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其霖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退
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觀之原處分內容,除裁處原告
公司
罰鍰20萬元外,於處分書主文第3項尚依公平交易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之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
送達之
次日起,立即停止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立即停止不當散發競爭對手侵害
著作權警告函,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原處
分就被告命原告立即停止
上開行為之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
○○○號12樓,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