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吳鐘賢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宴萱(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9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於民
國101年6月3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右腕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創傷性右關
節炎合併月狀骨缺血性壞死」、「右側遠端橈骨陳舊性骨折
併術後鋼釘存留」等傷害,檢據於102年7月25日向被告改制
前勞工保險局申請101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28日
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於
101年10月25日術後病況穩定,給付至術後3個月即102年1月
25日為合理,之後可恢復工作,
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保給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傷病給付
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
102年1月25日止,按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
1,4 63.3元之70%發給20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212,032
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3年3月14
日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
審定書(下稱
系爭審定書)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因101年6月30日早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右手
骨折,關節機能失能,無法從事木工裝潢工作,一生靠右手
工作賺錢,然而右腕關節壞死,不能從事右手工作,車禍
迄
今一直就醫於骨科及做復健,亦有就醫於中醫吃中藥,從未
放棄治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三軍總醫院)預計6月再手術,伊因這次車禍無法工作在
家休養,一年多無法從事裝潢工作等語。
並聲明:㈠
訴願決
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
自102年1月26日至102年6月28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
行
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於101年6月3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右
腕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
創傷性右關節炎合併月狀骨缺血性壞死」、「右側遠端橈骨
陳舊性骨折併術後鋼釘存留」等症,於102年7月25日向伊申
請101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
經伊洽調原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
(下稱礦工醫院)病歷資料及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101年6月30日
右遠橈骨骨折急診,101年7月1日入院手術治療,101年9月5
日門診,有右腕陳舊性橈骨骨折、鋼釘存留,右腕關節突及
月狀骨缺血性壞死病況,101年10月25日手術治療,術後病
況穩定,給付至術後3個月即102年1月25日為合理,之後可
恢復工作。據此,依據
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
所請傷病給付,伊以原處分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
作之第4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發給共207日
,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監
理會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礦工醫院出具之
病歷及覆函,申請人(即原告)先至署立基隆醫院就醫,
101年7月1日始轉入住礦工醫院,101年7月2日行開放性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於101年7月14日出院。其後因月狀骨壞死於
101年10月24日再入住三軍總醫院,10月25日拔除內固定及
關節清創手術,101年10月28日出院,三軍總醫院建議術後
給付6週至3個月之休養復健期間,勞工保險局原核付至102
年1月25日止,共發給207日
職災給付已為合理,應可恢復工
作。」而認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以系爭審定書
予以審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年9月9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原告
雖執上開主張,
惟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之認定常涉及醫
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伊及監理會之一般承
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如有必
要,應另行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瞭解實情,故
法令明文規定伊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
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
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
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所
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
定權仍在伊。本案既經伊及監理會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
告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
原告101年6月30日事故致「右腕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
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創傷性右關節炎合併月狀骨缺
血性壞死」、「右側遠端橈骨陳舊性骨折併術後鋼釘存留」
等症給付至102年1月25日期間共207日已屬合理,是伊所為
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102年7月25日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基隆醫院102年6月27日、6月28
日、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3紙、礦工醫院101年8月17日甲
種診斷證明書1紙、三軍總醫院10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卷
可稽,且
為
兩造所不爭,
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核定不予
給付原告所申請之102年1月26日至102年6月28日勞保職業傷
病給付,是否
適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
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
老年及死亡5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
失能及死亡4種給付。」、「勞工保險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保險
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
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
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
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
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1項)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
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
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
限。」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8條
、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升格前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三字第0000000號
函釋略以
:「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
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㈡又按
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旨趣,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
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
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
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
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
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
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被保險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
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
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
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
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除
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
判斷餘地。
易
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
,若無:⒈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
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⒌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違反禁止
不當連結原則;⒍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
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於101年6月30日發生職
業傷害,致受有「右腕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多
處肢體擦挫傷」、「創傷性右關節炎合併月狀骨缺血性壞死
」、「右側遠端橈骨陳舊性骨折併術後鋼釘存留」等傷害,
乃於102年7月2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101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
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檢據原告基隆醫院、礦工
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其審查意見:「①部基隆醫院:101年6月30日急診,車禍右
遠橈骨折。②礦工醫院:101年7月1日入院手術治療橈骨折
。③三總:101年9月5日門診,有右腕陳舊性橈骨骨折、鋼
釘存留,右腕關節突及月狀骨缺血性壞死病況,手術治療(
101年10月25日)。④術後病況穩定,合理給付至合理,術
後3個月,可恢復工作。」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意見表附
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7頁)。據此,被
告以原處分核定給付原告申請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1年7
月3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按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
.3元之70%發給20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212,032元,餘
所請期間(即102年1月26日至102年6月28日)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被告就其所申請102年1月26日至102年6月28日勞保
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
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本申請人(即
原告,下同)101年6月30日工傷車禍,造成右腕挫傷、右側
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關節炎合併月狀骨缺血性壞死
,擬申請101年6月30日-102年6月28日之職災傷病給付。依
礦工醫院出具之病歷及覆函,申請人先到署立基隆醫院就醫
,101年7月1日轉礦工醫院,101年7月2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101年7月14日出院。其後因月狀骨壞死,101年
10月24日再入院三總,拔除內固定及關節清創手術,101年
10月28日出院,三總建議術後給付6週至3個月休養復健,勞
保局原核付至102年1月25日尚為合理,應可恢復工作。」等
語,亦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
可佐(見審議卷不可
閱覽袋)。經
稽之2位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核與
卷附原告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合;原告上開病況,既經被告
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情通盤詳予斟酌後,本
於其醫學專業觀點,咸認原告所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
付至102年1月25日已為合理,有其醫理上之根據,
而非僅以
個人主觀見解為斷。是被告依原告申請書、病歷資料,並借
助特約專科醫師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憑據,認原告所請系爭
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揆之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其因本件車禍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判決)
,而主張該判決亦認定其一年無法工作
云云,惟觀之基隆地
院判決係認定:「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後,確有一年期間不
能從事木工工作」等語,有該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
頁),並非謂原告無法從事較輕鬆工作。足見原告雖因工傷
其右腕功能受限,尚無法從事裝潢木工工作,但非完全不能
工作,其自仍可從事其他一般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即難認與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
求補償要件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尚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
,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
請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
按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70%發給207日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計212,032元,餘所請期間(即102年1月26日
至102年6月28日)應不予給付,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102年1月26日至102年6月
28日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至原告雖
聲
請傳喚證人彭任遠中醫師,欲證明其自礦工醫院手術後至10
2年6月28日均有至彭任遠中醫師處就診治療云云,
惟查原告
於手術後均有至彭任遠中醫師處就診治療,與原告因車禍所
受前揭傷害於102年1月26日至102年6月28日是否有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而得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為二回
事,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