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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更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逸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字第21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 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牌照下半部漆面脫 落致不能辨識牌號,經民眾提供畫面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1年10月30日北警 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並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02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撤銷原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損毀汽車牌 照不能辨識號牌,以有故意行為為要件,伊並無故意行為, 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之車牌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 字僅剩1/3上半部紅漆未脫落,2/3下半部紅漆完全消失,顯 非自然破損、漆面老舊脫落或自然污穢所致,且該車為營業 車輛,本應更加注意車體使用狀態,該車號牌明顯無法辨認 ,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2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民眾檢舉照片4張可佐。另按車牌照損毀 、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 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應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非同 條例第14條第3款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號牌污穢或他 物遮蔽號牌之情形。第13條第1款文字規定,亦無「主動」 或「被○○○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以前詞置辯,顯難推翻違規事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3千元 ,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 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 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於101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牌照之牌號下 半部漆面脫落致不能辨識,經民眾提供畫面檢舉,由舉發機 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責令申 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舉發違規採證相片2幀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次查,由本件採證相片所示以觀(見本院交更卷第28頁), 系爭計程車車尾牌號「859-DE」等字樣下半部之油漆均嚴重 脫落,致使車牌號碼顏色與車牌底色甚為接近,於正常視力 、日間充足光線、近距離及該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顯不能 辨認其牌號,更遑論在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 、甚或天雨、陰暗光線處、角度大小及反光等情狀下,自更 無從加以辨識,是若汽車駕駛人存有僥倖,而有違規超速、 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甚或肇事逃逸者,勢將產生取締之困 難,有違行車秩序之維持,是上揭牌照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 認其牌號之程度,應堪認定。 ㈣又衡諸系爭計程車車牌係懸掛於該車正後方,於系爭計程車 車正常行駛之際,該車車牌並非正對汽車迎風面,直接受到 迎風面之吹拂或沙塵磨損之程度較低,故系爭計程車車牌因 風力、沙塵等自然外力因素脫落之機率亦較低,而依一般計 程車車牌使用情形,鮮見因自然外力因素脫落至如卷附照片 所示之字體漆色之不能辨認程度;且檢視該舉發照片,系爭 計程車牌號褪色位置一致,呈規則狀,當係所有人或使用人 故意毀損所致,足認該車牌字體脫漆係因人為故意塗抹所致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維護公眾交通秩序,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負有使牌號得以清楚辨認之義務, 縱汽車車牌因自然耗損,致牌號有脫落,汽車駕駛人或所有 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請求更換牌照,而非放任、利用違法之 狀態,進而對行車秩序造成侵害。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計程 車牌照牌號脫落非故意行為云云,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損毀汽 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 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 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係由原告墊付、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則由被告 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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