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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政治獻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號              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俊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鍾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3年 7月18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捐贈第8屆立法委員擬參 選人楊麗環(簡稱受贈人)金錢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時,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 贈政治獻金;原告之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 30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原告捐贈之金額 10萬元處2倍之罰鍰,計2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沈俊男家族長輩鄭茂錫先生(簡稱鄭君) 有感於受贈人為連任多屆之立法委員,平日熱心公益,服 務選民不遺餘力,且是鄭君中學學妹,其接續鄭君出任中 學校友會理事長,加倍提攜師生、恩惠母校,故鄭君特予 捐贈10萬元政治獻金,以表寸心,於101年1月7日開立以 原告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票 據號碼GK0000000支票乙紙,交付受贈人,上開票據經提 示於同年月9日兌付後,受贈人之政治獻金相關承辦人方 要求簽署日期為101年1月9日,依本法規定要求之相關文 件,該承辦人僅出示書面文件也未多加說明,鄭君當日人 在國外,未詳閱內容,基於與受贈人之默契,乃不疑有他 ,僅吩咐公司會計人員准予代為簽章,而逕以原告名義簽 署。 (二)鄭君因不諳法令,誤認10萬元之捐贈,須以支票或金融機 構匯款方式行之,乃圖方便,而開立原告公司支票以為交 付,實為鄭君個人之捐款及無任何報稅沖抵之需,純為私 人捐款而已。 (三)客觀事實上,該金額既已由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且 有證為憑,恒無變更為個人名義支出之可能,則被告所稱 可向受贈者請求更正為個人名義捐贈,容有疑義。 (四)被告對於主管法規缺乏宣導,僅限於選舉期間,或於地區 性有限電視台冷門頻道與深夜時段,以幻燈片之形式十秒 鐘匆匆一瞥,內容字體偏小又繁瑣,非常粗糙,民眾完全 無法了解所要宣導之事項內容,時間上又不密集,公務員 對於職務事務交代了事,辦事不力,難以對一般社會大眾 有深入人心之印象。今逢年底七合一選舉,試問被告對於 主管法規之宣導,有多少篇幅見諸報章雜誌等各媒體?宣 導內容又如何?況依出具之「無累積虧損聲明書」內容文 義,僅聲明原告為無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累積虧 損上為彌補之營利事業之情形,而未有敘明違反之法律效 果,難以對原告有明顯之提醒警示作用。查101年1月9日 捐贈時,正好為100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未久,關於100年度 營收情形是否彌補累積虧損,也尚未能核算確定。 (五)「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 治獻金,及「個人對同一及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 規定,應是行為人為政治獻金行為時基本之規定與認識, 然仍有超過七成的裁罰案件是屬於此類型,可證行為人實 屬因不知此法令而誤觸,更可證被告為政令宣導之欠缺與 怠惰。行政裁罰應是為達成行政法規範之一種手段,而非 目的,被告未善盡宣導之責,徒然對違反行政法規範之行 為人為裁罰,「不教而殺之」,以豐國庫裁罰收入,達成 預算目標,引為績效卓著,其心態實屬可議。 (六)原告為純民營之家族企業,無任何政府之資金挹注或持股 ,亦無外國人或大陸人士之注資,固然有累積虧損尚未依 規定彌補,然原告與負責人個人,均未與政府機關有任何 標案或採購案進行。原告與負責人及鄭君個人,不以捐贈 政治獻金圖任何利益,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 得稅列為扣抵減除之項目,況金額僅區區10萬元,僅達本 法所定個人捐贈上限,與營利事業捐贈上限100萬元相距 甚遠,實無不法意圖可言,況原告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 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資力實屬不豐,請審酌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1、3項規定,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依證據資料所載,客觀上足認原告有捐贈政治獻金之事實 :查本法以公開透明為目的,捐贈者名義、捐贈金額及捐 贈日期等,均為捐贈政治獻金之重要事項,依一般交易習 慣,受贈人於開立受贈收據時,必有所依據而依式填寫, 俾利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誠實申報。本件受贈人參加第 8屆立法委員選舉,前經被告100年4月15日院台申肆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專戶收受政治獻金,選舉投票日 後,於101年4月13日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復於同年 6月15日更正申報會計報告書。經查,受贈人所申報之會 計報告書內容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顯示,系爭捐贈收入科目:「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營利事業名稱:「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登記地址:「330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等均詳細填寫為原告資料無誤;次查,受贈人開 戶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原存款單影像資 料顯示,系爭政治獻金為「他人存款」,所填寄款人資訊 與上開資料一致,另填有「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 號「13979-3」、支票號「GK0000000」等資料;復查,系 爭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亦載明為「票據」,票據號碼「0000 000」,付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案經付款銀行103年9月16日合金東桃園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影附票據正反面影本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顯示「00 00000000000」,客戶資料戶名為「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 名「沈俊男」、存戶性質為「公司」;再查受贈人申報政 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時向原告查詢累積虧損情形,原告提出 蓋有「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沈俊男」 章戳之證明書,聲明「本公司於100年度無累積虧損一事 」等語,並詳列「捐贈公司名稱」、「統編」、「公司地 址」、「負責人」及日期等資料;末查,受贈人陳述意見 時,以立法委員楊麗環國會辦公室102年3月5日立委研環 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本院陳述「……因電腦無法查證101 年度捐贈公司無累積虧損一事,有請公司提供無累積虧損 證明書」再次併附上開證明書以茲佐證。前揭5件證據資 料至臻酌然,客觀上足認原告確實有捐贈系爭政治獻金之 事實。 (二)依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為本法所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 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原告101年1月9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受 贈人時,前一年度即100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 -3,790,0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月 4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資產負債 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捐贈政治獻金時,為本法所定有累 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捐贈行為違反本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實。 (三)原告所述為鄭君捐贈乙節,與上開5件證據內容均不相符 ,又無提出具體事證,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捐贈係公 司負責人家族長輩鄭君之個人捐贈,鄭君礙於規定,新臺 幣10萬元以上之捐贈須以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行之, 為圖方便而開立原告之支票以為交付云云。按本法第14條 第2項係規定「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現金捐贈,應以支票 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本案系爭捐贈未超過10萬元 ,自不受上開條文限制;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捐贈係公司 代表人家族長輩鄭君之個人捐贈屬實,則受贈人向原告查 詢公司有無累積虧損情形時,原告應即向捐贈者陳明為鄭 君個人捐贈為是,惟原告非但未曾向受贈人釐清系爭政治 獻金之捐贈主體,而仍提出「本公司於100年度無累積虧 損一事」之證明,更遑論蓋有公司及負責人之章戳,填列 「捐贈公司名稱」、「負責人」、「統編」、「公司地址 」、「電話」等資料;又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捐贈係公司 代表人家族長輩鄭君之個人捐贈屬實,應提供鄭君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戶籍/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 ,而非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衡情若非為原告 捐贈之意思為之,當無提供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甚或出 示原告無累積虧損之證明書予受贈人之理;本案原告迄至 本院發現其涉有違法捐贈情事,於102年2月27日以院台申 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陳述意見,始於同年3月11日 函復主張為鄭君捐贈,除距系爭捐贈日已一年有餘外,更 與上開5件證據內容不相符合,又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誠如原告所述,系爭 捐贈既已由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且有證為憑,恒無 變更為個人名義支出之可能,更遑論無證無憑,要難據信 系爭捐贈係鄭君所為。 (四)原告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仍有過失,亦難認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捐贈係鄭君所為,惟自受贈人開立 收據或原告出具無累積虧損證明書之日起,迄本院函請陳 述意見止,均未曾積極追蹤系爭政治獻金捐贈主體是否有 誤,縱或原告在主觀心態上缺乏認識及意欲,但依客觀情 況,仍負有注意之義務;又如原告所述,時值100年度會 計年度終了未久,關於100年度營收情形是否彌補累積虧 損,也尚未能核算確定,惟原告事實上仍有注意是否為累 積虧損之可能,其疏於注意而仍為捐贈,自不能於事後推 諉鄭君與受贈人有私人情誼,簽署當日人在國外,未詳閱 內容,即可貿然為之,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仍為有過失;又如原告所云,受贈人政治獻金相 關承辦人於捐贈票據兌付後,方要求原告簽署依政治獻金 法規定要求之相關文件,以卸責於該承辦人僅出示書面文 件而未多加說明,但原告對於聲明書所載事項,事實上只 要稍加注意或詢問,即可避免違法情事發生,是以原告所 述,尚難認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五)原告主張無任何報稅沖抵之需,或引述之其他資料,均不 足為推翻原告捐贈之事證:查本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 2款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 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 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 之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二、違反第7條第1項 ……規定之捐贈」。原告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 之營利事業,其捐贈本不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 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捐贈非屬原告 之捐贈云云,亦不足作為未捐贈之充分可靠之證據方法; 又原告另主張鄭君亦未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為扣抵減 除之項目,惟受贈收據開立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捐贈人屬 公司,鄭君自無法憑該收據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另原告 引述監察院陽光法案主題網站網頁資料、政治獻金裁罰確 定公告案件違法類型或其他資料等,均核與上開5件事證 結果不生影響,不足推翻原告捐贈系爭政治獻金之事實, 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100年度為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於101年1月9 日捐贈政治獻金10萬元予第8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楊麗環 之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捐贈金額2倍之罰 鍰2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允當。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係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 定彌補之營利事業,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政治獻金捐贈10萬元,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認事 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第3款)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 、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 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 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第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 第1項至第4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 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 失」、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9日捐贈10萬元予第8屆立法委員擬 參選人楊麗環,而當時其依前一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累積 虧損(保留盈餘)金額為3,790,000元,尚未依法予以彌 補,而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政治獻金受贈收據(見 原處分卷第3-5頁)、擬參選人楊麗環政治獻金專戶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第7頁)、原告公司100年12月 31 日資產負債表(第16頁)、楊麗環政治獻金專戶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單(第8頁)、捐贈支票(第89-91頁)、原 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再查,本件 經稽之上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所載,其捐贈者欄位係填寫 原告之公司名稱、原告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公司設址所 在地,並參諸原告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清單 (見原處分卷第13頁),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所載營利事業 登記字號及公司設址所在地,確係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衡 情若非為原告捐贈之意思為之,當無出示原告之設立登記 基本資料供受贈人製給收據之理。此外,卷附楊麗環政治 獻金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捐贈支票分別記載存款人 為原告公司、支票發票人為原告公司,是原告諉稱該筆政 治獻金係誤將個人鄭茂錫自己之捐贈列為原告所為云云, 核與事證情況不符,委無足取。又原告方面亦自承本案僅 可謂捐贈時作業疏失之語,因公司代表人本應注意其公司 之盈虧實況決定是否捐贈獻金,且事實上亦有注意之可能 ,其疏於注意而仍以原告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不能 諉稱其無過失。本件審酌原告公司未查悉相關法令規定, 注意其是否符合得捐贈政治獻金之要件,即貿然為之,致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受裁罰之金額等情節,亦難認其有 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之必要。 (四)是故,本件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事證明確,被告適用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捐贈金 額2倍,裁處罰鍰20萬元,自屬適法有據。且原告亦不具 任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法定事由,被告審酌原告違規 情節之程度及一切情況,裁處其法定罰鍰額度20萬元,顯 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足取。從而,原處 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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