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野球工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菁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9日北市
裁
罰字第22-1AJ000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1時21分許,不依停車
格劃設方向,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市○○道○段周邊,因有「停
車方式不依規定」(未依規劃之車格方式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4年2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4年3月9日以北
市裁罰字第22-1AJ000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
當場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20日11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臺北市市○○道,因停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罰鍰
600元。然市○○道之機車格又大又沒
有間隔,伊以為只要
停進格內,且不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即可,故本件不應開罰單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檢視舉發機關提
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箭頭指示方向照片2幀及停車位置
示意圖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有「停車位置不依
規定」之違規事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處罰條例第3條(名
詞解釋)第6款規定,「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
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
或文字。」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秩序與安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圖例規定與道路垂直劃設,車位長度為2公尺並於地面上
繪設箭頭,以指示車輛停放方向,系爭機車未依規劃之車格
位方式停車,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
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
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
,如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
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
,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
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另前所謂汽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20日11時21分許,停放在臺
北市市○○道○段周邊,舉發機關認定其有「停車方式不依
規定」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600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1幀、現
場箭頭指示方向相片2幀、現場相片1幀、停車位置示意圖、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
足稽(見卷第28、35、48-52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雖執
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觀諸現場箭頭指示方向
相片所示,現場機車停車區域以白實標線繪設之停車格清楚
可辨,並與路
緣垂直,且於地面確有繪設與路緣垂直之箭頭
(見卷第49-50頁),依前揭規定,該標線與箭頭之繪設即
在指示駕駛人應以與路緣垂直方向及在白實標線勾勒出之區
域內停放機車,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卷第48頁),該處除
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方向係與路緣平行即橫向停放外
,其餘機車均以上述方式依序垂直停放在停車格內。
上開地
點既已有車輛停放線之繪設,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
置與範圍,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即應遵守;惟原告卻以與路緣
平行之橫向方式停放,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亦非在停車格內
,而係停放於未設有車輛停放線之其他垂直停放機車與路緣
間之空隙內,足見確已違反車輛停放線之指示,自有「停車
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原
係垂直停放,開單時卻變成橫向停放
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
機車,原確係依地上繪設停車格位方式停車(即與路緣垂直
方向停放),而遭他人任意移動之事實,依法負
舉證責任,
然原告
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機車停放於上址之有未
依規定方式停車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停車方
式不依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