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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曾政德 輔 佐 人 曾吳玉珠 原   告 曾舜文       曾安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賴 足       洪久嫈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罰鍰處分而涉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曾舜文、曾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3 人為國際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基因公司)董事。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 千萬元以上,依 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始得提交股東承認。被告以民國100年6月23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國際基因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前申報101 年度決算書表(含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股東 會承認之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簽證報告、盈餘分配表或虧損 撥補表、股東常會議事錄)。國際基因公司未能提出會計師 查核財務報表簽證報告。被告乃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 ,以103年9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3 人罰鍰 各1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 104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87年間政府推展大型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計劃,國際基因 公司因相信政府政策,於88年間與國科會(現改制為科技 部)、中研院簽定水稻基因轉殖技術移轉契約,耗費15年 ,投入資金1億3,500萬元,惟至101 年間公司處於歇業狀 態,毫無營業額,無力聘請會計專職人員,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導致101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二)中研院、國科會均為政府機構,與國際基因公司締約時, 未坦白告知農委會不同意生產水稻基因轉殖作物,未以誠 實信用方法,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國際基因公司 是受害人,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規定補償損失。 詎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實申訴無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已規定比例原則。國際基因公司將謹記法規,絕不再犯 ,請高抬貴手於以救助,撤銷罰鍰。 (三)訴願決定書表示:「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在借重會計師之專業及人力,協助健全企業之會計制 度,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國際基因公司是誠 實經營的公司深知欺騙之苦,並沒有造成投資人及債權人 權益損害。公司15年來沒有營收,已歇業中,不是健全企 業,公司已死,自無會計制度可言。請法外開恩,免除原 告3人之罰鍰。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以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成立之 初,股東繳交之認股款項即為其最大之風險。如今公司因 國家政策錯誤,股東悔恨不已。董事是由股東推舉出來, 沒有人願意擔任董事。國際基因公司,尚有國科會之股份 存在,尚待國科會退還股票,即可辦理停業登記。公司現 正追究中研院、國科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能無視事 實情況,以正常公司視之,對公司董事於以懲處,於情、 理、法均有不合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國際基因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千萬元以上,其101年度決 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有卷附各國 際基因公司函文影本資料可稽,被告處原告3人罰鍰各1萬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指稱:國際基因公司與科技部及中央研究院訂定技 術移轉契約,從事水稻基因轉殖事業,卻因農委會擔心水 稻基因轉殖作物可能因花粉傳播影響其他農作為由堅決反 對,科技部、中研院隱瞞實情,公司因相信政府政策,投 入資金,101 年公司處於歇業狀態,無分毫營業額,無力 聘請會計專職人員,在不知情情況下,故101 年度財務報 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云云。查國際基因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 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公司法第8條、第20條、第170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規定,財務報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 後6 個月內經會計師簽證及股東承認,是以,被告裁處該 公司登記董事,依法並無違誤。又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之 立法目的,係在借重會計師之專業及人力,協助健全企業 之會計制度,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該條項之適 用不因公司營業狀況而有不同。原告主張公司歇業,無營 業額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規定:「公司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 1 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 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第1項書表,主管 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 項規 定時,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 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又經濟部90年12月12 日經 (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茲依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 股東常會承認。」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100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7日 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際基因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處分、行政院104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等附卷可考,堪認屬實,是本件確有財務報表, 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違章事實,被告據此裁處,應屬 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國際基因公司於101 年間已處於歇業狀態, 無營業額,無力聘請會計專職人員,已非健全企業,無會 計制度可言,導致101 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等語。惟按,公司法第20條規定一定資本額以上之公司年 度財務報表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且於提請股 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目 的在藉助會計師之專業,先行查核公司年度財務狀況,出 具簽證報告,俾利缺乏專業、時間及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投 資人瞭解該年度之公司財務狀況、現存資產及經營成果等 ,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因此即使公司尚未營業,或無實際 營業,無具體營業結果,其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及公司資 產等情形仍應讓投資人瞭解。此所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無 除外條款,尚不允無營業行為之公司得免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是以,公司一經設立,於清算完結, 法人格消滅前,其所發生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及內部 運作產生之管理費用等,均應依相關規定設置帳簿、記載 會計事項,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及編製財務報表 ,並於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承認,此為公司負責人之應作為義務,不能以公司無實際 營業而解免。據此,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係農委會反對水稻基因轉殖事業,致國際 基因公司與科技部、中研院簽訂之水稻基因轉殖技術移轉 契約未能產生經濟效益,公司虧損上億等語。此或係國際 基因公司未有營業成果之原因,然如上所述,尚無從解免 其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義務。末原告起 訴狀中曾提及不知情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 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的情況,參照現行刑法第16條規定,應解為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時,行為人之不知法規(禁止錯誤),應 免除其處罰。未達此程度之不知法規(禁止錯誤),則生 是否減輕處罰之效果(廖義男編,行政罰法,96年11月, 第99頁,陳愛娥主筆;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 9月,第500頁)。查國際基因公司於89年1月26 日核准設 立,資本總額達2 億,有決算書表案件維護系統電腦查詢 畫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是該公司具相當之規模 ,對公司經營所需遵守之法令,基於業務之需求,應有優 於一般人之認識,且可尋求專業人員的諮詢、協助,尚不 能空言不知法令,脫免行政責任。又原告曾政德之輔佐人 曾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公司於93年10月後就沒有營 業,從93年起就沒有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等語。依此 ,國際基因公司並非自公司成立之始即未曾申報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應可知悉於公司解散、清算前,均 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義務。是以,應認 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之情形,亦未有何應減輕處 罰之具體、特殊情狀,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有違法情事。 六、綜上,國際基因公司有公司法第20條第2項之違章,原告3人 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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