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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苑麟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由其代表人前往被告 機關所在地當場領取收受本件裁決書,被告於提出之答辯狀 中已有說明,並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針對 前開裁決書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自104年4月18日起,算至 104年5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6月1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既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其起訴顯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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