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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尚傑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王郁惠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2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間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之2房屋、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予張筱敏,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房屋銷售額新臺幣( 下同)3,419,244元,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 價格,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屋銷售額8,222,673元,補 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其短報銷售額部分,依違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240,171元處1.5倍之罰鍰計360,256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未獲變更,就罰鍰處分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契約書買賣價款合 計47,000,000元(含稅),與原提供之契約書買賣價款合計 20,000,000元(含稅),實係同一份買賣契約書,僅總價款 金額係為配合銀行貸款需求調高而變動,並非原告實際出賣 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未漏報銷售額。就被告補徵營 業稅部分,原告已不再爭執,惟就罰鍰部分,被告未依職權 調查系爭房屋及土地總銷售金額,證明原告確有以多報少情 事,僅憑買受人張筱敏君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供 經更改總價款47,000,000元之買賣契約,作為計算房屋銷售 額之基礎,縱然增加房屋部分銷售額4,942,280元(即8,361, 524元-已自行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419,244元),亦非原告漏 報所產生,係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推計而來,亦 無證明原告有收到張筱敏4700萬元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證明 原告有故意過失之具體違章事證,自不應對原告課處罰鍰等 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26,180,000元買入系爭房地,嗣於101年10月17日以20, 000,000元賣予張筱敏,成交總價明顯偏低且不合理,又張 君係原告之股東,並與原告負責人吳尚傑君為夫妻關係。依 臺北市南港區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告於101年11月30 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筱敏君,登記原因為「買賣」 有銷售之實,且張君檢附系爭房地「貸款用買賣契約書」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依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載明系爭交易價格47,000,000元(即公示版價格),國泰 世華銀行藉徵信取得客觀之正常市價,因而准許核貸上開房 地抵押借款計36,000,000元,並將此金額全數償還原告合作 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貸款。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 並就出售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4元,經被 告初查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並 未分別載明,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 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47,000,000 元,乃核定房屋銷售額8,222,673元,補徵營業稅額240,17 1元。因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建物之銷售價格,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8,361, 524元【房地售價47,000,00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260, 700元×(1+5%)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260,700元×(1+5 %)+土地公告現值10,333,008元〕÷1.05】,與原開立統一 發票銷售額3,419,244元(3,590,206元÷1.05)之差額為4, 942,280元,應補徵營業稅額247,114元,大於原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240,171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 查決定維持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中既已表明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不再爭執,是被告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240,171元並無不合。罰鍰部分,經查被告 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除參考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之買賣合約書外,並審酌系爭房屋之不動產鑑價表、相關收 款資料後,就查得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事實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地總銷售 價款為47,000,000元,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原告所訴推 計課稅之情事。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按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247,114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 235,57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未依法應給與 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942,280元處5%罰鍰247,114元 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1. 5倍罰鍰370,671元,大於原處罰鍰360,256元,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處罰鍰360,256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 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暨復查決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一再陳明其不爭執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僅就罰鍰處分 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依推計課稅方式補徵營業稅 ?被告以原告短報系爭房屋銷售額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 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 ,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 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 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公告現 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 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為營業稅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於101年間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土地及房屋之銷 售價格並未分別載明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系爭 房地總價款2000萬元,然經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得原告與 張筱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 元,有該銀行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106 頁)。然張筱敏係原告之股東,並與原告負責人吳尚傑為夫 妻關係,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33頁),並有特定兩人關 係資料查詢清單及董事、監察人或其它負責人資料查詢暨稅 籍資料查詢足資(見原處分卷第64-68頁),且系爭房地係原 告於95年2月20日以26,180,000元買入,亦有原告財產目錄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7頁),是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不 但為關係人交易,復以低於買入價格618萬元之明顯偏低且 不合理價格銷售,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地 總價款2000萬元,已非無疑。觀諸原告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 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 萬元,核與該銀行鑑價認定之時價45,513,866相當接近,該 銀行並據以核貸3600萬元予張筱敏,有該銀行不動產鑑價表 及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08-110、122頁), 應堪認原告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才為客觀合理之價格。況國 泰世華銀行於102年5月7日將貸款3600萬元全額撥付予張筱 敏,張筱敏並於當日以5張匯款單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 勢角分行帳戶,有該行103年3月12日國世南內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匯款單五張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38、123-124頁) ,顯見原告與張筱敏實際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非僅2000萬元 無疑。雖原告提出其製作之轉帳傳票所載該3600萬元為張筱 敏之股東往來借款(見原處分卷第125頁),然該3600萬元之 前開五張匯款單中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金額為14,80 8,477元者,與原告主張14,808,477元為張筱敏交付之系爭 房地款,而提出之交款備忘錄所載102年5月7日收取14,808, 477元係屬同一筆(見原處分卷第28頁),二者顯然矛盾,益 足徵張筱敏貸得之3600萬元難認係屬股東往來借款,且系爭 房地總價款非為原告所主張之2000萬元明確。是被告以其所 查得之原告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買賣契約書,作 為其核定房屋銷售額之資料,應屬有據。 (三)又本件被告以實際查得當事人之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程資料 ,以營業稅法第43條核定其實際房地價額為4700萬元,自非 推計課稅。又因原告與張筱敏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 房地銷售價格,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計算方式予以 分攤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非依推計課稅計算房屋價值, 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已就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計算系爭房屋銷售 額為8,361,524元,再計算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3,419,244元(3,590,206元÷1.05)間差額4,942,280元補 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因計算結果247,114元大於原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被告以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 定維持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不予爭執。然原告銷售 系爭房地,其主張之資金流程不但有前開所述不合理及矛盾 之處,其隱藏實際交易價格短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是被告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其所漏稅額處以罰 鍰,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依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 稅額247,114元處1.5倍罰鍰370,671元,惟因大於原處罰鍰3 60,256元,被告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仍維持原 處罰鍰360,256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取,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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