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朝棟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原告未繳納,請遵期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
訴願時之
原處分
機關為
被告(即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代表人何瑞芳),原告
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