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匹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𡻅晃一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鍾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即被告104年2月10日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0號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鍰及駁
回之
訴願決定均
撤銷,
核屬40萬元以上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因此本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