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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榮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04年5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6月8日前繳送牌 照。㈡104年6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6月9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2月9日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號時(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 時速11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2公里,為設置在 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 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超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 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應到 案日期內即104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述,被告乃函詢舉發 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屬實。 原告仍不服,於104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以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 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整,罰鍰 限於104年5月24日前繳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4年5月24日前繳送。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5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限於104年6月8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6月8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自104年6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 得再行請領。」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之負責人於104年2月9日12時37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趕時間, 一時未注意行駛速度過快以致超速,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 桿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速112公里,惟依該固定桿 測速照相設備之技術規格書說明,該設備於時速20至100公 里時,誤差值在正負3公里,時速100至250公里時,誤差值 為3%。系爭汽車時速112公里,扣除誤差值3公里,超速部分 低於時速60公里,未達於吊扣汽車牌照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㈠撤銷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㈡ 確認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無效。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9日12時37分許,行駛至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舉發機關設置「固定桿 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測得車速「 時速11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62公里)」 ,爰依法製單舉發。又上開違規地點「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 」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數位式雷達測速儀」, 有限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與「 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距離140公尺,核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相關規定。其測速原理係針對預定車道發射雷達波, 當車輛行經該雷達波發射範圍,則雷達波反射回感測器,量 測車行速度而啟動相機照相,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 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負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之義務, 故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4 年4月13日、104年5月7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及測速照 相標誌告示牌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指稱依該採 證設備之技術規格書說明,時速100至250公里時,誤差值為 3%。違規車輛時速112公里,扣除誤差值3公里,超速部分低 於時速60公里云云,查系爭違規地點設置之「固定桿測速照 相設備」係屬「數位式雷達測速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其照相設備主機(000-000/71851號),每1年檢 驗一次(於原告違規超速期間,其檢定日期為103年11月5日 ;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期限內由舉發機關所屬交 通大隊委請原承作廠商代為送驗,並由廠商拆卸主機使用專 用儀器進行調整程序,再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檢定(複檢),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最新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98年12月24日公告100年1月1日實施)」第5條第7款規定: 「雷達測速儀之速度顯示值應以公里/小時(km/h)為單位 」;同規範第5條第8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速度顯示值解 析度應≦1km/h」;同規範第7條第1款第6項規定:「速度偵 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 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爰此,雷達測速儀誤差 值於速度小於150km/h時為±1公里,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公里,此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7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分在卷可稽。伊實難 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 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9日12時3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以時速11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 以上,為設置在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經舉發機員警 以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2公里 ,超速62公里,行車超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 分等情,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 見卷第55、60、64頁),自堪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次查觀之採證照片,可知違規汽車之車號為「AGE-5582」, 且明確標示「日期:104.02.09」、「時間:12:37:17」 、「速限:050公里/小時」、「車速:112公里/小時」、「 地點○○○區○○路○段○○○號前」、「主機:593-072/7185 1」、「天線:590-109/86005」等數據,堪認原告所有系爭 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之違規事實甚明。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 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 .10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JENOPTIK Robot、型號 :㈠主機:MultaRadar、㈡天線:RRS24F-S2、器號:㈠主 機:593-072/71851、㈡天線:590-109/86005、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3年11月 5日、有效期限:104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3年11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卷 第62頁),足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 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 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 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 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 ,當屬可採。再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為固 定式,於該雷達測速照相器前140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 里之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 牌,且此速限禁制標示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 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13日 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 佐(見卷59-61頁、第53-54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進 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 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 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2公里,顯逾該路段應有速限 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62公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 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節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 公差如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 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12公里,其 容許公差值為+1km/h、-1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 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 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 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 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 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 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 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 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 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 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 ,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 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 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 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 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 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 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 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 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 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空 言主張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應從有利於其之認定云云,經 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㈤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 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5月25日起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6月8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6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6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見卷第28頁),而「吊扣 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 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 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 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 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 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 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 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 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主文 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 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 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 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 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 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 訟費用一半,係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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