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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策評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新功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複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1年簡字第16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訴時雖以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中心為被告,然於102年1月1日政府組織改造, 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 部國防採購室,作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有國防部101年 12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網站101年 12月24日採購單位簡介之下載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 國防部處務規程第4條第7款規定,國防採購室已屬內部單位 而不具備機關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無當事人能力 ,是關於本件採購案所涉權利義務應由國防部概括承受,本 件訴訟法律關係即在其概括承受範圍內,茲據國防部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華祝,於本案上訴及發回 審理中迭經變更為楊念祖(102年8月1日)、嚴明(102年8 月8日)、高廣圻(104年1月30日),並分別經被告於102年 12月12日、104年4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簡上字第148號卷第52頁、本院卷㈡第20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法第 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 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 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同法 第83條明文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是故,廠商對於機關所為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 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所致,亦即此異議程序為法律所定 申訴之先行程序,關於此類事件得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 「原處分」,主要應係指招標機關所為原爭議決定,尚非維 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被告 追繳已退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5,609元之處分(被告 101年2月15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簡 字第168號卷,下稱第168號卷㈠第18頁,下稱原處分),尚 包含對其不利之異議處理結果(即被告101年3月28日備採購 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第168號卷㈠第19頁), 及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依其主張之情節,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且原處分雖經強制執行完畢,因原處分內容得由被 告返還所取得之金錢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此亦為被告陳報 在卷無訛,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 許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99年間參與招標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辦理「 時序板等11項(購案編號PK99001L132)」採購案(第1組第 1次,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繳納押標金295,609元,於99年 4月8日、21日第1、2次開標先後因無投標廠商進入底價而廢 標,於99年4月29日第3次開標時,經6次減價進入底價由原 告得標,原告於99年5月6日與招標機關簽立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PK99001L132P2E),嗣後原 告按約履行,並於100年2月24日經驗收合格,該押標金已退 還原告。 ㈡嗣於100年9月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 檢察官就系爭採購案進行偵查,認招標機關所屬主標人何仁 基涉有自原告公司收受賄賂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等罪,遂於 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偵字第17號起訴何仁基,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於101年2月15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追繳已退還之上開押標金,原告不服,於101 年2月23日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提出異議,因該機關未 於15日內為異議處理結果,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其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 101年3月28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駁回異議而維持原處分,工程會復於101年9月21日 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依採購法第83條規定視 同訴願決定,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 遂於送達申訴審議判斷之2個月內即101年12月3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廠商,於決標簽約後,原 告於99年11月16日交貨、100年2月24日經驗收合格,契約價 款亦已如數給付,原告施工未逾期,已完成保固,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中心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時,未依職權為任何調 查,未就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亦未為任何舉證 ,復未令原告就所稱另案之軍事檢察官起訴內容置辯,僅依 據起訴書之片面記載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第102條規定,且另案何仁基所涉罪嫌經軍事檢 察官起訴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矚重訴第1 號、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之 結果,均以何仁基與原告之代表人於99年4月17日22時30分 至23時5分在原告代表人之休旅車上之談話,並無有關系爭 採購案之底價金額,且亦非應秘密事項,就軍事檢察官起訴 何仁基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2條 第1項洩漏國防以之秘密罪嫌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 處分所據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負責人並無任何犯罪行為, 原告怠於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應不能 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即遽為處分,顯屬違法違誤。 ㈡被告所援引之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或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均係以廠商涉及之影響採購公正違法行為作為要件, 但另案軍事檢察官起訴何仁基之犯行並非原告之行為,而係 針對被告所屬機關人員,原處分未具體指明原告構成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指原告有 對何仁基行賄之行為,因原處分依據之事實並不含原告行賄 行為,此不得經事後補正。再依被告稱原告公司代表人行賄 者,實係98年6月13日交付之50萬元借貸款,時間亦在本件 招標公告前,顯然此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且依照另案中何仁 基與原告公司代表人間之長期監聽譯文,內容並無針對系爭 採購案有事前期約、事後協議得標好處之任何對話內容,甚 至依何仁基在100年6月2日另案偵訊中,曾陳述系爭採購案 之招標公告時正借調至軍備局廉政小組,其當時並不負責採 購業務,關於何仁基於99年7月18日使用原告公司代表人在 悠活渡假村之會員額度者,當時原告已經得標,此亦與系爭 採購案無關,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並無行賄之行為。另被告所 稱原告於99年4月30日自何仁基處取得洩漏底價資訊一事, 則在99年4月29日決標後,不論原告有何行為實無影響採購 公正可言。被告指原告公司代表人刺探採購資訊者,另案已 判決無罪,可見與事實不符,且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工 程會,並未曾就此類情形通函列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行為,被告以此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與規定不符。 ㈢關於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須 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通案性認定,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 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而被告引據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即被證13),乃原處分作成後所頒布,自 難認原處分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另被告提出 之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2 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非主管機關通案一般 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係具體個案發 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行為是否符合,被告應不得 以各該函文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被告所指原告有行賄之行為 ,在原處分作成前,工程會根本未曾認投標廠商若有行賄行 為即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再者,工程會89年1月 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或前述96年、98年函文所指, 嗣後機關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條第1項第7款情形,即符 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而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應 係誤解二者不同之規範目的,不應受該錯誤解釋之拘束。 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之內容,均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 性為法規命令,係屬法律授權予主管機關,補充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就法規命令生效要件為闡 釋,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生效要件,不得僅以網路 上公告取代之。本件系爭工程會函文均為登載於行政院公報 ,為符合生效要件,且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公報編行要點, 遲至100年4月7日始制訂,本件函文分別為89年、96年及98 年作成,僅96年函文登載於臺北縣政府公報,非依新北市政 府公報所發行,不符刊登公報之生效要件。又本件投標方式 ,依據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原告於投標時係於現場遞交投標文件,並未 利用網路電子投標。 ㈤被告返還押標金後,欲追繳充其量屬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其本應另行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但被告已透過行政執行署 執行,於原處分撤銷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 定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判決中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並 請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另一即毋庸審酌。 ㈥並聲明: ⒈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千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公司自81、82年間起,即長期參與軍品購案之投標,於 93年間因參與軍品購案之投標,結識時任招標機關購辦處中 校採購官何仁基,原告代表人于新功知悉其職掌之業務範圍 包括國軍5,000萬元以上或需採用限制性招標之軍品採購招 標,便以50萬元及招待至屏東墾丁出遊住宿賄賂何仁基,藉 以獲得影響採購公正之資訊,上開犯罪事實隨後遭軍事檢察 官查獲,並於100年9月22日對何仁基提起公訴(即前揭100 年偵字第17號),被告得知後即著手調查,發現原告公司代 表人于新功確有行賄何仁基,藉以打探被告所舉辦軍品購案 之相關消息,使何仁基違背職務洩漏公告或開、決標前應保 密軍事採購資訊之行為,原告另有與何仁基不當接觸與討論 系爭採購案之行為,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均已構成本法所規 定影響採購公平之行為,前案亦判決何仁基有罪,不因原告 公司代表人于新功未被訴即不在認定之事實內。 ㈡原告負責人于新功確實藉由行賄招標機關人員何仁基以打探 被告所舉辦購案之相關訊息,並與招標機關人員不當接觸、 討論並進而獲知系爭標案細節、訊息,招標機關係綜合另案 起訴書、一審判決結果、全卷資料,以及行政調查結果,綜 合研判後依主、客觀事實、法令及申訴廠商之來函說明,始 認定申訴廠商構成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非如申訴廠商所述僅單純以起訴 書論之,原告代表人確有賄賂、不當接觸採購人員刺探購案 情節等妨礙採購公正之行為,其違反採購法之行為並不因本 案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高雄高分院103年上訴787號部分事實認 定而生變異。且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理由,除洩漏底 價外,尚有「賄賂及不當接觸以刺探系爭購案情節」等行為 ,而上開行為確已業經前揭刑事判決所肯認,且亦經完整詳 盡之行政調查程序認定。被告基於上開事實依前開工程會之 函釋、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 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㈢原處分係依據採購法31條第2項第8款作成,工程會之函釋均 僅係補充之說明,並非本件處分之法律依據,且不影響行政 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 ,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不足之理由,自無不可,否 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書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 ,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 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無何實 益,故招標機關於101年2月15日發函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 後,招標機關仍得補充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作成之理由。 ㈣依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 機關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 即該當於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另工程會上開96 年函釋亦同此見解,原告既有上述行賄以取得系爭採購案相 關資訊之行為,被告為此方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不必須至 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法院判決認定犯罪後始得為之,招 標機關方據此作成原處分。 ㈤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00000000000號函釋、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釋,通案性認定只要構成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即可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屬主 管機關事前認定並將規範具體化之行政規則,且101年4月10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應溯自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於88年5月27日開始施行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故上開函 釋於本件皆應予適用,依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8號 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亦同此見解。本件經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應以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為 判決基礎。 ㈥又被告係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為原處分,此為行政 處分,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押標金,實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系爭採購案經原告得標後,已於100年2月24日履行完畢 ,被告並發回招標時原告所繳納繳納之押標金295,609元, 惟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採購單位主標 人何仁基涉有自原告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依採 購法規定追繳前揭押標金,嗣後並經行政執行署執行完畢。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訴審議迭遭駁回,並有原處分書、 異議處理結果書函、審議判斷書、訂購軍品契約書,及國防 部軍事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7號起訴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100年囑重訴第1號判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1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訴字 第972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87號判 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予認定,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代表人于新功對被告採購機關承辦人員何仁基是否有 行賄行為、不當接觸與討論採購案情節之事實? ㈡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追繳押 標金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機關引用之工程會函示 :⑴89年1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⑵96 年7月25日(96)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⑶98年12 月2日(96)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⑷101年4月10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本案是否有適用之餘 地? ㈢若原處分經撤銷,原告得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行 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追繳 之押標金?茲分敘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代表人于新功對被告採購機關承辦人員何仁基是否有行 賄行為、不當接觸與討論採購案情節之事實? 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所指其有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之具體行為,並不含對被告承辦人員何仁基行賄行為 云云,惟查:原處分說明欄第二點係記載:「經依起訴書內 容檢視,貴公司(即原告)在本案第一組、第一次開標時, 期約何員(即何仁基)洩漏第1次標案底價,涉有違反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本院第168號卷㈠第18頁),既已說明原告代表人有 與何仁基期約之行為,處分書亦記載係「依起訴書所得」, 而另案軍事檢察官之起訴書就系爭採購案中,何仁基所涉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暨第2項、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亦係以原 告公司代表人于新功於98年6月13日付賄款50萬元予被告何 仁基收受,及於99年7月18日至19日安排被告全家共4人同赴 屏東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住宿之行為,係對價要求何仁基洩 漏含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採購案決標前應保密之軍事採購資訊 ,何仁基因此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見本院第168 號卷㈠第248頁以下),該案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0年矚重訴第1號初審判決,及國防 部最高軍事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確定,其判 決意旨略以:「系爭50萬,係于新功交付上訴人(即何仁基 )之賄款,以求上訴人日後回饋職務上知悉之購案消息及協 助于新功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在相關採購案順利得標,嗣于 新功為籠絡上訴人,使上訴人接續洩漏採購案消息或協助排 除競標對手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再主動邀約招待上訴人前往 渡假村旅遊度假,而上訴人明知于新功係基於上開賄求之目 的交付賄款及不正利益,仍予收受,自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益之故意,且與上訴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本院卷㈠第168頁以下),由前揭原處分書、起訴書 、刑事判決之記載可資比對,堪認原處分書所指「期約」, 即指原告公司對何仁基行賄之行為而言。又原告負責人于新 功行賄採購人員何仁基藉以刺探購案應秘密事項,並取得購 案資訊情事部分,雖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然經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2號(本院院卷㈡第23頁)、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87號判決(本院卷㈡第30頁) 認定洩漏秘密部分無罪,惟刑事法院仍認定于新功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及不正利益罪」,原告主張原處分 所憑事實不包含此賄賂行為,即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追繳押標 金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機關引用之工程會函示:⑴ 89年1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⑵96年7月25 日(96)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⑶98年12月2日(96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⑷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於本案是否有適用之餘地? 1.經查,被告依據前揭事實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理由乃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及96年函釋,被 告抗辯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通案且事前認定並將規範具體化 之行政規則,又101年函示亦應溯及自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 開始施行之日即有適用,且本件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同 此見解云云。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最高行政法院之 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 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第 1項)。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 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最高行政法 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 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亦明文:「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 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 種,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 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 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 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 」、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最高行政 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 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 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是以,最高行政法院聯席 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具有整合其內部法律 見解之作用,具有事實上拘束力。 2.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針對工程會函令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0條第1項 間法律體系之解釋,明確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 係屬法律授權予主管機關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 法規命令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生效要件,不得僅以網 路上公告取代之,依據上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規範意 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意旨,係以決議 統一其法律見解,具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之作用,具有事 實上之拘束力,各審級法院自應自決議之日起即應予適用。 本院於上開決議作成後為本件裁判,自應原引此決議為判決 基礎。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屬法律授權予主管機關對於 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屬法規命令之性質,本件系爭原處分所憑之個案爭議當 時,工程會並未事先作成法規命令定之,被告僅依個案函釋 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顯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 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 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 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 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 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 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 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係屬法律授權予主管機關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 4.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引述之工程會行政函釋即:①96年7月25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來函所述投標廠 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 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 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 ...」,②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旨揭採購案,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密資訊予 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貴院如於決標或簽 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③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二、...如 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款至第5款(第5款即為現行法同條項第7款)情形之ㄧ ,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亦即工程會於上開函 釋中,有以各招標機關如認屬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工程會即按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並屬不發還押標金之意旨,嗣後各 機關如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即可依上 開函釋中工程會之通案認定,認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事由,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各該行政函釋(即本院第 168號卷㈡第30頁以下被證15,卷㈡第141頁被證10)在卷可 稽。 5.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明確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性質,定 性為法規命令之性質,且係由法律授權予主管機關對於「特 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故主管機關針對列舉事由外之類型 自需事前為命令之發佈。況於上開決議所檢具之研究意見, 更清楚載明:「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 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 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 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法治國家 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 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本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 立法意旨(第1條參照)。」惟細究本件系爭工程會89年1月 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 、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非就「廠 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乙節所為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函令,不符合法 規命令之性質上乃係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因此對於本件系爭原處分,自無得爰引上開個案 函令為處分之依據。又關於原處分所據原告有向系爭採購案 承辦人員何仁基行賄一事,在原處分作成前,工程會並未曾 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此種行為屬該款之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迄101年4月10日始有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168號卷㈠第293頁)予以認定構 成該款事由,有工程會102年6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回函之說明在卷可參(本院168號卷㈡第138至141頁), 顯然原處分作成時,廠商向公務員行賄之行為,並未經工程 會依法具體認定列為構成該條款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 由。 6.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法規命令應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確表示行政程序法中所稱之「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包括網際網路之公告。本件系爭數函文 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及電子公布欄刊登,均無符合有效之法 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按前揭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而各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 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 ,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以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需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作為發布程序,且行政程序法中 所稱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包括網際網路之公告。經查 :系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文、96年7月25日函文、98年12 月2日函文、101年4月10日函文(本院卷㈡第87頁、第88頁 、第89頁,第168號卷㈠第293頁)於作成時均未登載於政府 公報,又工程會公報於94年起停刊(本院卷㈡第90頁),統 合於行政院公報,然系爭函文亦均未登載於行政院公報。被 告雖稱系爭函文均有刊登於各機關政府公報,惟查,僅有89 年及96年之函文分別登載於台北縣政府公報及台南縣政府公 告,其他則付之闕如,且上開政府公告僅為地方性政府,且 該89年之函文竟遲至94年始刊登於台北縣政府公報,益徵上 開函文確係僅為個案函覆性質,並非一般性事先公告,是以 本件所引用之函文未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法規命令有效成立之 基本要件,被告機關以系爭個案函文作成原處分,自非適法 。異議決定未能自我省察,申訴審議判斷對此復予維持,均 有違法,應予撤銷。 ㈢若原處分經撤銷,原告得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行政 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追繳之押 標金?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 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 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 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返還範圍如何,並未設明文,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 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 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 ,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 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 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準此,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被告因執行 該追繳押標金處分而取得之295,60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在被告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時,其 即得知悉有此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5,609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併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者,業據 其陳明係就前開公法不當得利之請求,由法院擇一有利者為 判決,另一即毋庸審酌,而本院如前述,既已依公法上不當 得利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此即不再論述。 六、從而,原處分雖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上述四 則函釋,惟該函釋非屬行政規則,又未符合法規命令之生效 要件,無從滿足前揭第8款授權工程會以法規命令填補該項 空白構成要件之要求,均不得引為原處分之依據,被告據此 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顯非適法,確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申訴審議判斷均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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