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裕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之原處分內容除對原告處
罰
鍰新臺幣5萬元外,並
吊扣牌照2個月。關於後者既不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件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
段○○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