方法:查本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 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 第36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其 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二、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 之捐贈」。原告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 業,其捐贈本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 失。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捐贈非屬原告之捐贈云云,亦不 足作為未捐贈之充分可靠之證據方法。 (八)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99年度為有 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於100年12月6日 捐贈政治獻金10萬元予第8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劉建國之 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捐贈金額2倍之罰鍰 2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屬允當。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係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 定彌補之營利事業,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政治獻金捐贈10萬元,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認事 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第3款)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 、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 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 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第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 第1項至第4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 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 失」、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捐贈10萬元予第8屆立法委員 擬參選人劉建國,而當時其依前一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累 積虧損金額為2,683,570元,尚未依法予以彌補,而經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劉建國開立之100年12月6日015073 號政治獻金受贈收據(見原處分卷可閱卷宗第1頁)、原 告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第6-11頁)、劉建國監 察院政治獻金繳庫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見原處分卷 不可閱卷宗第3頁)、劉建國政治獻金繳庫辦理單(第4頁 )、劉建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師查核報告(第5頁) 、劉建國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暨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第7-14頁)、政治獻金申報暨管理系統資料(第15-16 頁)、劉建國陳述意見書(第46-48頁)、原處分、訴願 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法 人(包括公司在內)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具各自獨自之人 格,法人代表人為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法 人承受;且法人代表人究係為法人或其自己為法律行為, 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綜合行為時對外所表示之名義及其他 事證情況,觀察判斷之,不得徒以代表人事後之主張為據 。本件經稽之上開原告捐贈後收執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所 載,其捐贈人欄位係填寫原告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字號及公司設址所在地,並參諸原告 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清單(見原處分卷可閱 卷宗第2頁),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所載營利事業登記字號 及公司設址所在地,確係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衡情原告代 表人若非為原告捐贈之意思為之,當無出示原告之設立登 記基本資料供受贈人製給收據之理。此外,卷附劉建國陳 述意見書中針對原告公司以其公司名義捐款部分,係記載 「就以(原告)公司名義的捐款部分,有傳真請該公司協 助做虧損與否的確認,但該公司回覆情形不佳,透過電話 詢問,得到的回應多為『沒有虧損、要詢問公司的會計師 』」等語,並未敘明原告公司之捐贈部分係應為原告公司 代表人本人之捐贈情節。是原告諉稱該筆政治獻金係誤將 原告代表人吳金鳳自己之捐贈列為原告所為云云,核與事 證情況不符,委無足取。又原告所稱:其於辦理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該筆捐贈列報為公司捐 贈費用云云,固有卷附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公司是否據實填報其 捐贈特定候選人之政治獻金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自有其考量之因素,無從因而反推其無捐贈之事實,亦 不可據為免責之論據。再原告方面亦自承其確已知悉呈現 虧損依法不得捐贈政獻金之語,因公司代表人本應注意其 公司之盈虧實況決定是否捐贈獻金,且事實上亦有注意之 可能,其疏於注意而仍以原告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 不能諉稱其無過失。此外,原告另稱於100年12月6日收到 受贈人開立之收據誤填寫為原告所捐贈。原告取得收據並 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惟受贈人因當時人事更動頻繁,造成 更正作業不及,以錯誤資料申報被告云云。惟依卷附資料 ,原告不僅未於發現之際即時請受贈人更正收據資料,甚 且本件係於被告發現原告有違法捐贈情事,以102年1月29 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可閱卷宗第12 頁)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始於102年3月21日為主張「 我(公)司收到這張收據後,就把它退回」(原處分卷可 閱卷宗第14頁),距系爭捐贈行為已逾1年3月之久,是其 主張係受贈人誤載收據云云,尚難憑採。且本件審酌原告 公司未查悉相關法令規定,注意其是否符合得捐贈政治獻 金之要件,即貿然為之,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受裁罰 之金額等情節,亦難認其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之必 要。 (四)是故,本件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事證明確,被告適用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捐贈金 額2倍,裁處罰鍰20萬元,自屬適法有據。且原告亦不具 任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法定事由,被告審酌原告違規 情節之程度及一切情況,裁處其法定罰鍰額度20萬元,顯 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足取。從而,原處 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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