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曉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事件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04年7月22北市衛
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處罰鍰2萬
元及並限於104年7月30日前改善之處分。
惟其中請求撤銷「
並限於104年7月30日前改善」之處分部分,非屬
上揭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0萬
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
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5)之研討結論,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爰
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
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