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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匹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𡻅晃一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鍾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即被告104年2月10日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0號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鍰及駁 回之訴願決定均撤銷,核屬40萬元以上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因此本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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