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健群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請求撤銷爭議審定決定 ,而依其於103年10月16日所提供原處分之內容,除令補繳 新臺幣(下同)5萬7千927元保險費外,亦有關於逕予核定 原告任代表人之心苑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心苑公司)自 100年5月9日起成立投保單位之處分,有被告103年4月21日 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繳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復據原告陳稱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亦 包含前述逕行核定心苑公司成立投保單位之函文,是關於上 開逕行核定該公司成立投保單位之函文內容,因不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訴 訟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 市大安區、原告之住居所地則在新竹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