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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號                   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緻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久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3 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經營家事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 用之行業,經被告勞動局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原告未依法保存勞工陳麗真102年12月簽到簿或 出勤卡並記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21項之規定,以103年9月2日府勞動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家事服務業,工作內容為住家清潔打掃 、煮飯、洗衣、收納整理等,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於勞動檢查時已經提出,當時檢查人員也不確定。主計總處 的行業編號及名稱是S9640家事服務業,定義凡家庭僱用之 傭工、洗衣工、管家...等家事人員服務活動均屬之。原告 於申請營業登記時,因屬新興行業,尚無此行業編號,故先 用其他營業項目辦理登記,但事實上是家事服務業,被告明 知原告不適用勞基法,為開罰,竟稱原告是社會福利服務業 或管理顧問業或複合支援服務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營家事服務業(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之家 事服務),於87年7月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故為勞 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勞動檢查處於103年5月20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法保存勞工陳麗真102年12月簽 到簿或出勤卡並記至分鐘為止,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以府勞 動字第10333697510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惟 因招領逾期,另以送達證書方式,於103年8月15日府勞動字 第10335325700號函請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前提出陳述意見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目前正進行處理中,一旦和解完成 即呈交和解書。」,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再次電話聯絡原告 負責人表示:「我有要給她錢,但是我在等他的和解書,我 才會匯錢給她。」,又原告於103年9月1日透過電子郵件方 式出具勞工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惟原告未依法保存勞工陳 麗真102年12月簽到簿或出勤卡並記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處分罰鍰2萬 元整,應屬合法妥適。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 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 礎,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 。本會78年8月26日台78勞動1字第14686號函亦規定事業單 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 否為該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 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 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 較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 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 定之。」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1字第059607號公告: 「…二、前指定適用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四)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 者。…」90年5月8日(90)台勞動1字第0000000號公告:「 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行業因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第7次修訂而變更類別情形。…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 者歸屬之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三。…修訂後之行業分類:未 分類其他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小類:965)。原 行業分類: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小類:894 )。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期: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該工作 者自88年1月1日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說明:行業名稱變更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第O大類-其他 服務業,中類:96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小類:965家事服務 業,定義:家庭僱用之傭工、洗衣婦、管家、保母、家教、 私人秘書、司機、清潔工、園丁、護衛等服務活動均屬之。 」。再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 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綜上,原告顯與前開「 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定義似有不符,原告非 單純為家事中所僱用勞工之單位,而為從事「家事服務」之 行業,又所經營之登記項目主要非為家事服務業,再原告於 爭點中將確實違法之事實與實際所經營之項目模糊,僅針對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第一時間所認之「家事服務業」,即屢逕 認為勞動部所稱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類別;退而言之 ,本案已確認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 、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又確實違反勞基法令 規定,損害勞工權益,今以行業別規避法令上所規範應受之 責難,實難以信服,原告之理由,顯非可採。是原告所訴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即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 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 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 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另有利於司法事後之審查 。尤其是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倘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限 於不安定之狀態,使人民處於不利的地位。 (二)又原處分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一年。」、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雇主依本法第30第5項 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及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21項次:「違反事件: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1年者。法條依據:第3 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 上:30萬元。」。 (三)原告固不爭執其實際從事住家清潔打掃、煮飯、洗衣、收納 整理等家事服務,且未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保存一年 等情,惟主張其係屬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查,原處分事 實欄記載「經查受裁處人經營家事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 用之行業」。然我國行政院主計處之行業標準分類之家事服 務業(8940)定義係凡從事受雇於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傭工 、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清潔工 、園丁、護衛等均屬之(見本院卷第50-53頁),係指自然人 之個人工作者,並不包括公司法人,復觀諸公告適用與不適 用勞基法行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 年12月31日(87)台勞動1字第059607號公告:「…二、前 指定適用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四)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 目前僅公告有「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之行業 ,未有「家事服務業」之公告行業,且家事服務業之個人工 作者屬排除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見本院卷64-74),並經被告 自承無「家事服務業」此行業編號(見本院卷第60頁),又勞 動部認派員到府為住家進行清潔、打掃、煮飯、整理工作之 行業別,可能歸屬於「人力供應業」、「住宅及建築物清潔 服務業」等行業,有勞動部105年3月29日勞動條1字第10500 067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本件訴願決定理由 亦認原告非屬前開主計處所定義之家事服務業者。是以,原 處分認原告屬「家事服務業」顯無所據,其事實欄記載「經 查受裁處人經營家事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亦 有矛盾,自有違反前開所述之明確性原則。復依勞基法第3 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 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 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及「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 ,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 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 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勞委會80年2月2日(80)台勞動1字第02431號函釋以: 「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 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78年8 月26日台(78)勞動1字第14686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 第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 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 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 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 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再查,勞動部前開函文認派員到府為住家進行清潔、打掃 、煮飯、整理工作之行業別,可能歸屬於「人力供應業」、 「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行業,嗣被告復認原告營業 內容係僱用員工,將員工派遣至客戶家中從事清潔、打掃、 煮飯、洗衣、收納整理等工作,並依員工工作時數給付薪資 ,客戶復將費用給付與原告,應歸屬「複合支援服務業」或 「人力供應業」、「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適用勞基 法之行業(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原告非屬原處分書事實 欄所載之「家事服務業」甚明,且被告未進一步查明上開80 年2月2日函文所示之各種資料據以釐清原告究應歸屬勞基法 之何行業,致本件事證不明,遽作成為原處分,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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