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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其霖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退 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觀之原處分內容,除裁處原告 公司罰鍰20萬元外,於處分書主文第3項尚依公平交易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之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立即停止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立即停止不當散發競爭對手侵害 著作權警告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 分就被告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之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 ○○○號12樓,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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