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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單霄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519860、22-AFU5198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 北市○○○路○段○○○○號前,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之行為,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檢視採證光碟,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即104年2月17日逕向舉發機關申訴,經 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4年3月11日至被告 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當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22-AFU519860號、第22-AFU51986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系爭A車停 於紅燈前,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下稱系爭 B車)車主(下稱檢舉人)多次鳴喇叭,號誌燈未變換,系 爭B車多次蓄意行為,嗣燈號轉為綠燈,檢舉人又蓄意自右 側慢車道逼車、超車,險發生車禍,伊因而憤憤難平,欲找 檢舉人理論,但檢舉人先示意停慢車道,又故意逃離現場。 當日伊接獲玉城派出所員警通知,伊於當晚亦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備案,然值班員警因二車未發生擦撞而不 受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並檢視採證光碟顯示 ,原告駕駛系爭A車原行駛中線車道,突然暫停並向右靠近 檢舉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待系爭B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原告車前時,原告即恢復行駛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超越系爭B車後再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暫停於中線車道 下車理論。是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A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 車輛企圖阻擋他車行進、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緊逼 他車行駛等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 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企圖阻擋他車行進等危險方式駕車 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本件經檢舉人提供行車紀 錄器於104年1月14日即原告違規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是舉發機 關依原告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 ㈡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 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 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 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 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 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104年1月14日)違規行為之事實, 係由檢舉人於當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 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問題紀錄單在卷可考( 見卷第20、2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04年1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民眾檢具以科學 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 為,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光碟,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乃製單逕行 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附卷足 稽,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執前開情詞而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 揭時、地,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析述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甲、檔名:由原告所提供其駕駛之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 畫面: ①系爭A車右轉復興南路二段,行駛內側車道。 ②於00:00:39(螢幕右下角時間,下同)系爭A車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遇紅燈停等。 ③00:01:09號誌變為黃燈,系爭A車起駛於外側車道。 ④00:02:23行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瑞光街交叉口遇紅燈停等 。 ⑤00:03:10號誌轉為綠燈,系爭A車前方車輛已起駛,而系 爭A車卻未馬上起駛,仍停於機車專用停等區前,至00:03 :16後方汽車鳴喇叭,00:03:17系爭A車始起駛於復興南 路二段中間車道。 ⑥00:03:24系爭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汽車(即 系爭B車)閃左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即變換至系 爭A車前方,遭系爭A車鳴喇叭(00:03:25),系爭A車持 續鳴喇叭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00:03:27鳴喇叭動作停 止,00:03:29系爭A車行駛內車道,超越右側行駛於中間 車道之系爭B車。 ⑦00:03:34系爭A車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00:03:41系 爭A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且將車速放慢與前方黑色車輛 拉開距離,後方汽車鳴喇叭,00:03:43系爭A車右前側出 現系爭B車,系爭A車亦鳴喇叭。 ⑧00:03:49系爭A車停於路中間車道,00:03:54其右前側 之外側車道出現系爭B車,00:03:55系爭A車起駛,並鳴喇 叭,其右前側系爭B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前 方,遭系爭A車鳴喇叭,系爭B車車號為0000-00。系爭A車持 續鳴喇叭,時間為00:03:54-00:04:00。 ⑨00:04:03系爭B車行駛中間車道,行駛於後方之系爭A車則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超越系爭B車,00:04:08系爭A車 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⑩00:04:11系爭A車停於中間車道,遭後方汽車按喇叭,00 :04:16系爭A車駕駛座有關門聲,後方汽車持續按喇叭。 ⑪00:04:42系爭A車駕駛座又有關門聲,其右前側有系爭B車 快速駛離,00:04:45系爭A車起駛。二車至前方交岔路口 ,系爭B車右轉信義路,系爭A車則繼續直行復興南路二段。 乙、檔名:由檢舉人所提供其駕駛之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所 攝畫面: ①系爭B車行駛於復興南路二段第二車道,嗣變換至內側車道 (第一車道),復迴轉,並於迴轉後繼續行駛復興南路二段 中間車道。 ②2015/01/14 15:48:21(光碟左下角時間,下同)系爭B車 行駛至瑞光街交叉口,遇紅燈停等於中間車道,其前方為DP -069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A車) ③15:49:05號誌為綠燈,系爭A車前方汽車已起駛,但系爭A 車仍停止未起駛,15:49:14系爭A車起駛,系爭B車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15:49:19系爭B車超越系爭A車,並變換車 道至中間車道,15:49:32系爭B車微偏右行駛,15:49: 35其左側前車頭出現系爭A車,15:49:38系爭A車車頭斜停 於系爭B車左前方,系爭B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 ,15:49:44系爭B車前方有車號000-00計程車停下,系爭B 車亦停下,而其左前方有系爭A車車頭停於中間車道,15: 49:48前方計程車起駛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系爭B車亦 隨後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④15:50:03系爭B車左側前方有系爭A車超越,並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間車道,15:50:05系爭A車斜停於系爭B車前方, 15:50:11系爭A車駕駛人(即原告)下車並走向系爭B車前 方,15:50:14原告以右手食指指著系爭B車駕駛人,15: 50:17原告站在系爭B車前方看著系爭B車,15:50:22原告 往系爭B車駕駛座方向走去,15:50:23原告消失於螢幕, 但二輛汽車仍停於中間車道,內、外側車道,其他車輛仍續 行。15:50:30原告出現於螢幕左側並朝系爭A車走去,15 :50:34原告開門上車,15:50:35系爭B車起駛,並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駛離,並於前方交岔路口右轉信路繼續行駛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40-41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間原在 臺北市○○○路○段與瑞光街交岔路口遇紅燈停等,嗣綠燈 亮起,系爭A車仍於原地停等不起駛,遭後方停等之系爭B車 駕駛人即檢舉人鳴喇叭,原告心生不滿,乃陸續以鳴喇叭、 變換車道、逼車、將車斜停於系爭B車前,經檢舉人變換車 道駛離,原告仍駕駛系爭A車超越系爭B車,並自內側車道變 換至中間車道斜停橫擋在系爭B車前,並下車質問檢舉人。 ⒊查103年1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 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項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於修正後第1項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並將原條文第1項第3 款移列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 ⒋本件被告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A車原 行駛中線車道,突然暫停並向右靠近檢舉人所駕駛之系爭B 車,待系爭B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原告車前時,原 告即恢復行駛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超越系爭B車後再驟 然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暫停於中線車道下車理論。是原告駕 駛其所有系爭A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企圖阻擋他車行 進、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緊逼他車行駛等危險方式 駕車之違規事實,有答辯狀附卷足參(見卷第18頁反面)。 而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固屬「以危險方式」駕車,然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既已將「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獨立規範,該等違 規行為態樣即與同條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有間。是原處分認定原告前 述駕駛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屬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雖非以此為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至原告上述行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因涉及被告 裁量權之行使,自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 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 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 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 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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