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健群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上列
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請求
撤銷爭議
審定決定
,而依其於103年10月16日所提供原處分之內容,除令補繳
新臺幣(下同)5萬7千927元保險費外,亦有關於逕予
核定
原告任代表人之心苑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心苑公司)自
100年5月9日起成立投保單位之處分,有被告103年4月21日
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繳款單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復據原告陳稱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亦
包含前述逕行核定心苑公司成立投保單位之函文,是關於
上
開逕行核定該公司成立投保單位之函文內容,因不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訴
訟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
市大安區、原告之住居所地則在新竹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