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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新慧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   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原告   及其代表人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狀具狀人欄未蓋有   原告及代表人之印章),應依上揭規定,補正經原告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須同有公司及代表人之簽章),並依同法第   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補正及更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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