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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承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彭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 月12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於「台灣黃頁」網站(網 址:http://www.web66.com.tw…,下載日期:103年6月23、 25日)刊登「FUSION OA退化性關節炎膝關節支架("布格" 肢體裝具《未滅菌》【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5670號】)」及 「T-SCOPE術後動態肘關節支架("布瑞格"肢體護具《未滅 菌》【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4983號】)」藥物廣告,內容載 有:「在我開始穿戴FUSION OA之前,我幾乎沒辦法長時間 站立,也忘了走路的感覺。我也不想要膝蓋開刀… FUSION OA是唯一能整天待在它該在位置的護具,我從不需要調整它 …」、「…消解膝蓋疼痛!…膝支架已經被證實舒緩OA症狀 是非常有效的。研究指出大部分OA的病人穿戴膝支架後明顯 減少疼痛感、提高活動靈活度以及確實降低口服藥的使用… FUSION OA則即使穿戴一整天仍然有優異的舒性,它的設 計提供了一個疼痛舒緩、舒適、合身的絕佳結合,而且它不 像其他功能性支架,FUSION OA不會移動或滑動…」及「… 可將肘關節固定或設定在任何角度範圍中活動!支架符合所 有尺寸,可調整臂長適應病人手臂長度,產品包含支架本身 與一條肩帶,故也可當作三角巾來固定手臂用…」等文詞及 產品照片(下稱系爭廣告),案經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先後 於103年6月17日及25日上網查獲,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 ,函移被告機關辦理,並於103年7月8日訪談原告之代表 人徐承壽,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被告審認原告未申請藥物廣 告核准,即擅自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3年11月3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經復核認 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經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本案乃公司員工在不知狀況下,5-6年前剛入公司時之個人 行為,原告立刻開除該員工,無人知曉。後來經市府衛生局 通知,即立刻完全自台灣黃頁撤下。衛生局安排訪談,原以 為是善意之舉,旨在告誡,當下該衛生局員工並未告知訪談 內容原來將做為落罪依據。訪談內容有太多可議之處,事後 簽名亦發現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當下即要求將副本帶回審 慎檢視,沒有獲得同意,有失公平。衛生局員工簡瑞庭小姐 還告知本公司不一定會被罰款。簡小姐在訪談(即製作調查 紀錄表)時所言多半是其個人意見,本公司後來才了解實為 設局欺騙之舉。譬如說在訪談結束之時,簡小姐詢問本人之 前知不知道不可以刊登廣告,本人回答:『不知道。』但簡 小姐然記錄為『知道。』經本人要求,才在『知道』兩字 前加個『不』字。其後,彭先生亦告之:『你別怪我,簡小 姐送案件過來時如此敘述,無法不辦。」可見簡小姐先前所 言意圖誘導本公司承認蓄意違法。另如藥事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刊登需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但台灣黃頁並未告 知此規定,或要求相驗文件。原告將此事由告知衛生局,衛 生局答覆,該局過去曾通知醫療器材公會相關規定,若我們 不瞭解相關內容,必須自行負責。本公司再告知衛生局我們 加入醫療器材公會的日期為103年3月7日,是以無從得知此 規定,衛生局又答覆本公司既然從事醫療行業,原本就該知 道相關規定。衛生局以推論而非事實來認定原告蓄意犯法, 那規定條文又有何用?實在無法令人心服。如此行徑,等同 於廠商是否違法由衛生局官員說了算數,態度輕慢,藐視平 民老百姓權益。原告刊載的護具相關內容是根據美國廠商給 予的目錄作原文翻譯,並未私自加入任何誇大不實言詞。原 告先前也已將此醫療器材許可證附件給衛生局,說明此產品 概括性可歸類為第一類醫材,和市面上處處可見,未列入醫 材管理的拐杖、鞋墊等支撐類產品俱為輔具類保健用產品, 不應該以藥物視之,更不應該以未申請核可擅自刊登醫療器 材廣告辦理。此案為原告公司員工個人行為,公司並不知情 。倘若本公司需為此案負責,莫非原告的競爭對手也能在本 公司不知情的狀況下替本公司刊登醫材廣告,使本公司蒙受 高額罰鍰?廣告以本公司名義刊載,但刊登人並非本公司, 所刊登的聯絡電話也不是本公司的號碼,以此認定本公司需 負擔罰則,並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原告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在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 述之系爭廣告,有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3年6月17日高市鎮 0000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26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被告機關103年7月8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徐承壽 之調查紀錄表、系爭網站之廣告內容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是公 司員工自行刊登、僅為個人行為、且所刊載的護具相關內容 是根據美國廠商給予的目錄作原文翻譯,並未私自加入任何 誇大不實言詞云云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 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此為藥事法第24條所 明定。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系爭產品 廣告內容,除載有產品品名、圖片、原告名稱、服務據點等 事項外,並載有可以治療等宣傳該醫療器材效能之資訊,使 消費者獲知該藥物之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 目的,自屬藥物廣告。又原告既是藥商,且上開系爭廣告未 依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 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自屬 違法,被告援引藥事法為裁處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令函示: 1、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 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 藥事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應 有管轄權。 2、藥事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 材。」 3、藥事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 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 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 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4、藥事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業者:1.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2.藥品或醫療器材 製造業者。」 5、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6、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 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7、藥事法第92條第4項:「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8、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 號解釋:「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 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 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 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 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 法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符……。」 9.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 10.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89年3月10日衛署藥字 第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網路販售藥品之相關規定,請查照。…說明:一、網路刊 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 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答辯狀附件 第96頁)、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 「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1事…查所謂醫療效能之認 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 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 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 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96頁)、 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主旨:檢 送修訂之『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乙份,惠請轉知會員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有關藥物於網路刊 登,請依『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辦理。…網頁上廣告 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 電子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 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 ,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 」(被告答辯狀附件第95頁)。 1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件4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32:「 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第 2次處罰鍰60萬元至2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第3 次處罰鍰130萬元至3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0萬元。第4 次處罰鍰210萬元至4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0萬元。第5 次以上處罰鍰300萬元至5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0萬元 。」 (二)本件原告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之系爭廣告,有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3年6月17日高市 鎮0000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26日高市鎮衛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被告機關103年7月8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 徐承壽之調查紀錄表、系爭網站之廣告內容等附卷可稽, 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查系爭廣告內容係 刊登於網路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 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 費行為。其內容確實有刊載「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又藥事法 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 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 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 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 以判斷。系爭廣告內容,包括「消解膝蓋頭痛」、「膝支 架已經被證實舒緩OA症狀是非常有效的。」、「研究指出 大部分OA的病人穿戴膝支架後明顯減少疼痛感、提高活動 靈活度以及確實降低口服藥的使用。」、「可將肘關節固 定或設定在任何角度範圍中活動!支架符合所有尺寸,可 調整臂長適應病人手臂長度,產品包含支架本身與一條肩 帶,故也可當作三角巾來固定手臂用」等文句,確實在宣 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病症,原告雖主張:藥事法 第66條第1項規定,刊登需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但 台灣黃頁並未告知此規定,或要求相驗文件,原告加入醫 療器材公會的日期為103年3月7日,無從得知此規定、衛 生局以推論而非事實來認定原告蓄意犯法云云,經查: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物廣告需事前申請核准,始得刊登 ,為藥事法第24條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領有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系爭廣告商品皆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 (現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皆屬藥事法 第4條及第13條規定之醫療器材,自應受藥事法相關規範 限制。系爭廣告內容不僅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並載 有品名、公司名稱,亦有連結可至載有公司聯絡方式之產 品DM等,已傳達消費者相關醫療器材之資訊,足達招徠銷 售之目的,自為藥物廣告;原告既為藥商,即應善盡企業 廠商之責任,對於藥事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又上開網頁內容並無任何閱覽之限制或條件,足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見聞該內容,自屬傳播方法之一種。依此,原告 於其公司網頁上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及產品照片 ,核屬藥物廣告,認定。 (三)再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訪談時有欺騙設局之事, 在訪談結束之時,簡小姐詢問原告:之前知不知道不可以 刊登廣告,原告回答:『不知道。』但簡小姐竟然記錄為 『知道。』經原告要求,才在『知道』兩字前加個『不』 字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資料,其中涉案調查紀錄 表(原處分卷第25-26頁)乃以電腦記錄繕打之資料,並 無原告所述加註該文字記載之事,再查本件被告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發函通知原告至被告機關 陳述意見,並於103年7月8日原告之代表人徐承壽到被告 機關陳述意見時,於調查紀錄之案由及訪談內容欄載明原 告刊登之違規藥物名稱、廣告內容等,該紀錄亦經代表人 徐承壽親閱無誤始簽章確認,此有上開調查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無原告所述設局欺騙之舉。被告機關依相關事證予 以調查、審認,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時方為罰鍰 之處分,程序既屬合法,被告機關已善盡調查職責,尚難 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即與事實 不符。 (四)原告又指稱:所刊載的護具相關內容是根據美國廠商給予 的目錄作原文翻譯,並未私自加入任何誇大不實言詞,且 係原告員工個人行為,公司並不知情,若其他競爭對手替 原告刊登醫材廣告,會使原告蒙受高額罰鍰云云,經查: 系爭廣告內容裡已載明刊登者:保達(即原告公司名稱) 。且系爭產品許可證持有人為原告,原告亦有販賣產品, 而原告之代表人徐承壽於103年7月8日16時在被告機關所 作調查紀錄表中亦表示:「是本公司所販售。產品屬性為 藥物。」、「是本公司所刊登。(是否有領取藥商許可執 照及藥物許可證?)有,北市衛藥販(安)字第 0000000000號,許可證字號為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5670、 004983號。」、「案內內容是本公司的員工於2008年在黃 頁刊登的,本公司是收到貴局公文後才知道該員工有於黃 頁刊登廣告,且網頁中留有的資訊也為該員工的資料,本 公司一般都是沒有在做產品廣告的,是直接與醫院診所接 洽介紹產品,案內字句是本公司員工翻譯自原廠的產品型 錄及單張,因本公司管理作業上的疏忽及先前對於藥物廣 告的規範並不清楚,以致刊登案內廣告,收到貴局公文後 已經立即將網頁刪除,此次違規責任本公司願意負責,請 貴局從輕裁處。」(原處分卷第26頁)等情,業已表達願 意負責系爭廣告違規之法律責任,並未以公司員工私自個 人行為置辯,而原告臨訟方稱將產品上傳至『台灣黃頁』 乃員工個人行為云云,顯屬事後飾詞且所述矛盾,不足採 憑。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是本案縱如原 告主張系爭廣告係由員工所刊登,原告亦難免責。 (五)按藥事法之前身即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1條第1、2項原規定 :「藥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電影、電視、 幻燈片及其他工具或假借他人名義,登載或宣播藥品及醫 療器材之左列各項廣告:1.使用文字、圖畫、與核准不符 者。2.涉及猥褻,有傷風化者。3.暗示墮胎者。4.名稱、 製法、效能或性能,虛偽誇張者。5.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 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能或性能者。6.利用非學術性之 資料或他人函件,以保證其效能或性能者(第1項)。藥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 ,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關繳驗核 准之證明文件(第2項)。」,嗣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 名稱及全文,始見今日藥事法第24條及第66條第1項規定 。自此修法沿革可知,隨著通訊傳播技術的進步,傳送、 散佈藥物廣告之方式推陳出新,法律顯然無法鉅細靡遺地 詳細列舉傳播方式,藥事法第24條乃以「利用傳播方法」 之概括方式加以表述,而所謂「傳播」,有廣泛傳送、散 播之意,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難以理解,又網路世界無 遠弗屆,在網路上刊登之資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共見共聞 ,並無時間及國界之限制,顯見網路屬傳播方法之一種, 應非原告不能理解及預見。 (六)再就立法沿革觀之,59年8月17日制定公布之藥物藥商管 理法(即藥事法之前身)第71條規定,嗣於75年間,行政 院衛生署提出修正草案,擬將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 法,並將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1條第2項修正為第66條:「 藥物廣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1.廣告內容超出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發給之藥物許可證及核准之仿單所載者。2.利用廣播 、電視傳播者。3.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免領藥物 許可證者(第1項)。刊播藥物廣告,應向傳播機構送驗 藥物許可證、仿單或前項核准之文件。」擬鬆綁事前審查 之限制,其修正理由為:「……2.為符實際作業,以資便 民,刊登藥物廣告之內容,如未超出藥物許可證及仿單所 載之範圍,且非利用廣播、電視者,即無須先申請許可… …定於修正條文第6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中。3.利用 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廣告時,無須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應送驗藥物許可證、仿單;須經核准者應送 驗第1項核准之文件,爰定於第2項。」(見立法院公報第 75卷第80期198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然立法院委員 會審查時,立法者普遍認為不實、誇大之藥物廣告氾濫, 情形嚴重,且行政院之藥事法草案第66條第1項第2款未將 平面媒體列入,恐生漏洞,主張從嚴立法(立法院公報第 81卷第40期2568號第245-254頁、第81卷51期2579號第203 -209頁),乃決議由法務部依委員意見擬具草案,經法務 部研擬條文:「藥商刊載或宣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 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1項)。傳播業者不 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品廣告(第2 項)。」再由立法委員將法務部版本中「刊載或宣播」修 改為「刊播」(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7期2585號第353 -367頁),最終三讀通過藥事法第66條規定:「藥商刊播 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 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1項)。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之藥品廣告(第2項)。」自此立法過程觀之,立 法者顯然無意限縮藥物廣告應事前審查之範圍。 (七)現行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藉由事前審查,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 ,以維護國民健康。此立法雖有言論事前審查之違憲疑義 ,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 號解釋確認其合憲性, 並肯認其立法目的之正當。則此立法目的之維繫當不因有 無透過傳播業者為播送而有差異。換言之,倘認僅限於透 過傳播業者刊播之藥物廣告始須事前審核,其他方式則否 ,顯與立法旨趣相違。就規範文義而言,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未以經傳播業者刊播者為限,將自行傳播、散佈藥物廣 告之情形納為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範疇,尚難 認有擴張解釋之情。換言之,凡屬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 物廣告,而有於公眾流通之宣傳效果者,均應事前送核。 僅於透過傳播業者刊播之情形,始需依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前段「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利傳播業者要求 審核時有所憑據。倘係自行傳播散佈者,自無向傳播業者 送驗核准文件之可能與必要。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 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是以,藥物廣告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縱始傳播業者未檢驗藥商之核准文件,只要刊 播之藥物廣告未逾核准範圍,尚難認傳播業者有行政違章 之情。此於藥商亦同,亦即藥物廣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即使藥商未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依本條項之立法目 的,亦不能逕認藥商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而應 受同法第92條第4項之裁罰。簡言之,本條項所設定之行 政法上義務在於「藥商應事前將藥物廣告送主管機關審核 」,而非藥商對傳播業者負有提出義務。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所定「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毋寧僅在於強 調藥商之藥物廣告應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已。自不應以 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之文 詞,限縮「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 適用範圍。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藥物品名、功效、廠商 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等事項,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 物相關訊息,已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藥 物廣告。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申請藥物廣告核准,擅自刊登 系爭廣告,依法即應受罰。從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廣告核 准即於「台灣黃頁」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被告機關審認原 告為醫療器材廠商,應具相關專業知能,故依藥事法處分 最低額度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情,被告依同 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 20 萬元,尚無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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