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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漢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素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   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   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未載列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亦未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何瑞芳」之姓名及   其住居所,應補正之。 三、又按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原告起訴   狀,僅有葉素華之簽名及蓋章,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應   補正之。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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