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3號
103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范義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何雅珺
彭淑嬌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年3月13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范義宏即原告
以因職務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左手小手臂曬傷,自行申請民國
100年8月18日至100年8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至100年9月23
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原處分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局
(簡稱勞保局)審查,原告未去醫院進行醫療,沒有傷病診
斷書,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乃以102年7月29日保
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核定不予給付(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簡稱監理會)
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10月8日以102保監審字第2866
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因職務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小手臂曬傷,罹
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
請書申請診療(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投保單位未依
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告雖然以請領傷病給付須於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有實際
接受治療,原告沒有去醫院或診所做醫療,沒有傷病診斷書
乃核定不予給付。但是只要勞工保險局去查明絕對是屬實,
有總幹事張君毅和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畢先生和工地的
人還有家人
可證。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撤銷訴願決
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100年8月21日
至8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至9月23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萬
3,376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請求100年8月21日至100年8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至
100年9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1萬3,376元(707.7元×70%×27日),經被告審查
核定不給付,計差額為1萬3,376元。
(二)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
略以,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應由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及第57條規定略以
,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
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
書。
暨內政部76年8月4日臺內社字第524071號函略以,查
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為限。
(三)原告以因職務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左手小手臂曬傷,自行申
請100年8月18日至100年8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至100年9
月23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附件1),案經被告依
前
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須於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有實際接
受治療,原告沒有去醫院或診所做醫療,沒有傷病診斷書
,依規定不予給付,並於102年7月29日以保給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函復 (附件2)。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嗣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未依
前揭規定,檢附傷病診斷書,而認被告原核定
於法並無
違誤,
予以審定駁回 (附件3)。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未經治
療,沒有治療該傷病之診斷書,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之規定。認被告原核定及原審定依法均無不合,予以訴願
決定駁回 (附件4)。
(四)
惟查,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為限。原告以因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左手小手臂曬
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其沒有去醫院或診所做醫療
,沒有治療該傷病之診斷書,依前開規定應不予給付。
是
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勞保被險人因職業傷病
需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者,可向本局申請
職災醫療給付。
本案原告所患既屬可自行痊癒並無需就醫治療,自無因投
保單位拒絕發給職災醫療書單致影響其申請職災醫療給付
之權益問題。又如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需就醫治療,投
保單位因各項因素未依規定發給職災醫療書單者,被保險
人可改向本局請領書單,或先以健保身分就醫,再檢據自
行向本局申請核退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之方式辦理,並
不影響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之權益。另有無使用職災門診單
就醫與可否申請傷病給付無關,
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
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
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
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3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
出生證明書,除第68條、第69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依本
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其
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
之證明文件代替」,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29日保給簡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保監審字第2866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
原處分卷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三)另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必須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為限。本件原告以其因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左手
小手臂曬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但其未去醫院或診所
做醫療,沒有治療該傷病之診斷書,業經原告於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申請書中明載,即原告本件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
費,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
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
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
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惟原告更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我因為有信
心會自然好而沒有去醫院做醫療」之語,顯然本件原告所
患既屬可自行痊癒並無需就醫治療,自無因投保單位未依
規定填發及發給職業傷害醫療書單致影響其申請職業傷害
醫療給付之權益問題。故被告以原告沒有去醫院做醫療、
沒有傷病診斷書,依規定不予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
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俱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
再作成核付原告10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至9
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萬3,376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