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4號
104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謙
訴訟代理人 王發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0日市
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坪頂路口,因「使用
註銷車牌行駛,註銷日期98年9月
25日(牌照因使用特殊螺絲無法拆卸)」,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製單舉
發第C00000000號
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向被
告提出
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2
月6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
告
爰於103年3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
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
牌照扣繳。原處分當場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始均於○○○區○○道路範疇內存放運
作,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系爭車輛因事故遭毀致車頭等
喪失機能,
嗣拖吊基隆港區外維修場修理完畢後,依常情當
無可能以拖車運回基隆港區,僅由
訴外人劉金輝駕駛系爭車
輛未掛載貨櫃或板架之空車頭駛回基隆港區,原告非出於故
意在道路上使用註銷牌照。退步言之,倘原告應受罰鍰,請
考量本案之情節及原告非出於故意且未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
,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罰,不應逕予罰至最高額度,實有
違憲
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紀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下次定期檢
驗日為98年9月25日,原告未依限期於98年9月25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98年12月1日以
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單號:000000000)舉發
,並自99年5月17日起註銷系爭車輛牌照。
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44條第1項規定以:「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
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
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及處罰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
期1個月以上者並
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
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依
上開規定,汽車應定期參加
檢驗,
乃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公共利益,由
主管機
關對行駛車輛之車體機械狀態定期進行監督管理,係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強制性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
,即應負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依法按期參加車輛檢驗,
而系爭車輛因逾期受檢遭註銷牌照後,即不得再行駛於道路
上,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另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所
有車輛自始均於○○○區○○道路範疇內存放運作,未曾行
駛於公眾道路上
一節,查系爭車輛分別於99年9月10日、100
年9月13日、101年5月3日皆因訴外人劉金輝君使用註銷車牌
行駛於道路上被員警所查獲,原告任其行駛,將有危害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之疑慮。是本件原告已有多次違規紀
錄,難認原告有非出於故意之情事,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依
上揭規定,汽車應定期參
加檢驗,乃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由主管
機關對行駛車輛之車體機械狀態,定期進行監督管理,亦為
汽車所有人均應遵守之強制性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
記所有人,即應負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依法按期參加車
輛檢驗。系爭車輛因逾期受檢遭註銷牌照後,即不得再行駛
於道路上,亦即不容許該車輛繼續行駛,其目的在於保護其
他道路使用人車之安全。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與坪頂路口,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
」,遭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
掣單舉發在案,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原告103年11月14日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2月6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04年5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牌
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不爭之
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始均於○○○區○○道路範疇
內存放運作,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當天是修車完畢駛回
基隆港區
云云,按車輛若其未經檢驗合格,即任其行駛,無
論是在對外通行之公眾道路,抑○○○區○○○○道路,均
屬於供人車行進之交通道渠,縱使尚未發生任何實質之交通
危害事件,其潛在將有危害大多數用路人之身命財產安全之
疑慮,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基隆港區外,員警舉發
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口,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原告雖主張當天是因之前車禍被撞、拉車出來修理,在
修車廠前被檢舉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調解書上記載略為
:「因103年7月24日在臺北港貨櫃碼頭與偉豐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偉豐公司)車輛發生車禍」、「偉豐公司賠償良
友公司(即原告)維修費七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
為該調解書作成之日期為103年10月1日,原告復改稱是在林
口修車(本院卷第64頁背面)、原告又無法提出修車單據,
則本件原告違規之時地是否確實為維修系爭車輛而駛出?已
有疑義。況查系爭車輛分別於99年9月10日、100年9月13日
、101年5月3日皆因訴外人劉金輝君使用註銷車牌行駛於道
路上被員警所查獲,有舉發通知單三紙(第C00000000、
Z00000000、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
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5-47頁)。足見原告有多次違規紀錄,明知系
爭車輛車牌已被註銷,卻仍為行駛行為,違規行為應已確認
,其辯稱未行駛於公眾道路上,即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復稱:係因修車完畢駕駛空車頭駛回基隆港區,且本案
之情節及原告非出於故意且未危害交通安全,應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罰,不應逕予罰至最高額度,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云云,經查:交通部依處罰條例各該違章
行為罰則罰
鍰額度之授權,制定處罰基準表,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
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
行政規則
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處罰條例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
輕重之
差別待遇,乃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
,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所必要,被
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
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
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又按憲法第23條規定「…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所
謂之「比例原則」)。又處罰條例第1條則規定「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是可知上開條例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全體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為目的。而觀諸
前開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已經註銷牌
照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或某些方面之重大瑕疵,在駕
駛使用上之安全性
堪慮,或有其他方面之疑慮,因此除罰鍰
外,另需扣繳牌照,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的人身安全
、健康及交通安全。此乃
立法者就民眾個人之財產、權益,
與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作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
保謢大眾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經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
無牴觸,
復審酌其目的與所採取之處罰手段間,在衡量私益
與公益之取捨後,亦難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
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
規定,並無違誤。而本件被告斟酌原告自99年起已有3次行
駛系爭已註銷牌照之車輛於道路上遭罰,本件屬第4次違
犯
行為,故處原告10,800元罰鍰及將牌照扣繳,符合上開處罰
基準表之規定,自無原告
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所
為前揭質疑,
尚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車牌行
駛(註銷日期98年9月25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從而,原告
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