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洪旭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梁忠鍵
陳佳伶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4年10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有民眾檢舉使用Uber app叫車服務,登記
訴外人
台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龍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自臺
北市區搭載乘客(上車地點:市政府捷運站、下車地點:新
埔捷運站),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485元,被告所屬
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遂函請台龍公司說明,經
該公司於104年6月2日函復
略以:「本公司…並未與Uber簽
訂權利義務之相關契約規範...車輛車號:00-0000是由吳洪
旭先生(即原告)所駕駛,吳洪旭先生駕駛此車輛乘載Uber
平台之客人係屬吳洪旭先生個人之行為…與本公司無關。」
等語,臺北市所據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
104年6月間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17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04年8月4日第
52-20AA0117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5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請
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
訴願機關竟未予伊到場陳述
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
願法
前開規定不合,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
於法不合。
㈡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
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依此規
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
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
裁罰
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
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定是
否與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該處
分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
明確性原則,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應予
撤銷。本件原處分雖載列被告
所稱伊之違章行
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然就伊究係如何
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置一語。原處分雖又列
載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違反地點僅空泛記載「台北市」
,被告究係如何認定伊有被告所認違規行為及違規地點,原
處分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
「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
定之違失。
㈢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
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之違法:
⒈細譯原處分內容後可知,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伊
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
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
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
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
被告遽認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
云云,此實與事實
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⒉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
於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
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錯誤
適用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自非適法:
⒈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
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
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
始足當之:
⑴
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見解:「公
路法第2條第11款及第77條第2項規定採重罰之立法意旨,其
所謂『經營……運輸業』既係以營業行為為規範對象,即須
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對於偶
一為之的自用車輛,並無反覆實施之意圖者,實難以該等規
定相繩。本件被告未查證原告是否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即認原告係經營運輸業,亦嫌速斷。」
上開判決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所支持。
⑵另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見解:「
原告於92年間係任職於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年所得為50
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
足憑;足
信原告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所支持。
⑶由上可知,被告應負擔
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
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
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
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
⒉伊並非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僅係提供非法
所禁之共乘服務:
⑴伊為「
自然人」
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之
構成要件。
⑵再查,「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
聯繫
彼此「共乘」(car pooling)需求的資訊分享軟體平
台。伊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
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
搜尋於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
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
是以,伊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相同軟體共乘資訊之特
定人,於開車行徑路線同一旅程,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
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且伊所收取之費用,並非
由伊向乘客收取報酬,
乃屬於共乘費用。伊僅係基於對系爭
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分享使用,
滿足共同之私人旅程,並非針對不特定之人所提供之大眾運
輸,故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
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自不該當公路法第公路法第2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
⑶況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屬經申請核
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台龍公司)所屬車輛
(車號00-0000)。伊確實未曾「未經申請許可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從而,原處分雖認伊於104年3月12日「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然所指違章行為顯與實情不符,
且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指情形,亦顯然有
間。
㈤伊加入Uber APP平台透過Uber APP平台資訊,以租賃小客車
搭載Uber會員,並未有經營行為,搭載對象復僅限於Uber會
員,乃係以特定人為對象,並非為不特定大眾提供客運運輸
,顯未該當
前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2條所定汽車運輸業之要件:
⒈被告認定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係依據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為裁處,然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40條第2項、第41條等有
關汽車客運業之經營及核准之相關規定,均係以大眾運輸需
要或大眾運輸發展為規範目的可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
定「經營汽車運輸業」解釋上應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
共汽車運輸旅客或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為不特定大眾提
供客運運輸服務,而直接獲利取得對價之經常性營利活動而
言;而伊之搭載行為,依上所述,僅係提供法令未明文禁止
之共乘服務,伊僅與同屬Uber APP會員之特定人透過Uber
APP平台之資訊,分享使用系爭車輛之閒置座位,並非與不
特定人之搭載大眾達成以出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
⒉又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
法係以反覆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行為,為處罰之構成
要件,而依該法定構成要件係處罰「營業行為」以觀,解釋
上乃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出租小客車之方式,繼續性、經常
性反覆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而通常所謂「經營」主要之核
心業務活動應係始於招攬,繼而提供服務或產品銷售,再發
生交易結果之連動式商業活動,基此,伊
縱有搭載乘客之
事
實行為,然伊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未直接向搭乘者
收取車資,其僅單純搭載乘客提供共乘服務之行為,顯然並
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
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訴願程序未依其請求使其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
,即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於法
不合云云。
惟查,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
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
職權,尚
難謂訴願程序有瑕疵。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
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
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
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行為
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伊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予
以裁處並無
違誤之處:
⒈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
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
備始可為之。
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
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原告雖主張「乘
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
,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云云。
惟查,依據檢舉
資料
可證本案係乘客給付車資485元之報酬,由此可證原告
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
⒉原告雖又自稱「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
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
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
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申言之,原告
僅『偶然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
、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
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
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云
云。惟查本件係由乘客給付車資485元,
爰原告主張「乘客
車資係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顯不足採。
⒊再者,由上述陳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
,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
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
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是原處分依法
裁處於法
有據。
㈢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易有欠明確
,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以及被告未能究明本件
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
⒈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
、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
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
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租賃小客車(00-000
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事實上係
空白),敘述詳實,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27號、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
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⒉再者,伊所屬臺北市所104年6月9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
00B號函已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
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
之記載,原告亦未依該函說明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伊所屬
新竹所桃園站說明。故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無
不明確及認定事實之錯誤。
㈣末查,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
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
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
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第2次,處該
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3個月…」,是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除台龍公司回函內容外,其餘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19、
35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主要
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被告以原告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
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
核定
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
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
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
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
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
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
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
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
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
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
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
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
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
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
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
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
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
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
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㈢查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
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所屬臺北市所據
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
並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此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
片、被告所屬臺北市所104年6月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17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35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
」之事實,又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
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
「事業」之構成要件,「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
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需求的軟體平台,所收取
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
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
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
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
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
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
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
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卻實
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
立法意旨。關於以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
運作方式,
業據原告陳述乘客和司機均須加入Uber APP平台
,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
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
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
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
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
,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
司機的照片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
,包括行車路線圖、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
所顯示之車牌00-0000,確實與系爭車輛相同,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加以原告
自承其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對使用
相同軟體之人,於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
的共乘服務以收取費用,有原告起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12
頁反面),是
堪認原告確為駕駛人。
⒉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
整體
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
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
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被告所
提供之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網路資料,於上明
白記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
」、「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
每週獲得報酬。」、「賺大錢」、「將車變成賺錢工具。在
繁華的城市中,Uber讓您輕鬆賺到錢。」、「成為Uber的獨
立合作夥伴,您可以自行調配時間並自由彈性載客,安排自
己時間表」、「不需要辦公室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
務時間以賺取車資。」、「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
」、「Uber都能夠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足見以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
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
,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
,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
堪
予認定。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
台載客收費之行為,自屬營業行為甚明。再參以原告自承加
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
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
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
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亦足徵原告確為營業行為。是原
告以其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系爭車輛提供從事少量性、個別
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主張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
顯無可採。
⒊另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
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
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
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原
告稱其為共乘云云,
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
屬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即台龍公司所
屬車輛,伊又隸屬於台龍公司之駕駛人,則其參與汽車運輸
業者即台龍公司之經營所衍生之經營行為,應涵攝於該公司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即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
准經營效力應及於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之營業之經
營行為,伊靠行台龍公司,即表台龍公司同意伊執行載客行
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被告認定伊於
上揭時、地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與事實不符,且與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指情形,亦屬有間云云。惟據
台龍公司對被告所屬臺北市所之回函所載:「本公司台龍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未與Uber簽訂權利義務之相關契約規範
,公司之車輛車號:00-0000是由吳洪旭先生所駕駛,吳洪
旭先生駕駛此車輛『乘載Uber平台之客人,是屬違規之行為
』,若不聽從勸告而乘載駛Uber平台之客人有違規事實時自
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有該公司回函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車輛雖屬台龍公司所有,且
台龍公司係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然原告於104年3
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與台龍公司
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無關。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貨物違規營業。」足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係屬違規營業。而原告自承其加入
「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
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
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
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證原告上揭
擅自將屬台龍公司所有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之行為非屬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台龍公司依法令所核准
之行為。是自難僅憑系爭車輛為台龍公司所有,原告復隸屬
於該公司之駕駛人,即謂原告於104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係「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再者,依前所述,台龍公司已回函表示其並未與Uber簽訂
相關契約,亦即加入Uber平台搭載乘客並非屬台龍公司之營
業範圍,足徵原告於104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
台乘客之行為,僅係其使用台龍公司所屬租賃車輛擅自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而從事汽車運輸業,尚難謂係屬台龍公司之營
業範圍。且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係屬違規營業,已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8款所明定,原告自難以其擅自將台龍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
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法行為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營業核准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伊違法之理由
,其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違規地點僅
空泛記載「臺北市」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且有欠明確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
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
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
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
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
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
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
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
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亦足參照。查原處分係以
表格列載,其已記載:「車號:00-0000」、「車種:租賃
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違反時間:104年3月12日22時33分00秒」、「違反地
點:台北市」、「違反通知單字號:20AA01179」、「簡要
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
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
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是
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
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
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
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臺北市所亦於104年6月9日以北監稽
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聯(交公北監字第20AA01179號)予原告,該函文亦敘明「
關於Uber會員檢舉臺端駕駛之租賃車輛(車號:00-0000)
於104年3月12日載客營業,經本所
行政調查,臺端所屬公司
表示
旨揭車輛係未經公司同意自行加入Ube車隊,非屬公司
間之異業結盟,爰臺端之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規定…本所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新臺幣5萬元
罰鍰。…」等語,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
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
記載情事。至原處分固僅記載違規之地點為在臺北市,惟此
亦已足令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欠
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云云,委不足取。
㈦原告另主張伊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然訴願機關竟未予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
成不利於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
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已足。至於受處分
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
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次按「(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
參加人或
利
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
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
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
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
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㈧末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
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
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上揭
處罰基準表,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
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
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
差別待遇
,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
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
比例原則
,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以具體事證根據該
裁
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
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又上開
處罰基準表雖係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而訂定之基準表,而
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租賃小客車,非自用小客車,
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租賃小客車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裁罰時,
非不得參酌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裁罰
基準裁處罰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
行為,自應論罰。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且屬第
1次違
犯行為,參酌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
鍰,且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罰鍰之處罰
,核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洵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