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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朝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 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原告係經營其他出版業,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449,718元、其他費 用914,901元,經被告初查以:㈠原告部分承租地點尚有其 他公司設籍使用,卻列報全部租金,或租賃合約約定內容與 公司營業無關,乃剔除租金1,656,000元。㈡原告申報勞務 費之老師鐘點費363,500元,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分別 核定租金支出4,793,718元、其他費用551,40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該復查決定 書於10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經原告及其代表人高朝棟蓋章 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第234頁)。是 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5月1日起算。又原告住所 地在臺北市,訴願受理機關財政部同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 期間應至103年5月30日(星期五)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 不得再行訴願。詎原告卻遲至103年6月3日始提起訴願,有 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見訴願可供閱覽卷第4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 行提起訴願至明,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並無違誤,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至原告主張因其於中部地區設有 3家分支機構,其負責人長期住在彰化市,並每日均在中部 地區執行業務,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應可扣除在途期間云 云,惟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訴願不可供 閱覽卷第13頁),原告自無訴願法第16條規定之在途期間扣 除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容係有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 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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