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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野球工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菁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9日北市裁 罰字第22-1AJ000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1時21分許,不依停車 格劃設方向,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市○○道○段周邊,因有「停 車方式不依規定」(未依規劃之車格方式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4年2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4年3月9日以北 市裁罰字第22-1AJ000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 當場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20日11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臺北市市○○道,因停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罰鍰 600元。然市○○道之機車格又大又沒有間隔,伊以為只要 停進格內,且不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即可,故本件不應開罰單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檢視舉發機關提 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箭頭指示方向照片2幀及停車位置 示意圖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有「停車位置不依 規定」之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處罰條例第3條(名 詞解釋)第6款規定,「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 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 或文字。」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秩序與安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圖例規定與道路垂直劃設,車位長度為2公尺並於地面上 繪設箭頭,以指示車輛停放方向,系爭機車未依規劃之車格 位方式停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 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 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 ,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 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 ,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 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另前所謂汽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20日11時21分許,停放在臺 北市市○○道○段周邊,舉發機關認定其有「停車方式不依 規定」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1幀、現 場箭頭指示方向相片2幀、現場相片1幀、停車位置示意圖、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8、35、48-52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觀諸現場箭頭指示方向 相片所示,現場機車停車區域以白實標線繪設之停車格清楚 可辨,並與路緣垂直,且於地面確有繪設與路緣垂直之箭頭 (見卷第49-50頁),依前揭規定,該標線與箭頭之繪設即 在指示駕駛人應以與路緣垂直方向及在白實標線勾勒出之區 域內停放機車,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卷第48頁),該處除 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方向係與路緣平行即橫向停放外 ,其餘機車均以上述方式依序垂直停放在停車格內。上開地 點既已有車輛停放線之繪設,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 置與範圍,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即應遵守;惟原告卻以與路緣 平行之橫向方式停放,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亦非在停車格內 ,而係停放於未設有車輛停放線之其他垂直停放機車與路緣 間之空隙內,足見確已違反車輛停放線之指示,自有「停車 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原 係垂直停放,開單時卻變成橫向停放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 機車,原確係依地上繪設停車格位方式停車(即與路緣垂直 方向停放),而遭他人任意移動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機車停放於上址之有未 依規定方式停車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停車方 式不依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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