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7號
103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先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振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吳炎烈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年6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公司離職員工蔡○○(以下稱
申訴人)於
民國102年8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其於原告公司
任職
期間因購買防蚊手環尚未使用而放置於辦公桌上,隨即
外出午餐,
訴外人趙○○(以下稱性騷擾
相對人)就在其桌
上留下1張書寫「超大杜瑞斯」之便利貼,經其查詢後始知
是保險套廠牌,當時為職場詳和,並未向原告公司或任何同
事反應此事,
惟其心裡一直不愉快,於102年4月9日離職後
,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依職權進行調
查,並提經102年12月27日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54次會
議評議結果,認本案「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成
立」,被告
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
點第8項次規定,以103年2月5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即本件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由於申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向其他同事提
及此事,故本公司員工無人知悉。申訴人是於離職數月後才
向臺北市勞動局提出申訴,公司也因應勞動局要求派遣員工
至臺北市政府配合調查,但經詢問後員工對此事皆不明瞭。
再加上當事人已對本公司產生敵意,且甲○○並未善盡查核
之實,主動拜訪或電話詢問公司員工是否已實行及完成性別
教育訓練宣導,即否認本公司對於兩性平等所做的努力。因
此本公司認為被告不應只依申訴人一方之片面之詞做偏頗判
決。本件原告認被告仍有過失,並裁處罰鍰10萬元整,實有
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法令依據:
(1)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
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
同雇主。」第5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
平等工作事項,各級
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第
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
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另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
則第6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
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
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7條規定:「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
式為之。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
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
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10條規定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又依同
法第36條:「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
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先予敘明
。
(2)查職場性騷擾通常發生於事業單位內部,故性別工作平等
法明文課予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有採取立即有效措
施之義務,並訂以罰則防止雇主怠於履行此一義務,且明
定受僱者得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有職場性騷擾行為之情形發生時,應
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
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
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
自由公平,達到本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立法目的。該項
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
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之作為,
而此作為需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
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
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
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
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有免受職場
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與
前揭立法目的相符。
惟若事
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
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
適
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尚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再行敘
明。
(二)按原告稱:「…事發當時並未向其他同事提及此事,故本
公司員工無人知悉。申訴人是於離職數月後才向臺北市勞
動局提出申訴,公司也因應勞動局要求派遣員工至臺北市
政府配合調查,但經詢問後員工對此事皆不明瞭。再加上
當事人已對本公司產生敵意,且甲○○並未善盡查核之實
,主動拜訪或電話詢問公司員工是否已實行及完成性別教
育訓練宣導,即否認本公司對於兩性平等所做的努力。…
」等語,查本案原告102年9月26日至本府勞動局訪談時 (
問):「公司 (包含主管、同事)是在何時?何種狀況下知
道申訴人遭受性騷擾?」 (答):「我們是收到勞動局公
文的時候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請問妳們知道
申訴人的性騷擾情況為何嗎?」 (答):「一直都不知道
這件事情,直到我們收到公文才打電話來詢問才知道有性
騷擾事情。」、(問):「請問貴公司收到本局公文之後,
是否有去詢問性騷擾相對人這件事情?」 (答):「我們
收到公文之後有馬上去詢問性騷擾相對人,是否有在申訴
人的手環上寫一些不當的文字,性騷擾相對人否認有做這
件事。」、(問):「請問收到我們公文之後除了詢問性騷
擾相對人之外,還有做什麼處理嗎?」 (答):「沒有」
、( 問):「請問公司是否有辦理性別歧視與性騷擾防治
教育訓練?(請提供最近2次辦理教育訓練之講義教材、聘
請師資、員工參與簽到證明等)」 (答):「都沒有。」等
語,再查申訴人102年9月17日至本府勞動局訪談紀錄 (問
):「請問目前為止公司有跟您聯繫,說要瞭解或處理這
件事情嗎?」(答):「到今天訪談為止公司都沒有跟我聯
繫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基上,本案申訴人在職之時
,確實未告知原告此件職場性騷擾事件,雙方並無所爭。
然本府勞動局於102年8月2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其
自承於102年8月28日收受本府勞動局
通知公文通知後,即知悉此件職場性騷擾事件,而應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亦
採認縱使受害員工在職期間並未對雇主正式提出遭遇性騷
擾一事之申訴,當雇主收受外部申訴機制的來函時,已知
悉性騷擾情事,也負有啟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
務。
(三)然原告於知悉後至102年9月26日至本府勞動局訪談,已過
將近一個月時間,而自承知悉本府勞動局通知職場性騷擾
事件後,僅詢問性騷擾相對人並無任何積極作為,且亦於
本府勞動局訪談時自認未進行任何性別歧視或性騷擾防治
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故原告所稱:「…甲
○○並未善盡查核之實,主動拜訪或電話詢問公司員工是
否已實行及完成性別教育訓練宣導,即否認本公司對於兩
性平等所做的努力…」,
並無可採。且雇主於知悉性騷擾
事件後,即應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
啟動設置之處理機制等即可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故不因申訴人是否在職而有差別,本案申訴人
雖離職後提出申訴,但為避免其餘在職員工仍遭受相同之
情事,雇主於知悉其離職員工申訴在職期間遭受性騷擾之
情事,仍應負有啟動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
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不得以員工已離職,免
除其責任(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號判
決)。
(四)基上,本案原告於102年8月28日知悉本件職場性騷擾事件
後,亦自承僅詢問性騷擾相對人,而未積極詢問已離職之
申訴人,瞭解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之過程,或透過詢問仍
在職之員工加以釐清,實已違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雇主知悉職場性騷擾後,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之意旨,足
堪認定。
(五)本案調查過程謹遵守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於有利及
不利證據一律查證之原則辦理,攻防所陳述意見及證物,
皆完整呈送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並讓委員詳加審查後,
其委員乃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規定所組成,其決議
具有公平性及專業性,而對於評議結果中就無爭議事項或
不影響評議結果者,
爰不一一論述,自無法以此論斷被告
無視所提證物及事實,另被告依據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
之
前開決議並經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其
資力,認原
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處10萬元罰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過程均
依法行政。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申訴人陳述書(原處分不可閱覽
卷宗,第1-2頁)、「超大杜瑞斯」字樣便利貼照片(第3頁
)、申訴人簽立之原告公司員工保密合約書(第4頁)、102
年9月17日、11月15日被告勞動局訪談紀錄(第5-7頁、第14
-17頁)、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5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
審定書(第21-29頁)、
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原
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
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有無違誤?判斷如下。
五、經查:
(一)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而「
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之離職員工即申訴人(102年4月9日離職)於102年
8月20日,向被告所屬勞動局提出申訴書。申訴內容
略以
:「本人於任職期間因公司蚊蟲多,所以自行買了防蚊手
環至公司使用,由於購買帶至公司後,並未立即使用,所
以未拆封並放置於桌上,不料某日本人自行午餐完畢回公
司,發現有張紙條貼於手環包裝上,詢問之下,同事告知
是老闆趙○○所為,還要本人自行查詢紙條之含意,查詢
後本人為了工作職場詳合並未發表任何意見,只是笑笑帶
過,但本人一直心理不愉快」等語。而
原告代表人及委託
人於102年9月26日至被告勞動局訪談時並陳述「(問?「
公司(包含主管、同事)是在何時、何種狀況下知道申訴
人遭受性騷擾)我們是收到勞動局公文的時候才知道有這
件事情,事後再補收到公文的日期」、「(問?請問妳們
知道申訴人的性騷擾情況為何嗎)一直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直到我們收到公文才打電話來詢問才知道有性騷擾事情
」、「(問?請問貴公司收到本局公文之後,是否有去詢
問性騷擾相對人這件事情)我們收到公文之後有馬上去詢
問性騷擾相對人,是否有在申訴人的手環上寫一些不當的
文字,性騷擾相對人否認有做這件事」、「(問?請問收
到我們公文之後除了詢問性騷擾相對人之外,還有做什麼
處理嗎)沒有」、「(問?請問公司是否有辦理性別歧視
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請提供最近2次辦理教育訓練之
講義教材、聘請師資、員工參與簽到證明等))都沒有」
等語,有訪談紀錄
可憑(訴願決定卷第29至31頁)。另外
,
參諸卷附網路郵局掛號郵件處理資料、原告代表人提出
之書面通知資料(訴願決定卷第32頁正、背面),是可認
原告於102年8月28日收受被告勞動局調查通知時即已知悉
其離職員工申訴在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則應已負
有啟動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
之公法義務,惟原告並未積極詢問已離職之申訴人,以瞭
解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之過程,或透過詢問仍在職之員工
加以釐清,甚且更未於公司內辦理法令宣導及員工性別教
育訓練,避免類似情況再度於職場發生,並未尋求向申訴
人或其他員工瞭解詳情,抑或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其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三)雖原告主張申訴人是於離職數月後才向臺北市勞動局提出
申訴,原告公司也因應勞動局要求派遣員工至臺北市政府
配合調查,但經詢問後員工對此事皆不明瞭,再加上當事
人已對本公司產生敵意,且甲○○並未善盡查核之實,主
動拜訪或電話詢問公司員工是否已實行及完成性別教育訓
練宣導,即否認原告公司對於兩性平等所做的努力
云云。
惟按諸前揭規定,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
上開性騷擾情
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
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
認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
措施,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此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
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
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
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
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
已符合該項規定。再者,申訴人
復於102年9月17日之訪談
紀錄(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5-7頁)略以:「被趙○○
性騷擾,因為公司有很多蚊子,所以我就去買了一個防蚊
手環放在我辦公桌上,性騷擾相對人就在我桌上留了一張
紙條,紙條內文就寫著超大杜瑞斯,一開始我不知道這是
誰放的,後來我才知道是性騷擾相對人放的,我原本不知
道這是什麼意思,後來性騷擾相對人叫我上網去查,我才
發現這是臺灣一個保險套的廠牌,這讓我非常不舒服」等
語,其描述之情節皆與申訴人所原先提出申訴書內容大致
相符,更有申訴人提出之「超大杜瑞斯」字樣便利貼紙條
照片作為
佐證,而原告代表人及委託人於102年9月26日至
被告勞動局訪談時更陳述其於收到被告勞動局調查公文之
後除了詢問性騷擾相對人之外,並未有其他關於性騷擾防
治之具體措施,
業已前述,原告確實未為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甚明。原告前開所稱,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並按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最低之10萬罰鍰,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