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新慧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峰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
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
之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
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原告
及其代表人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狀具狀人欄未蓋有
原告及代表人之印章),應依
上揭規定,補正經原告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須同有公司及代表人之簽章),並依同法第
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補正及更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