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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2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萬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計程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8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往北)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 ,系爭計程車經雷達測速為71公里、超速21公里,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式測速照 相器取得違規照片後,以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有「限速50公 里,經測時速71公里,行車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104 年5月24日)60日以上,仍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且 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於104年8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2日收到原處分,伊自始至終並 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即直接收到此加重處罰之原處分。伊為 計程車行,除國定假日及颱風假外,每週一至週六上午9時 至下午18時均有營業,豈可能沒收到掛號信,負責伊營業處 所之臺北市○○路○○○○○○○○○○號信,伊豈有可能 沒收到舉發通知單?請本院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寄至何處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違規舉發通 知單未為合法送達,被告除應撤銷原處分外,應不得再開立 裁決書。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並不得就本違規事件再為開立罰單。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件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原告登記之地址 同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1樓)郵寄,業於 104年4月17日由該址雙弘交通有限公司總收文呂燕如(即原 告負責人)代為簽收在案。此,舉發機關按原告所登記之 地址寄送,已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因 逾越到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伊遂以原處分逕行裁決 ,核無不當。又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違規通知單存 根聯及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於104年3月14日 18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往北) ,行車速度經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固定桿照相設 備測得時速71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超速21公里), 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掣單發,有據。且該雷達測速儀為 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300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 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往北)時,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 50公里,而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設置於該地之固定 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38頁)。又前開路段外側設置之雷達 測速儀器,已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前250公尺處 之中央分隔島,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且「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 」之標示牌均採黃底黑字之標示方式,標示字體清晰、大小 中,標示牌前方未遭遮蔽,此有桃園市警察局104年12月 28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 置及該路段限速50公里標誌、「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 駛」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地點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 36 -37頁),認該測速儀器之設置方式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復觀之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計 程車之車號為「956-P2」、且明確標示:日期「2015/03/14 」、時間「18:14:21」、速限「050km/h」車速「71km/h 」、地點○○○區○○○路○○○號(往北)」、證號「MOGA0 00 0000A」、主機「0359」等數據(見卷第38頁);再前開 雷達測速儀器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 、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㈠主機:RS- GS 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359、㈡天線:3 374、檢定日期:103年11月26日、有效期限:104年11月30 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M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存 卷足憑(見卷第29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於104年3月14 日18時14分許,行駛上揭地點時,該測速儀器確仍在合格期 限內。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 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 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1公里,顯逾該路段最高速限規定(即 每小時50公里)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甚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伊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即接獲原處分,舉發 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為時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舉發機 關所寄送之舉發通知單係於104年4月17日送達至原告公司所 在地:臺北市○○區○○路○○號1樓,而該地址同為系爭計 程車車籍登記地址,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汽車車 籍查詢在卷足參(見卷第30頁);該舉發通知單係由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卷附加蓋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上之雙弘交通有限公司總收文章, 及原告代表人呂燕如之圓戳章可考(見卷第20頁),舉發通 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未曾接獲舉發 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 憑採。 ㈣原處分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40條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應處罰鍰2,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3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 。查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104年5月24日)逾 越60日以上,均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且未提起陳述 ,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所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被告 向來一貫之裁量基準,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於前揭時、地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瑕 疵,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3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 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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