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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洪旭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梁忠鍵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4年10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有民眾檢舉使用Uber app叫車服務,登記訴外人 台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龍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自臺 北市區搭載乘客(上車地點:市政府捷運站、下車地點:新 埔捷運站),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485元,被告所屬 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遂函請台龍公司說明,經 該公司於104年6月2日函復略以:「本公司…並未與Uber簽 訂權利義務之相關契約規範...車輛車號:00-0000是由吳洪 旭先生(即原告)所駕駛,吳洪旭先生駕駛此車輛乘載Uber 平台之客人係屬吳洪旭先生個人之行為…與本公司無關。」 等語,臺北市所據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 104年6月間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17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以104年8月4日第 52-20AA0117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請 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未予伊到場陳述 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 願法前開規定不合,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㈡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依此規 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 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 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 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定是 否與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該處 分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本件原處分雖載列被告所稱伊之違章行 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然就伊究係如何 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置一語。原處分雖又列 載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違反地點僅空泛記載「台北市」 ,被告究係如何認定伊有被告所認違規行為及違規地點,原 處分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 「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 定之違失。 ㈢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之違法: ⒈細譯原處分內容後可知,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伊 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 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 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 被告遽認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 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⒉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 於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 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錯誤用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自非適法: ⒈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 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 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 ⑴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見解:「公 路法第2條第11款及第77條第2項規定採重罰之立法意旨,其 所謂『經營……運輸業』既係以營業行為為規範對象,即須 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對於偶 一為之的自用車輛,並無反覆實施之意圖者,實難以該等規 定相繩。本件被告未查證原告是否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即認原告係經營運輸業,亦嫌速斷。」上開判決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所支持。 ⑵另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見解:「 原告於92年間係任職於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年所得為50 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 信原告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所支持。 ⑶由上可知,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 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 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 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 ⒉伊並非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僅係提供非法 所禁之共乘服務: ⑴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之構成要件。 ⑵再查,「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 聯繫此「共乘」(car pooling)需求的資訊分享軟體平 台。伊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 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 搜尋於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 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是以,伊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相同軟體共乘資訊之特 定人,於開車行徑路線同一旅程,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 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且伊所收取之費用,並非 由伊向乘客收取報酬,屬於共乘費用。伊僅係基於對系爭 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分享使用, 滿足共同之私人旅程,並非針對不特定之人所提供之大眾運 輸,故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 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自不該當公路法第公路法第2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 ⑶況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屬經申請核 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台龍公司)所屬車輛 (車號00-0000)。伊確實未曾「未經申請許可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從而,原處分雖認伊於104年3月12日「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然所指違章行為顯與實情不符, 且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指情形,亦顯然有 間。 ㈤伊加入Uber APP平台透過Uber APP平台資訊,以租賃小客車 搭載Uber會員,並未有經營行為,搭載對象復僅限於Uber會 員,乃係以特定人為對象,並非為不特定大眾提供客運運輸 ,顯未該當前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2條所定汽車運輸業之要件: ⒈被告認定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係依據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為裁處,然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40條第2項、第41條等有 關汽車客運業之經營及核准之相關規定,均係以大眾運輸需 要或大眾運輸發展為規範目的可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 定「經營汽車運輸業」解釋上應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 共汽車運輸旅客或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為不特定大眾提 供客運運輸服務,而直接獲利取得對價之經常性營利活動而 言;而伊之搭載行為,依上所述,僅係提供法令未明文禁止 之共乘服務,伊僅與同屬Uber APP會員之特定人透過Uber APP平台之資訊,分享使用系爭車輛之閒置座位,並非與不 特定人之搭載大眾達成以出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 ⒉又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 法係以反覆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行為,為處罰之構成 要件,而依該法定構成要件係處罰「營業行為」以觀,解釋 上乃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出租小客車之方式,繼續性、經常 性反覆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而通常所謂「經營」主要之核 心業務活動應係始於招攬,繼而提供服務或產品銷售,再發 生交易結果之連動式商業活動,基此,伊縱有搭載乘客之事 實行為,然伊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未直接向搭乘者 收取車資,其僅單純搭載乘客提供共乘服務之行為,顯然並 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 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等語。並聲明: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訴願程序未依其請求使其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 ,即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於法 不合云云。查,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 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 職權,尚難謂訴願程序有瑕疵。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 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 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 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伊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⒈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 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 備始可為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 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原告雖主張「乘 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 ,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云云。惟查,依據檢舉 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給付車資485元之報酬,由此可證原告 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 ⒉原告雖又自稱「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 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 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 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申言之,原告 僅『偶然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 、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 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 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云 云。惟查本件係由乘客給付車資485元,原告主張「乘客 車資係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顯不足採。 ⒊再者,由上述陳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 ,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 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 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是原處分依法 裁處於法有據。 ㈢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易有欠明確 ,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以及被告未能究明本件 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 ⒈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 、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 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 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租賃小客車(00-000 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事實上係 空白),敘述詳實,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27號、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 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⒉再者,伊所屬臺北市所104年6月9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 00B號函已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 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 之記載,原告亦未依該函說明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伊所屬 新竹所桃園站說明。故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無 不明確及認定事實之錯誤。 ㈣末查,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 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 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 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第2次,處該 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3個月…」,是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台龍公司回函內容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19、 35頁)在卷可稽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主要爭點為:原 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被告以原告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 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 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 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 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 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 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 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 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 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 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 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 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 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 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 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 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 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 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 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㈢查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 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所屬臺北市所據 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 並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此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 片、被告所屬臺北市所104年6月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17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35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 」之事實,又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 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 「事業」之構成要件,「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 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需求的軟體平台,所收取 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 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 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 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 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 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 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 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卻實 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 立法意旨。關於以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 運作方式,業據原告陳述乘客和司機均須加入Uber APP平台 ,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 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 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 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 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 ,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 司機的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 ,包括行車路線圖、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 所顯示之車牌00-0000,確實與系爭車輛相同,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加以原告自承其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對使用 相同軟體之人,於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 的共乘服務以收取費用,有原告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 頁反面),是堪認原告確為駕駛人。 ⒉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 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 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 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被告所 提供之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網路資料,於上明 白記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 」、「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 每週獲得報酬。」、「賺大錢」、「將車變成賺錢工具。在 繁華的城市中,Uber讓您輕鬆賺到錢。」、「成為Uber的獨 立合作夥伴,您可以自行調配時間並自由彈性載客,安排自 己時間表」、「不需要辦公室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 務時間以賺取車資。」、「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 」、「Uber都能夠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足見以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 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 ,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 ,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 予認定。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 台載客收費之行為,自屬營業行為甚明。再參以原告自承加 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 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 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 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亦足徵原告確為營業行為。是原 告以其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系爭車輛提供從事少量性、個別 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主張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 顯無可採。 ⒊另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 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 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 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原 告稱其為共乘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 屬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即台龍公司所 屬車輛,伊又隸屬於台龍公司之駕駛人,則其參與汽車運輸 業者即台龍公司之經營所衍生之經營行為,應涵攝於該公司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即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 准經營效力應及於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之營業之經 營行為,伊靠行台龍公司,即表台龍公司同意伊執行載客行 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被告認定伊於上揭時、地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與事實不符,且與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指情形,亦屬有間云云。惟據 台龍公司對被告所屬臺北市所之回函所載:「本公司台龍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未與Uber簽訂權利義務之相關契約規範 ,公司之車輛車號:00-0000是由吳洪旭先生所駕駛,吳洪 旭先生駕駛此車輛『乘載Uber平台之客人,是屬違規之行為 』,若不聽從勸告而乘載駛Uber平台之客人有違規事實時自 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有該公司回函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車輛雖屬台龍公司所有,且 台龍公司係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然原告於104年3 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與台龍公司 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無關。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貨物違規營業。」足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係屬違規營業。而原告自承其加入 「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 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 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 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原告上揭 擅自將屬台龍公司所有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之行為非屬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台龍公司依法令所核准 之行為。是自難僅憑系爭車輛為台龍公司所有,原告復隸屬 於該公司之駕駛人,即謂原告於104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係「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再者,依前所述,台龍公司已回函表示其並未與Uber簽訂 相關契約,亦即加入Uber平台搭載乘客並非屬台龍公司之營 業範圍,足徵原告於104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 台乘客之行為,僅係其使用台龍公司所屬租賃車輛擅自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而從事汽車運輸業,尚難謂係屬台龍公司之營 業範圍。且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係屬違規營業,已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8款所明定,原告自難以其擅自將台龍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 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法行為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營業核准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伊違法之理由 ,其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違規地點僅 空泛記載「臺北市」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且有欠明確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 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 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 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 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 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 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 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亦足參照。查原處分係以 表格列載,其已記載:「車號:00-0000」、「車種:租賃 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違反時間:104年3月12日22時33分00秒」、「違反地 點:台北市」、「違反通知單字號:20AA01179」、「簡要 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 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 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是 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 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 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 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臺北市所亦於104年6月9日以北監稽 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聯(交公北監字第20AA01179號)予原告,該函文亦敘明「 關於Uber會員檢舉臺端駕駛之租賃車輛(車號:00-0000) 於104年3月12日載客營業,經本所行政調查,臺端所屬公司 表示旨揭車輛係未經公司同意自行加入Ube車隊,非屬公司 間之異業結盟,爰臺端之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規定…本所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新臺幣5萬元 罰鍰。…」等語,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 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 記載情事。至原處分固僅記載違規之地點為在臺北市,惟此 亦已足令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欠 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云云,委不足取。 ㈦原告另主張伊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然訴願機關竟未予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 成不利於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 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 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次按「(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利 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 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 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 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㈧末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 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 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上揭 處罰基準表,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 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 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 ,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 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 ,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 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又上開 處罰基準表雖係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而訂定之基準表,而 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租賃小客車,非自用小客車, 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租賃小客車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裁罰時,非不得參酌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裁罰 基準裁處罰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 行為,自應論罰。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且屬第 1次違犯行為,參酌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 鍰,且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罰鍰之處罰 ,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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