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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更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5號 原   告 傑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港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及同 年5月20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劃有 紅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停車,遭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拍照,以原 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6日、6月27日 提出歸責實際承租人即原告,被告均同意所請,並分別以 103年5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30 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歸責原告。原告於103 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經舉 發機關查復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乃以原告確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8月21 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22-AT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原告主張:伊僅在系爭路段迴車,不曾停滯,且停車位置不 可能像照片所示不合理斜插,從GOOGLE地圖、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網站地圖查詢,及裁決書所附照片,無法辨識系爭路段 劃有紅線,倘舉發機關稱本案係遭人檢舉,請依法調查證據 ,查明是否有人誣告或係藉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查處,發現系爭汽 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系爭路段,而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租 賃之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 實線,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並無有令用路人 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餘地。且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網站「禁停黃紅線」查詢系統資料及GOOGLE衛星 地圖照片均顯示系爭路段劃有紅色禁止停車之標線,原告主 張從GOOGLE及網站上查詢系爭路段並無劃紅線,與事實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 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 為全日廿四小時」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租賃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及 同年5月20日23時42分許,遭舉發機關員警以該車在繪有平 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系爭路段停車,拍照採 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4幀及 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281號卷,下稱103 交281卷,第24-25、31-32、39-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係在系爭路段迴車, 不曾停滯云云,惟查,證人即103年5月1日之舉發員警呂柏 甫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5月1日10時2分許,確實有對系 爭汽車進行禁止停車之舉發,當時伊接獲值班同仁告知在臺 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即系爭路段有民眾檢舉紅線違規 停車,請伊過去看,伊到現場即見系爭汽車斜停在紅線路段 ,該車已熄火,且經伊查看車上無人,伊乃製作舉發單,拍 照、黏貼逕行舉發告知單在車窗前,完成舉發,伊於現場約 費時1、2分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更字第5號卷,下稱 104交更5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證人即103 年5月20日之舉發員警陳冠羽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 20日23時42分許,因民眾檢舉於系爭路段有汽車違規停放, 伊即至現場查看,發現系爭汽車確實在紅線違規停車,伊有 先拍打車窗確定車上無人後,遂拍照採證,放置逕行舉發告 知單在車窗前,完成舉發,因當晚下雨,拍照取證一直不順 利,故伊在現場約費時1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104交更5卷 第40-41頁)。證人呂柏甫及陳冠羽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 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 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 詞構陷原告之理。證人呂柏甫及陳冠羽就其舉發之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系 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 色實線)之系爭路段,並拍照採證,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 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 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復由採證相片以觀,系爭汽車所停放之系爭路段之路側路面 上確實繪設有紅實線,準此,原告租賃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 、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 ㈣至原告雖否認證人呂柏甫及陳冠羽上開證述,並表示其於上 揭時間,人在車上,未見有員警對系爭汽車拍照、開單及放 置逕行舉發告知單云云,固據其提出證人黃憶萱作證以為憑 。惟查,原告於上揭時間果係在系爭汽車內,焉能未見證人 拍照、開單及放置逕行舉發告知單等一連串行為,是原告主 張,實難採信。又觀之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 ,其左右側照後鏡均已往內縮,且包含煞車燈在內之全部車 燈均未亮起,甚且於103年5月20日系爭汽車違規停車遭員警 舉發之時間係在夜間23時42分許,該車車頭燈亦未亮起,此 顯與一般迴車須利用左右側照後鏡查看四周、踩煞車以利迴 轉,或避免撞倒四周人、車、物之情形相違,則原告主張其 當時係在迴車,不曾停滯云云,亦難採信。而證人即原告配 偶黃憶萱雖出庭具結證述,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及同 年5月20日23時42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伊則均坐在系 爭汽車副駕駛座。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伊與原告自 住家開車外出購物,行至系爭路段,因前方有車輛無法出去 ,因而迴轉車擬行駛其他巷道。伊有見到警察來拍照,伊覺 得奇怪,便問原告為何警察在對伊等拍照,因為伊等正在迴 轉車,原告表示伊等並未違規,所以應該不係在對伊等拍照 ,當時原告正在倒車往後看,伊則注視前方。警察拍完就走 了,並未見到警察將逕行告發單夾於車窗前,原告有回頭看 了一下警察,但原告正在迴轉車,車子正在發動中。103年5 月20日晚上伊與原告要回家,行駛至系爭路段,因對向有車 子駛出,原告就將車子迴轉,待對向車子出去後,原告就倒 車後直接駛回家,伊當晚亦係坐於副駕駛座旁,有見到警察 照相,伊告訴原告有警察來時,原告有回頭看到警察,並表 示伊等未違規,不用理會警察。警察拍完照就離去,伊並未 見到警察將逕行告發單夾於車窗前等語(見本院104交更5卷 第59-61頁)。然證人黃憶萱證述有下列諸多疑點:⑴其證 述有告知原告警察前來拍照,且原告有回頭看警察云云,原 告卻自陳其當時並未見到員警到場拍照、開單,亦未見到員 警放置逕行舉發告知單,二人所述顯係相悖;⑵其證述警察 於上揭時間前來拍照時,原告正在倒車、迴轉車云云,亦與 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其左右側照後鏡均已 往內縮,且包含煞車燈在內之全部車燈均未亮起等情不相符 ;⑶再者,原告及證人黃憶萱於上揭時間果在車內,竟未見 警員將逕行告發單置於駕駛座、副駕駛座前方玻璃上?又原 告果如證人黃憶萱所證述,正在倒車、迴轉車,舉發員警又 如何能將逕行告發單置於駕駛座、副駕駛座前方玻璃上?⑷ 其證述103年5月20日晚上其與原告要回家,行駛至系爭路段 ,因對向有車子駛出,原告就將車子迴轉,待對向車子出去 後,原告就倒車後直接駛回家云云,惟證人黃憶萱證述果真 ,原告僅須將系爭汽車盡量靠右行駛或靠右暫停,俾利對向 汽車儘速駛出巷子即可,而原告將汽車迴轉適逢擋住對向汽 車行駛,實有違一般駕車常情。證人黃憶萱之證述,既有上 揭之疑義,則其證述,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路段伊自Google地圖擷取之照片並未繪有 紅實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地圖亦無繪有紅實線云云 ,並提出Google地圖照片7幀、網站地圖(見本院104交更5 卷第49-52頁、103交281卷第8頁)為憑。惟查,系爭汽車於 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時,系爭路段路 側路面上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無訛,有採證相 片4幀附卷足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Google地圖照片7 幀,其上所載街景服務或係在2012年7月(見上卷第51-52頁 ),或係在2014年1月(見上卷第49-50頁),均與本件系爭 汽車違規停車時間不同,自難據此而謂系爭汽車於警舉發時 ,系爭路段未繪有紅實線。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汽駕駛人駕駛汽 車,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遵守Google地圖或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地圖,上開網站所公告之地圖僅係供 汽車駕駛人參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網站資料下方明確記 載:「本查詢系統之標誌、標線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 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等語(見本院103交281卷 第8頁)即明。準此,汽駕駛人駕駛汽車,係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而非遵守Google地圖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 站地圖,是原告上揭主張,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在 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 鍰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 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3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係由 原告墊付、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3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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