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寶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5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AZ0000000、22-AZ0000000、22-AZ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寶羅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分別於104年5月12日16時16分、104年5月25日14
時55分、104年5月26日16時25分,在臺北市○○路○○○巷○○
號前、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及臺北市○○路○○
○巷○○號前,分別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以第AZ0000000
、AZ0000000、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被告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不服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04年9
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下稱第1處分)、22-AZ
0000000(下稱第2處分)、22-A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3處
分),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當場
送達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第1處分:原告之車輛停靠於臺北市○○路○○○巷○○號前,停
車後確認無紅線標示即離開,事發2個月後才補寄紅線標示
,原告質疑相關單位補繪紅線再行補照。
(二)第2處分:原告之車輛停靠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斜對面,並下車勘查地面無紅線標示,亦未阻礙車輛及行人
通過,紅線標示不清。
(三)第3處分:原告之車輛停靠於臺北市○○路○○○巷○○號前,並
下車勘查地面無紅線標示,亦未阻礙車輛及行人通過,紅線
標示不清。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採證照片顯示(證物1):原告所有車輛停
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車
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
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
)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其違規事實明確,且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
之認知,認
系爭紅線標示不清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
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另依據標誌標線設置
主管機關
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8月20日北市交工程字000000
00000號函復內容,臺北市○○路○○○巷○○號前之禁停紅線,
係於104年3月3日及4月3日分次繪設並列管,另查104年4月3
日完成後至104年8月20日止無補繪紀錄。
按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
乃因道路
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
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
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
,是
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
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復處罰條例
中所謂「交岔路口」,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
或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是本案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第173條第1項規定
略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
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
適用,核無不合。
(二)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3張、採證照片9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9-30頁)、舉發機
關104年6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104年
7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9日
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4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本院卷第34、38、44、47、49頁)
、原處分3份(見本院卷第54-59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據為主張
,經查:
1.關於原處分1: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23頁),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即在交岔路口旁,當屬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範目的
,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會影響轉彎人車視線,為防止
發生危險,故立法明文
予以禁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
主張恐係相關單位補繪紅線再行補照
云云,核與原處分裁罰
內容無關,
尚無可採。
2.關於原處分2: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所停車位置亦位在交岔路口旁,甚至後輪還壓
在網狀線上,自屬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範目的,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地面無紅線標示,亦未阻礙車輛及行人通過,
紅線標示不清云云,核與原處分裁罰內容無關,且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以是否有妨礙他人為要件,與同
法條項第5款規定不同,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3.關於原處分3: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紅線上,且停放之台北市○○路○○
○巷○○號,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4年3月3日及4月3日
分次繪設完成並列管,有該處104年8月2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6日16時25分遭舉發所停放在台北市
○○路○○○巷○○號,確屬劃有紅實線於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尚無不合。至
原告主張地面無紅線標示,亦未阻礙車輛及行人通過,紅線
標示不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不以是否有妨礙他人為要件,與同法條項第5款規
定不同,原告主張自有誤會,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
,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2、3裁
處原告罰鍰均各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
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