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號
105年1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蔡春枝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5月5日勞動訴法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民國102年7月24日至102年12月16日
期間
共14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6,35
9元(計算式:「21,900元×5個月+21,900元×19日×1/30
」×70%=86,359元),
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被保險人,
於102年7月24日上班打蠟時不慎跌倒致「右肩
旋轉肌袖破裂
」,原告遂申請102年7月24日至102年11月14日期間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告所患與所述7月24日之事故無
直接
因果關係,
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住院
之第4日即102年8月30日(當日出院)起發給1日,餘所請門
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被告以103年9月1日保職傷字第000
00000000號(即原處分)函
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
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泰和公司,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2年5月
18日上班執行清潔工作時,因地板打蠟濕滑,導致摔跤跌
倒,原告隔日期即往雙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確定為「右
肩及右上臂挫傷」,原告雖身體不適,仍繼續上班。直至
同年7月24日上班時,再次因執行洗地打蠟而跌倒受傷,
當日即前往台大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肩棘上肌破裂
」,經持續治療,至102年8月27住院,隔日接受右肩旋轉
肌袖修補手術。原告因執行清潔職務而受傷,依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
查準則)第2條、第3條第1項,核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原告向被告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
竟遭被告以原處
分核定此僅屬普通傷病,所得請領補償費日數為1日計365
元。原告提出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原處分以特約專科
醫生的審查意見為據,然而其中原告主訴右肩受傷部分,
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審查意見認為係屬退
化性病變者,
乃因據台大醫院102年8月9日就原告右肩超
音波關於檢查所得右肩棘上肌破裂、右棘下肌鈣化性肌腱
病變、右二頭肌肌腱病變、右肩關節輕度積液等症狀。審
查意見並未認定右肩棘上破裂、右肩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係屬化性疾病,此見解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基礎。審查意
見認為102年5月18日、7月24日之事件,與原告所患右旋
轉肌破裂無關乙節,與台大醫院之醫師囑言
略以「病人因
上述原因(按:指102年7月24日跌倒而致右肩棘上肌破裂
)...民國102年8月28日接受右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等
語不符,尚難遽信。
(二)原告於102年5月18日受傷前兩年之就診記錄,僅有中醫科
、內科、外科、家醫科、消化內科、病理科、牙科、心臟
血管內科等,從未有過任何與本件傷害之就診記錄。原告
顯係因102年5月18日及7月24日執行職務跌倒才導致右肩
棘上肌破裂。況原告於就診時究竟有無提起因公受傷,不
影響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並非僅限於住院
期間。原處分僅核定8月27日至8月30日4天住院,亦屬錯
誤。原告所得請領職業傷害給付,應為86,359元(計算式
:「21,900元X5個月+21,900元X19日X1/30」X70%=
86,359元),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36條規定請領
,原處分及爭議審議審定未與糾正,實有未洽。
(三)聲明: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2年12月16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案作成准予核給86,359元之
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
等書面資料
予以審核外,有關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經治療後
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非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應以客
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理專業之判
斷,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提供意見,並
參酌醫師見解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復
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是以被保險人因傷病致不能工作且
未取得原有薪資為給付要件,
而非以傷病痊癒為要件。本
案原告所患傷病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
歷資料及全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認其因102年7月24
日事故所致「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被告核定所請傷病給
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8月30日(當
日出院)發給365元,餘所請門診治療費不予給付,被告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勞工保險之分類
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
失能、老年及死亡5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
、醫療、失能及死亡4種給付。」、「勞工保險之
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
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
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
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
絕。」、「(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
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行
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8條、第34
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升格前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三字第0000000號
函釋略以:
「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二)又按
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旨趣,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
損失。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
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
,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
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
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
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
要件相符(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參
照)。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
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
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
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
,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
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
,涉及專業、經驗之判斷,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除
行政機
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
判斷餘地。
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
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
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⒈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違反禁止
不當連結原則;⒍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一般
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
(三)次按「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
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
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
並有
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
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
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
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
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
件爭議,依
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
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
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之工作情形
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
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4日上班打腊時不慎跌倒致
「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24日至102
年11月14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所送審之醫理
意見應屬有誤
云云,經查:被告將原告之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據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
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8月30日(當日
出院)起發給1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
於103年3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
原告之投保單位泰和公司不服,申請審議,主張原告於
102年5月18日搬移滅火器跌倒,再於同年7月24日打腊時
又跌倒所致。案經勞動部於103年6月16日以勞動法4字第
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勞工保險局雖認黃
蔡君所患『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為原有舊疾,然與所述
102年5月18日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抑或有因該事故而有
加重之情形?」(被告答辯狀附卷第58頁),經被告依審
定意旨,將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專科醫
師審查,得知醫理見解為:「1.個案102年5月19日至雙和
醫院急診,主訴前一天跌倒,右肩及右髖挫傷,當日x光
檢查結果正常。2.102年5月19日至102年7月24日之間並無
就醫記錄。3.102年7月24日台大骨科就診,主訴右肩疼痛
已一個月,診所x光檢查正常,未提及102年5月18日之事
件,亦未提及102年7月24日自述之事件。4.102年8月9日
台大右肩超音波檢查為右棘上肌破裂、右棘下肌鈣化性肌
腱病變、右二頭肌肌腱病變、右肩關節輕度積液,上述病
變為退化性病變。5.其自述102年5月18日、102年7月24日
之事件與右旋轉肌破裂無關,亦不會加重其原有之舊疾,
為普通傷病。」(見答辯狀附卷第81頁)。是以依據
上開
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
重新審查,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袖
破裂」,被告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
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8月30日發給1日(前已核付),餘所
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3年9月1日以保職傷
字第00000000000號(即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02年5月1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黃蔡君主訴前
一日跌倒造成右肩痛,並未提及102年5月18日之工傷事故
,經檢查正常,102年5月19日至102年7月24日期間未再就
醫治療;再依台大醫院102年7月24日之門診病歷記載,黃
蔡君主訴1個月前右肩受傷,並未提及102年5月18日之外
傷,亦無提及102年7月24日之工傷,以旋轉肌袖斷裂為常
見之運動傷害或退化病變,且無明確之工傷事證或因果關
係,勞工保險局不以
職災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
並無不當,於103年12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
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
勞動部以本案經被告及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就
診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作成一致性審查意見,而相關審
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乃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於
103年12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
駁回在案。經
稽之上開各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
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手術檢查之結果而為,則既經被
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情通盤詳予斟酌後
,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有
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是被告依
原告住院申請書、病歷資料,並借助特約專科醫師意見作
為審核給付之憑據,認原告所請
系爭職災醫療給付,不予
給付,揆之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原告復主張:審查意見表示「黃蔡君102年5月19日至雙和
醫院急診,主訴前1天跌倒,右肩及右髖挫傷等語,其中
關於主訴右肩挫傷部分,核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相符,
堪信102年5月18日確實發生使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之
事故,且審查意見表示原告102年7月24日就診時,主訴右
肩疼痛已1個月等語,與原告前於102年5月18日即受有右
肩及右肩臂挫傷乙事相符云云,
惟查:再者,原告所主張
之事故是否足以造成所患「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涉及醫
理專業領域,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
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以瞭解實情,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
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
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經由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並非僅依原
告自述病況或主張過去無此疾病,即可做為認定之依據。
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
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歷次主張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
醫理見解,均一致認為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為
退化性病變,非所稱上開2次事故所致,亦非加重,非屬
職業傷害,並已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
由,是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提及其右肩病變屬退
化性病變之依據為何、令人費解云云,查依原告於台大醫
院102年8月9日所作之超音波檢查報告之原文記載:「1.
Right supraspinatus full-thickness medial part.
2.Right biceps tendinopathy.3.Right infraspinatus
calcific tendinopathy.4.Minimal right shoulderjoin
t effusion.」(
原處分卷第42頁)該等記載核與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所提:「右棘上肌破裂、右二頭肌
肌腱病變、右棘下肌鈣化性肌腱病變、右肩關節輕度積液
」之描述並無不符。原告所主張之同一相關病症,是否可
繼續領取傷病給付,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僅憑原告片
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故被告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
、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尚須審酌相關病歷及徵
詢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被告審核之依據。查上
開被告所採用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並非基
於錯誤之資訊,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加以其等之審查意見
與監理會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一致,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
判斷與監理會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或
監理會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
而認定原告以因102年7月24日事故所致「右肩旋轉肌袖破
裂」,被告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
第4日即102年8月30日(當日出院)發給365元,餘所請門
診治療費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原核定,應無
不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
,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
請即102年8月30日,按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之50%
發給1日計365元,其餘申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
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