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漢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素華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
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
,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
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
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未載列
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亦未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何瑞芳」之姓名及
其住居所,應補正之。
三、又按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原告起訴
狀,僅有葉素華之簽名及蓋章,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應
補正之。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份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