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苑麟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7
日北市
裁罰字第2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由其代表人前往被告
機關所在地當場領取收受本件裁決書,被告於提出之答辯狀
中已有說明,並有
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
可稽,則原告針對
前開裁決書得提起
撤銷訴訟之期間自104年4月18日起,算至
104年5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6月1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既有本院收文戳
可按,其起訴顯已
逾
上開不變期間,且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