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1號
105年6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素珍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王博恆
上列
當事人間船舶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4年9月30日交
訴字第104002175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由祁文
中變更為謝謂君,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謝謂君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
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下稱八一岸巡大隊)以
民國104年1月31日東八一字第104140020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
東部航務中心,原告所有「恆星」客輪(下稱
系爭客船)於
103年12月4日10時45分許執行蘭嶼地區旅客運輸(蘭嶼-臺
東航線),當日乘載旅客超出限載人數,經被告調查,系爭
客船法定乘客定額為195人,於103年12月4日
竟乘載222人,
1歲以下兒童5人,認原告違反船舶法第52條第3項,依同法
第90條第1項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日
航東字第1043410511號執行違反船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
罰鍰(系爭客
船船長鄭慶和明知其所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不予拒絕而仍航
行,違反船員25條之2及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6款、第19
款規定,另案為被告於104年6月2日航東字第1043410594號
裁處收回船員服務手冊及三等船長室認證書3個月處分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係根據內政部91年8月10日
修正
頒布之台灣地區船筏人員進出漁港及海岸安全檢查作業
規定第6點而設,目的為供申請進出港並經檢查證明用。原
告所有系爭客船於出航前,已得蘭嶼開元港安檢人員清點人
數後,於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簽名認可放行,其後該航班進
港後,安檢人員亦於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記載人數均為195
人加1兒童。而依客船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未滿1歲之兒童
不計入乘客定額,原告亦收回票根195張,何有超出乘客額
額。原告所雇船長鄭慶和表示船一靠岸大量旅客爭先恐後,
情況混亂,於安檢人員通知登船人數已達195人時即停止登
船,並當場退還已售出而無法登船乘客之票款,有安檢所之
監視錄影帶
可稽,
嗣八一岸巡大隊調閱該錄影帶認有超出旅
客,原告無從得知從何得來,經檢視被告提出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錄影,照片模糊,且錄影時間之連貫性令人生疑。況
清點人數是海巡安檢人員之責,
縱有超過人數,亦非原告所
能決定。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案經被告機關依
行政罰法及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在案,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範意
旨,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證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證據之真偽。經審酌相關事證後,被告機關仍認其陳
述意見未足以證明該船並無超載航行情形,始作成本件裁處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三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案發時間距被告機關做成
行政處分
期間,並未逾前述
裁處權時效。經審視海巡署八一岸巡大隊
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內容,本案該航次登船旅客確為222人,1
歲以下兒童5人,過程並無大量旅客爭先恐後,情況混亂之
情形。有關原告所附安檢紀錄部分,海巡署八一大隊於104
年4月5日東八一字第1041400540號函回復說明,本案事後清
點所發現之事證與登載之紀錄不符,該大隊已依法對所屬有
關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函送臺東地檢署偵辦。復依客船
管理規則第78條及附表5乘客定額計算表規定,外海、沿海
及內水航線之坐式客席坐椅,每1乘客1椅,是如客船有超載
情形時,船員應可注意到有部分乘客係為無座位之情,原告
主張其對超載一事不知情
云云,自無可能,況船長違規超載
一事,已經被告裁處確定。原告指稱照片時間未清楚顯示部
分,因其係由光碟之錄影畫面翻拍,如原告認有疑義,可自
行檢視光碟內容
予以求證其錄影之連續性。原告指稱安檢人
員於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記載簽名登船人數為195人加1兒童
一節,被告機關於處分前,
業已多次向八一大隊進行查證。
另被告於104年7月10日訂定交通部航港局船舶法
裁罰基準表
,其中就超載案件規定「乘客超過
核定定額,超過部分為逾
核定定額百分之十者處罰新台幣15萬元整」,本案違規情節
係符合
前揭基準處15萬元,雖本案發生於前揭基準訂定前,
然本案僅處4萬4千元罰鍰,並無不妥,
嗣經查明原處分超載
人數記載有誤予以更正後,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
持原罰鍰之裁處。綜上,本案違規情節明確,且無行政罰法
相關免予或減輕處罰規定之
適用,被告機關依法自應予以處
分,以符法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船舶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
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
本法。」第52條第2項:「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
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
證書。」第3項:「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
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及第90條第1項:「違反第52條第3項規定者,由航政機
關處客船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法第56條授權訂定之客船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
未滿1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
資力。」。
(二)查系爭客船於前揭時地乘載旅客超出限載人數195人,八一
岸巡大隊安檢人員林文豪及古聖典明知超載16名成人,竟將
當成以保險票方式登船,共同使不知情之吳欣翰在值班執勤
工作紀錄簿記事內簽註不實之「清點人數為195+19保」等文
字,且古聖典在執勤工作紀錄簿記事內不實簽註「乘客195
+19保」等文字,係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等情,
業據林文豪及古聖典於偵查中
坦承不
諱,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436號緩起訴處分書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查閱
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客船確實有超載情事,應
堪認定
。
(三)至超載人數,依前開客船管理規則,滿1歲以上之兒童及成
人應計入乘客定額,而系爭客船乘客定額為195名,有中華
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及國內航線客船安全證書可資(見處分卷
附件1、本院卷第121頁),則如有滿1歲以上之兒童及成人應
計入旅客人數,如經計算超過195名,即為超載。超載人數
為何,安檢人員古聖典及江映辰、林文豪於前開刑事案件中
,先於警詢陳稱為14名成人及江映辰、林文豪2人,後於偵
查中第1次訊問改稱為含江映辰、林文豪2人在內共14人,前
後所述不盡一致,尚難以其等供述為確實超載人數之認定。
嗣經被告將登船之監視錄影檔案按登船人區分為一般旅客及
1歲以下孩兒人數逐一計算並截取翻拍照片提出(見本院卷第
37-64頁),計有一般旅客222名、一歲以下孩童5名。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
勘驗登船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船於2014年
12月4日10時2分許靠岸停泊。旅客自船中後段登船。2.登船
旅客人數,除於195名至202名間,少計一名外(總共應為22
3名),其餘均與37-64頁翻拍截取照片相符。3.自翻拍照片
之第202名旅客(實際上為第203名)登船後船外仍有大批旅
客,約9分鐘才再有旅客登船。最後一名旅客(即翻拍截取照
片第222名,實際上為223名)登船後,有一名人士從船前方
登船後船即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是除被告少計算一名一般旅客人數外,其餘核與
被告計算人數相符,則本件原告系爭客船搭載乘客有逾乘客
定額195人,有超載28人之情形,應
堪認定。
(四)雖原告主張因大量旅客爭先恐後登船情況混亂,於安檢人員
通知登船人數已達195人時即停止登船,並當場退還已售出
而無法登船乘客之票款云云。然依
上開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
以觀,並無原告主張此情,且事實上,於第203名旅客上船
後,已經發生超載情形,竟於9分鐘後再讓其餘20名旅客登
船,其超載嚴重甚明,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原告又主張無從得知該監視錄影從何得來,且經檢視該錄影
時間之連貫性令人生疑云云。然原告
自承該監視錄影應係設
在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復主張大量旅客爭先
恐後登船情況混亂此情有該監視錄影為證(見本院卷第8 -1
頁起訴狀),顯見其主張該監視錄影證據能力之有無前後矛
盾,是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結果,畫
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等現象,
且該檔案光碟係八一岸巡大隊於104年1月31日以東八一字第
0000000000函檢附予被告,並由被告提供予本院(見處分卷
附件2),來源明確,衡情該機關人員豈會甘冒相關刑事責
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4
萬4千元罰鍰之行政罰可能,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只回收196張含1張孩童票根,不
可能有超載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前揭刑事
案件認定及本院前開調查確有超載之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清點人數是海巡安檢人員之責,縱有超過人數,
亦非原告所能決定,
無庸負責云云。然按現行船舶法第90條
係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在第81條,就搭載
乘客超過定額者,原僅處罰船長3千元以下3萬元以下,嗣為
遏止船舶違規載客,維護船舶航安,確保乘客生命安全,將
現行條文第81條第3款內容,移列至第90條第1項,並加重其
罰鍰額度(
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法已明文就搭載乘客超過
定額之情形,將船長及客船所有人均列為處罰對象,則原告
為客船所有人,自負有
法律規定之搭載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乘
客定額之義務,如有違反,當可予以處罰,縱他人亦負相同
義務,也無從脫免原告自身之義務,是其主張為海巡人員責
任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並無足採。況船長為原告
所雇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且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
束,而船長及船員係原告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行為,當
視為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
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復按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
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之準備,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
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
產安全之責任,為船員法第61條及船員法授權訂定之船員服
務規則第21條所規定,是船長亦有於發行前確認搭載乘客不
得超過核定乘客定額之義務,以確保船舶適航性,以維護全
船生命財產安全。查依前揭所述,本件系爭客船逾乘客定額
195人而有超載28人,其超載情況嚴重,難認船長係屬不知
情,且事實上,於第203名旅客上船後,停止登船9分鐘,船
長及船員自有充份時間了解並知悉船上乘客人數已逾乘客定
額195人,竟又讓其餘20名旅客登船,顯屬故意違反搭載乘
客不得超過核定乘客定額之法定義務,原告並自承系爭客船
就是195個座位,船員也很清楚,船員要扶持旅客登船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149頁背面),準此,原告當應就其船長故
意違法行為負責,甚且,系爭客船船長鄭慶和亦有明知其所
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不予拒絕而仍航行,違反船員25條之2
及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6款、第19款規定情形,另案為被
告於104年6月2日航東字第1043410594號裁處收回船員服務
手冊及三等船長室認證書3個月處分確定,有被告裁處書及
訴願決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原告其主
張係屬他人責任、無庸負責云云,
洵不可採。
(六)末按「(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
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
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
更正書,以書面通知
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事實、理由及法
令依據
所載「人數為222人(含1歲以下兒童5人)」及「超載
人數為22人,超出核定乘客定額達11.2%」有誤,與其提出
登船之監視錄影檔案按登船人區分為一般旅客及1歲以下孩
兒人數逐一計算並截取翻拍照片所計算一般旅客人數222人
、一歲以下孩童人數5名不符,嗣已於訴訟中更正為「人數
為222人,1歲以下兒童5人」及「超載人數為27人,超出核
定乘客定額達13.8%」,並書面通知原告,有被告於105年8
月10日航東字第1053411000號函附卷足資(見本院卷第134頁
),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更正原處分誤寫之顯然錯誤,於
法自無
違誤。
(七)另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船,載客逾乘客定額之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於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項,原以
系爭客船臺東蘭嶼單程票價950元,乘上超載人數22人總計2
萬900元,本案裁處罰鍰金額至少應高於前述可能獲取之利
益,且超載人數超出核定乘客定額達11.2%(22/195),系
爭客船超載航行沿海區域,如遇海難發生,超載人員將無救
生衣可用,亦無救生艇或救生筏可供搭乘,容易造成重大人
命傷亡之嚴重後果,罰鍰金額再加計112%,總計為20,900+2
0,900*112%=44,308,此金額約相當於系爭客船單趟票價總
額之四分之一,應不致影響該船之經營,
乃衡酌本件罰鍰額
度為4萬4千元,
尚非無據,嗣被告於更正原處分為「人數為
222人,1歲以下兒童5人」、「超載人數為27人,超出核定
乘客定額達13.8%」,且經本院認實際超載人數為28人,被
告亦有漏算1人之情形,被告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
持原處罰鍰4萬4千元,應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取,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