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號
104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尚傑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王郁惠
黃美琪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2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間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之2房屋、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
系
爭房地)予張筱敏,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房屋銷售額新臺幣(
下同)3,419,244元,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
價格,經被告依查得資料
核定房屋銷售額8,222,673元,補
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其短報銷售額部分,依違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按所漏稅額240,171元處1.5倍之
罰鍰計360,256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未獲變更,就罰鍰處分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契約書買賣價款合
計47,000,000元(含稅),與原提供之契約書買賣價款合計
20,000,000元(含稅),實係同一份買賣契約書,僅總價款
金額係為配合銀行貸款需求調高而變動,並非原告實際出賣
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未漏報銷售額。就被告補徵營
業稅部分,原告已不再爭執,
惟就罰鍰部分,被告未
依職權
調查系爭房屋及土地總銷售金額,證明原告確有以多報少情
事,僅憑買受人張筱敏君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供
經更改總價款47,000,000元之買賣契約,作為計算房屋銷售
額之基礎,縱然增加房屋部分銷售額4,942,280元(即8,361,
524元-已自行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419,244元),亦非原告漏
報所產生,係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推計而來,亦
無證明原告有收到張筱敏4700萬元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證明
原告有
故意過失之具體違章事證,自不應對原告課處罰鍰等
語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26,180,000元買入系爭房地,
嗣於101年10月17日以20,
000,000元賣予張筱敏,成交總價明顯偏低且不合理,又張
君係原告之股東,並與原告負責人吳尚傑君為夫妻關係。依
臺北市南港區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告於101年11月30
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筱敏君,登記原因為「買賣」
有銷售之實,且張君檢附系爭房地「貸款用買賣契約書」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依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載明系爭交易價格47,000,000元(即公示版價格),國泰
世華銀行藉徵信取得客觀之正常市價,因而准許核貸
上開房
地抵押借款計36,000,000元,並將此金額全數償還原告合作
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貸款。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
並就出售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4元,經被
告初查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並
未分別載明,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
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47,000,000
元,
乃核定房屋銷售額8,222,673元,補徵營業稅額240,17
1元。因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建物之銷售價格,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8,361,
524元【房地售價47,000,00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260,
700元×(1+5%)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260,700元×(1+5
%)+土地公告現值10,333,008元〕÷1.05】,與原開立統一
發票銷售額3,419,244元(3,590,206元÷1.05)之差額為4,
942,280元,應補徵營業稅額247,114元,大於原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240,171元,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
查決定維持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中既已表明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不再爭執,是被告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240,171元並無不合。罰鍰部分,經查被告
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除參考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之買賣合約書外,並審酌系爭房屋之不動產鑑價表、相關收
款資料後,就查得事證,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事實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地總銷售
價款為47,000,000元,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原告所訴
推
計課稅之情事。又原告於
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按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247,114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
235,57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未依法應給與
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942,280元處5%罰鍰247,114元
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1.
5倍罰鍰370,671元,大於原處罰鍰360,256元,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處罰鍰360,256元
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
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
暨復查決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
。原告一再
陳明其不爭執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僅就罰鍰處分
爭執,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依推計課稅方式補徵營業稅
?被告以原告短報系爭房屋銷售額所為罰鍰處分,是否
適法
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
,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
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
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土地公告現
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
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為營業稅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
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於101年間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土地及房屋之銷
售價格並未分別載明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系爭
房地總價款2000萬元,然經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得原告與
張筱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
元,有該銀行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106
頁)。然張筱敏係原告之股東,並與原告負責人吳尚傑為夫
妻關係,為原告所
自承(詳本院卷第33頁),並有特定兩人關
係資料查詢清單及董事、監察人或其它負責人資料查詢暨稅
籍資料查詢足資(見原處分卷第64-68頁),且系爭房地係原
告於95年2月20日以26,180,000元買入,亦有原告財產目錄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7頁),是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不
但為關係人交易,復以低於買入價格618萬元之明顯偏低且
不合理價格銷售,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地
總價款2000萬元,已非無疑。觀諸原告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
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
萬元,核與該銀行鑑價認定之時價45,513,866相當接近,該
銀行並據以核貸3600萬元予張筱敏,有該銀行不動產鑑價表
及授信承作條件通知
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08-110、122頁),
應
堪認原告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才為客觀合理之價格。況國
泰世華銀行於102年5月7日將貸款3600萬元全額撥付予張筱
敏,張筱敏並於當日以5張匯款單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
勢角分行帳戶,有該行103年3月12日國世南內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匯款單五張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38、123-124頁)
,顯見原告與張筱敏實際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非僅2000萬元
無疑。雖原告提出其製作之轉帳傳票所載該3600萬元為張筱
敏之股東往來借款(見原處分卷第125頁),然該3600萬元之
前開五張匯款單中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金額為14,80
8,477元者,與原告主張14,808,477元為張筱敏交付之系爭
房地款,而提出之交款備忘錄所載102年5月7日收取14,808,
477元係屬同一筆(見原處分卷第28頁),二者顯然矛盾,益
足徵張筱敏貸得之3600萬元難認係屬股東往來借款,且系爭
房地總價款非為原告所主張之2000萬元明確。是被告以其所
查得之原告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買賣契約書,作
為其核定房屋銷售額之資料,應屬有據。
(三)又本件被告以實際查得當事人之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程資料
,以營業稅法第43條核定其實際房地價額為4700萬元,自非
推計課稅。又因原告與張筱敏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
房地銷售價格,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計算方式
予以
分攤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非依推計課稅計算房屋價值,
是原告主張,
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已就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計算系爭房屋銷售
額為8,361,524元,再計算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3,419,244元(3,590,206元÷1.05)間差額4,942,280元補
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因計算結果247,114元大於原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被告以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
定維持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不予爭執。然原告銷售
系爭房地,其主張之資金流程不但有前開所述不合理及矛盾
之處,其隱藏實際交易價格短報,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
,是被告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其所漏稅額處以罰
鍰,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依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
稅額247,114元處1.5倍罰鍰370,671元,惟因大於原處罰鍰3
60,256元,被告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仍維持原
處罰鍰360,256元,應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取,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