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號
105年5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東澤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參 加 人 中家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莫傳英
訴訟代理人 張心虹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
12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972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自參加人中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中家公司)離職,99年5月4日持新北市勞資爭議調會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記錄至彰化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
業給付,經被告機關核付自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6月16日一
個月失業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0,730元,並補助99年6月
全民健康保險費4,319元,及100年3月30日發給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122,920元(相當於4個月失業給付金額)合計157,96
9元在案。
嗣後經被告重新審核,發現原告與中家公司發生
勞資爭議之離職原因,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之規定,原告自中家公司之離職事由顯然不符就業保險法
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
乃以103年3月5日保普就字第10360
080480號函(即原處分)
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
已領取合計157,969元應返還被告銷帳,前核定給付函均予
撤銷。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迭經駁回,再提起訴願,亦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臺灣)中家公司所聘雇,被派遣到其在中國合
資設立之企業即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廣
州南鷗衛浴用品有限公司(鋅合金事業部)生產副總(即
協助設廠-第1家/番禺廠成功),後來調往海鷗珠海分公
司設第2家鋅合金廠,成功後又調回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王瑞泉特助(他兼任南鷗衛浴總
經理,主管訂單業務)。98年9月9日,原告因事假,遞出
請假申請單,擬請假至同年9月30日止。共需事假22天(
為辦理女兒到廈門就學、住宿安排等事),經王瑞泉總經
理(直屬主管)、崔鼎昌(海鷗公司人資副總及海鷗上市
公司上市後的董事會秘書)層層在該假單上於2009/9/11
簽名批准(先例都是如此批假程序)。於得知已被批准,
原告依前例離開。後過10日,即9月18日崔鼎昌以上級有
意見而以簡訊通知召回,原告即於9月22日趕回上班(也
即到該日為止,公司並無公告解雇之意思表示,逐銷假正
常上班,到9月23~30日都在上班,沒有曠職22天之事。
(二)銷假上班後,每天都參加公司07:50-80:00的朝會,看到
原告的人有上千人之多。此其間並受王總指派公務專責到
南鷗公司舊廠房環保空調維修及大陸國內拋光自動化機器
評估工作,
足證有工作之事實。在9月28日還被派遣與銅
合金部門馮仁軍同事等4人一同公出考察工廠,當時也寫了
公出單交保安,才放行,證明原告始終均被公司承認任職
工作中。於十月初中國國定假期後(10/1~4日法定放假)
,即於10月五日(一)如常上班。原告要進公司上班,
竟被
保全員控制在工廠大門口,久等並經交涉抗議,然都無法
進入。顯然該公司以非法強制排除行為,阻止原告上班,
應不可解釋為曠職。此被非法強制排除行為,阻止原告上
班,有梁姓保全員
可證(
惟近已離職,但仍可舉證)。
(三)原告遭此不法阻擾上班,不得已委請廣州南天星律師事務
所發函給「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該公
司所為違法,並向廣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本件爭議「2009/9/9請假申請單」,其上有直屬長官及其
上級層層上轉而簽字,証明原告確有依規定請假而離開,
應非曠職。原告依過去信賴關係,認為請假已准而離去,
毫無曠職意圖,故後來縱因董座有意見,在沒有將請假單
退單給當事人之前,仍不得追索自離開之日起認為曠職,
始合信賴正義原則。由此可見,原告係被事後惡意解職而
失業,申領失業救濟金係正當的,不能事後要求退回。仲
裁庭以:資方自辯原告最後工資為(2008年10月-2009年9
月…12個月平均工資為5615.05元),只此
一節,等於承
認原告至少工作到2009年9月30日(參見該
裁決書第3-4頁
),此後被強制解僱而失業(但非法解僱事件,經向台北
地院、台灣高院、最高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屢被駁回確定,仍正依法訴請再審尋求救濟中,惟此敗訴
判決書之反面解釋,可證明原告確係被強迫解雇,非自願
離職),原告被迫失業,請領失業保險金亦合規定。原審
查機關未能
參酌以上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之證據,也無
調查,僅引用民事判決而認定,認定追回失業給付金157,
969元,自有不當。因之前司法判決在確認「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非在審酌原告請領「失業給付金」合不合
法。故原告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經駁回,仍
對獨立之
行政機關之前所核發之失業救濟金,非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既判力所及,仍不得逕行引用民事判決來否決
行政權,因屬於兩個不同權力系統。行政機關仍應依照
行
政法規,斟酌是否追回,以及追回是否違背「失業給付金
」功能,合宜撤銷原處分決定,以貫徹「失業給付金」之
立法本旨,係救急補助之仁愛德政。本件雇主故意阻擋原
告上班之惡行為,用以達到「曠職」條件,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當然視為不成就,可視為原告並未「曠職
」。從而被告所為追回失業給付金之
行政處分與駁回異議
之
聲請決定,均與法不合。
(四)依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909號騰股、高檢
署104年上聲議字第8199號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知,
1.海鷗公司負責人唐台英(IDC集團董事長)在104年7月30日
該偵查庭中之供詞
略以:「我有補批示同意依規定,箭頭
指向崔鼎昌所批示依公司制度14天以上請假需辦留職停薪
……字義已明,不是不准假,只是表明事假超過14天要辦
理留職停薪…又說明是9月24日所批示…」,試問有公司
批請假單長達16天之久?(9月9日到9月24日),海鷗公司聲
稱一個月之內曠工三日即解雇,人資部門何以沒有在曠工
三天(9月11日)即行追蹤提報?
2.何況遲滯9月18日崔鼎昌短信中:「老郭,略…您請假22天
之事,公司制度是14天以上即為留職停薪…」可見公司是
同意請假之下,「強調超過14天需要辦理留職停薪」意思
並不是不准假,也不是要解雇,至於短信中所謂「多次聯
絡」,原告已於104年4月27日行政
準備程序庭上,說明自
9月9日請假起,只有9月18日那次接到海鷗公司聯絡而已
,也無關機一事,若關係人海鷗公司強調有多次,請海鷗
公司舉證之。短信中又聲稱「這是您很清楚的」此乃崔鼎
昌個人臆測之詞,原告於海鷗公司工作近7年,只有簽收
到2007年7月1日海鷗公司之人事規章,此後並無收到新人
事規範,公司自不得以後來出現未公示之規範來欺負員工
。何況2010年3月11日海鷗公司在廣州仲裁庭提出蓋有上
市海鷗公司公司章的答辯狀以明文聲稱「海鷗公司考慮到
申請人的情況同意其請假」等語,此與請假申請單備註記
載「經核准後,才能離崗,情況特殊除外。」相互
勾稽可
知,原告實已完成請假程序,並經公司考量情況同意准假
離崗,絕無擅離職務之事實。
(五)104年7月30日刑事偵查庭之草草閉庭,至不察而駁回:
1.當檢察官助理竟然對原告說:這是你們之間的事,你們再
去扯……(不查真相卻說扯…),隨即轉問告訴人代理人
,陳大律師你有什麼補充意見?當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
田正超既然推說聲稱他完全不知情,何來在之前「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的民事訴訟狀訴狀所附的解僱告訴人的
獎懲建議申請單、早會解雇宣讀與公告等解雇關鍵證據出
現?(準此,可察覺這兩個證據,由於田某不知情,必可
證是中家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唐台英所偽造甚明,應追下
去問才對),檢察官助理就不理睬地轉移問題,反而改由
被告代理人陳淑芬律師搶先陳述說起訴狀是她所寫..(既
然陳淑芬律師承認是她寫的狀並附上述的兩個證據,她當
然知道來源,當然要趁熱追問來源…),然檢察官助理卻
不追查告訴人關鍵偽造解雇證據來於何時自何人交付?即
草草退庭,令人有袒護被告之可議。
2.刑事聲請再議共四狀,除104年9月28日聲請再議理由狀(
一)外,嗣於同年11月1日、11月19日及12月8日分別再行
提出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二)、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
三)、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四)等三份書狀,然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
旋於同年11月11日即駁回本件再議,足見,
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僅於並未覽畢全數卷證資料(含原告
數項於再議程序補充之證據資料)即作成駁回再議之判斷
(含處分書撰寫),則本件認定過程是否有過於倉促、草
率及未詳實判斷原偵查程序確有應發回續查之事由,難認
無疑。
法律應當詳細針對這樣一個前後說詞不一,悖於事
實經驗,一再為了脫罪作假而狡詞善辯的財勢強大的集團
公司,進行全面檢查,其說詞之邏輯及合理性,不容違法
犯罪者逍遙,扼傷正義是盼
等情。
(六)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
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
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
還,就業保險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與中家公司間
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提起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10月23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與該公司
間勞資爭議之離職原因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第6款之規定。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
定,重行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
其已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補助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57,969元,於法並無不合。
審定
及訴願決定認被告原處分並無
違誤,分別
予以駁回在案,
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
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辨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辨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項第2款規
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符合失業
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
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同法第23
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
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
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另
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60
140336號函示(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
旨揭
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
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
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9月30日自參加人中家公司離職,9
9年5月4日持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
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至彰化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
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自99年5
月18日至同年6月16日止核付1個月失業給付計30,730元,
並補助99年6月全民健康保險費4,319元,及100年3月30日
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22,920元(相當於4個月失業給付
金額)合計157,969元在案,嗣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0月23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所載,中家
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為由而終止
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全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1月23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
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據此,原告
之離職事由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
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乃重
行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已
領取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及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合計157,969元,應退還被告,此有被告103年3月5日
保普就字第10360080480號函(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
)、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見被告
答辯狀附件第14-16頁、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判決,本院卷第
386-402頁)等附卷
可稽,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
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行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
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157,969元,於
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主張:1.本件爭議之「2009/9/9請假申請單」,
其上有直屬長官及其上級層層上轉而簽字,證明原告確有
依規定請假而離開,應非曠職,縱因董座有意見,在沒有
將請假單退單給當事人前,仍不得認自離開之日起即認為
曠職,原告9月23日至30日都在上班,沒有曠職22天之事
,同年10月5日上午7:40原告遭惡意阻擋無法進入公司,
原告確實為非自願離職,請假單係被偽造及登載不實。2.
海鷗公司於96年7月1日已公布新的人事規章管理制度,
縱
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亦至多僅受有小過或以上之行政
懲處,而不得以此理由解雇,然由
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全文
可知,所有終止原告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均由海鷗公司所
為,並非中家公司,縱認應依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認原告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而予解僱,亦係海鷗公司
與原告間之關係,並請求傳訊海鷗公司之受雇人即證人程
雲及梁先志,以證明原告並未有曠職之事實等語。被告則
以
前揭情詞答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有曠職之事
實發生?海鷗公司所為終止原告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生效?原告之離職事由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第6款,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以
原處分命原告將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
金額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退還,是否有理由?以下分敘之
。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中家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
爭議,原告對中家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8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
高等法院判決)審理後認定:原告因自始未曾依海鷗公司
人事相關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而應視為曠職,縱使於曠職
3日後提前銷假上班,仍無解於其確已曠職達3日以上之事
實。中家公司據此認定原告已嚴重違反海鷗公司之工作規
則,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
系爭僱傭關係,即屬
有據,前揭判決書之理由,均已論述
綦詳。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再度提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乃海鷗公司所為、並非中家公司,原告並無曠職之事
實、請假單係遭偽造登記不實
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以證
明原告係遭惡意阻擋無法進入公司。然查前揭爭點,原告
於該民事
確認訴訟中均已提出並主張,並經第一、二審調
查審理後,臺北地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均於理由中詳述要旨
如下:
1.原告與中家公司之僱傭關係自91年10月16日已存在,原告
並於同年月18日起奉派前往大陸地區即中家公司之境外合
資企業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海鷗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中家公司及海鷗公司為規範所屬員工之人事
差勤及其獎懲事宜,制訂之相關人事管理規章等工作規則
,自視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
見高院判決理由欄㈠,判決第19頁)。亦即:⑴員工如有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天以上或一個月內曠職3天以上,
或全年累計上曠職超過10天以上」者,海鷗公司可不經預
告予以解雇;另員工應依請假審批權限,事先填妥請假卡
,按
行政程序報批,並經核准後交人事科備查,請假人員
假期滿或假期未滿提前上班,應在返回公司一日內到人事
報到銷假。全年病、事假超過14天以上,一律按留職停薪
辦理,未辦妥請假手續,以曠工辦理,亦有
被上訴人所提
出海鷗公司2001年2月10日實施之人事管理規章第一章第
參項第一點第1款、第五章第伍項第四點第7款、第九章第
壹項第一點、第三點及第貳項第二點規定
可資參照(見高
等法院卷㈠第286頁、第291頁、第307頁、第320頁)。又
⑵「1.請假必須採取事先請假,並填寫申請單,經核准後
,才能離崗;特殊情況除外。2.請假超過14天以上含14天
,需辦理停薪留職手續。3.職員及幹部必須有職務代理人
,必要時需書面交接及職務代理通知。」,亦為海鷗公司
供員工請假用之請假申請單上備註欄所明載(見臺北地院
民事卷第118頁、第119頁)。本件原告於98年9月9日向海
鷗公司辦理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事假22日之申
請,當時原告雖已提出記載
上開內容之請假申請單,然原
告為上開事假申請時,並未覓得職務代理人,且未經職務
代理人簽認,而上開請假申請單直至同年9月16日,經總
管理處人力資源副總經理崔鼎昌批示:「依公司制度,14
天以上請假,則需辦留職停薪。」等語,繼由董事長唐台
英於同年9月24日批示:「同意依規定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民事第一審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上開
事假之申請,於98年9月9日時尚未獲相關主管審核及准許
給假,足見原告為上開期間事假之申請,係在未覓得職務
代理人及相關主管尚未完成請假手續審查之狀況下,即自
98年9月9日起未為海鷗公司服勞務,顯與前述海鷗公司事
假手續規定不符。再者,上開請假申請單經海鷗公司相關
主管審核結果,認原告請事假超過14日以上,應依海鷗公
司上開人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既
不否認其未曾依海鷗公司關於留職停薪規定,就上開原欲
申請事假期間辦理留職停薪,
揆諸海鷗公司之工作規則,
原告自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30日止間未至海鷗公司服勞務
,自屬曠職,從而中家公司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為由,而海鷗公
司代為意思表示終止原告與中家公司之僱傭關係,自屬有
據。
2.再查:按公司員工請假,應事先提出申請,經相關主管准
許後,員工始得屆期未為勞務之提出,以及職務代理人之
制度,均係在使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延續,不因個別員工一
時性的請假而中斷或遭受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自91年10
月間起即擔任海鷗公司副總經理、廠長等高階職務,其對
上開制度之意義及對公司業務之影響為何,自知之甚詳,
。而中家公司於98年9月1日經海鷗公司將原告自廠長職務
調整為特助(見高等法院卷㈠第183頁),但就海鷗公司
而言,其已預期原告應係自第1次事假結束後之98年9月9
日起擔任特助一職並辦理相關事務,而原告於第1次事假
完畢後之始日即98年9月9日,在未覓得其職務代理人及相
關主管未審核完畢之狀況下,即遽然離開特助之職守,任
令特助一職之相關事務無人聞問,其違反海鷗公司上開工
作規則之情節自屬重大。又本件原告因遭海鷗公司終止僱
傭關係後,曾向大陸地區申請仲裁,海鷗公司縱使於仲裁
程序中提出答辯以及訴訟攻防,然不得即視為海鷗公司或
中家公司之自認,高等法院亦認為原告仍應提出其他相關
積極證據,供調查並綜合斟酌一切證據形成
心證,以認定
該事實之真偽。前揭高等法院判決已詳述原告並未獲得海
鷗公司之同意請假之理由,且原告亦不否認接獲海鷗公司
之副總經理崔鼎昌通知「應辦理留職停薪」後,於同年9
月23日銷假提前上班,然而原告在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留職
停薪之狀況下,仍自同9月9日起仍有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
,亦經高等法院調查屬實(見高等法院判決第24頁),原
告於本訴訟中,再度就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主張,復
無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本件請假單係經偽造登載不實,並請求傳訊
證人證明未有解雇公告云云,
惟查:⑴原告對此已對中家
公司負責人田正超、海鷗公司負責人唐台英提出共同變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偵字第7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田正超、唐台英並
無製作內容不實請假單之事,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99號處分書審核
,認定唐台英並無原告指稱之在「獎懲建議申請單」、「
2009年10月8日早會宣讀解雇」等文件變造或登載不實之
情事,予以駁回再議。又原告再度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臺
北地院以105年聲判第286號審理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附
卷可稽(本件卷第406-4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
揭刑事偵查卷宗審
核屬實。原告
復於本訴訟程序中一再
指
摘系爭請假單遭受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對於業經司法程序
調查並審認後之事實,反覆堅詞否認,然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自無足取。⑵又原告主張其遭不當阻止進入
工廠服勞務、且公司未張貼解雇公告云云,本院依聲請傳
訊證人程雲,其到庭證稱:「2009年10月5日至10日上班
時,看到原告在海鷗公司大門打卡後,大門保安人員不讓
他進公司上班」、「(問:你有無聽說海鷗公司曾經貼過
公告、說原告已經曠工解雇了?)沒有。」等語(本院
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0-191頁)。證
人梁先志(即海鷗公司保安科長)亦到庭證稱:「(問:
有無聽到關於郭先生(即原告)被解雇的消息?或是公司
有無公告?)沒有。」(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313-314頁),然查此二證人之
證言,無從
佐證原告是否
有依照員工規則手續完成98年9月9日起至9月30日之請假
程序,且原告縱使於10月5日起無法進入公司上班,該時
並非本件爭執之時間(即9月9日起至9月30日)。再者,
,證人是否有看到解雇之公告,亦無礙於海鷗公司已代理
中家公司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前揭民事訴訟
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中認定,並經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中詳
述:「海鷗公司於98年10月1日既有足認以對上訴人(即
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外觀行為,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
,則縱如上訴人所指摘者海鷗公司並未於98年10月8日將
對上訴人解雇公告對外揭示,亦無礙於海鷗公司已代被上
訴人(即中家公司)為合法終止權行使之認定。」(見高
院判決理由第15-16頁,本院卷第400-401頁)。足見原告
於本訴訟中之主張,均已於前揭民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程
序中提出,並經勞僱雙方提出攻擊防禦及證據後,法院已
為認定及判斷,又原告不服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之
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前揭民事判決
業已詳細說明
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論係刑事或民事程序,原告已
盡訴訟救濟程序之窮,復於本訴訟中就確定判決裡已認定
之事實爭執,卻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自
不足採。
(五)末按,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意旨係基於被保險人失業時
,與離職單位之間尚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
保障其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先
行完成失業認定並移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
惟
嗣後勞資爭議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
給付請領規定時,應依法返回已領之失業給付,法已有明
定。本案原告與原雇主中家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
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離職原因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非屬就業保險法
「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被告依
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行核
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1
個月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
,合計157,969元,於法並無不合。勞動部審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從而揆諸
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
持。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未遵守海鷗公司之請假規則,自98年9月9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未至海鷗公司服勞務,違反工作規則,
又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且系爭請假單並未遭變造偽造,亦
經刑事程序調查屬實,又原告復未能舉證中家公司或海鷗公
司有故意阻擋原告服勞務、造成其曠職結果之事實,是原告
離職原因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規定,並不符合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
原
處分機關據依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分,命原告應返還其已
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
險費,合計157,969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請撤銷,
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