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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號                   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妙玲 輔 佐 人 黃怡榮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委由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以申請書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向被告機關所屬高雄分局申報檢疫自新加坡輸入之 紅扁豆、雞豆及雞豆仁,於103年6月19日檢疫時發現有未申 報檢疫之貨品Seeds of coriander芫荽子(胡荽子)18KG、 Seeds of cumin(小茴香仔)20KG、Mustardseeds(芥子) 16KG(下稱系爭貨品),由於上開貨品自新加坡輸入原產地 印度,皆未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被告按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 1項裁罰基準,以103年8月21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貨品先前未申報過,不確定稅則號列,經瞭解係一般用 於烹飪時香料使用,原告即向海關申報稅則號列為0000 0000000:「香料用乾燥植物及植物之一部份(包括種子及 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原告未確認所申報 稅號是否正確,因此依海關自動或報關手冊規定:「(七) 對進口同一稅則未決案件申請審查者」報單之「申請審驗方 式」欄位填報「8」。此號列為非屬實施檢疫品目,致未申 請檢疫,依據關稅總局(81)公字第21號公告「進口人或其 代理人如有不明白應列何號別者,可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 』欄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則(專責報關人員)可 免受處分。」原告為求慎重,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報單書 面審核,海關自動報關手冊明定,進口人於報單之「申請審 驗方式欄位」申報「8」時,則由電腦據以核列為C2(文件 審核通關)或C3(貨物查驗通關)。原告申報後,豈知電腦 據以C 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通關放行,並非原告未盡誠 實申報之義務,乃因海關電腦系統設計錯誤瑕疵,以致原告 不知系爭貨品需向被告申報檢疫,並非原告出於故意或過失 ,且自由貿易港區之報單係屬免審免驗之F1報單,故未經海 關審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查本案未申報之CORIANDER SEEDS(芫荽子)、Seeds of cumin(小茴香子)及MUSTARD SEEDS(芥子)即系爭貨品, 皆為具有繁殖能力之植物種子,為應申報輸入檢疫之植物產 品,而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各有其專屬之稅則 號列,芫荽子號列貨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小茴香 子為00000000000,芥子為︰00000000000,且輸入規定代號 均「B01」,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列「00000000000」。 為了解原告所稱事實,被告高雄分局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查詢得知,自由港區事業即得以報單(F1)向自由港區事業 所在地或於進口地海關通報進儲國外貨物,報單訊息經邏輯 檢查合格、銷艙、海關紀錄有案,即發出進口貨物電腦放行 通知,故本案報單內容僅係業者通報資料,海關未予查核。 準此,本件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與申報檢疫 前得知稅則號列是否正確,並無關聯。自由貿易港區之通關 方式及相關作業規定業已公告報關人員知悉,原告於輸入當 時按前揭規定申報檢疫,卻捨此不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符合 法理。原告委託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該公 司應了解動植物防疫檢疫的重要性,報單內容僅係業者通報 資料,海關未予查核,申報進口的貨品既未辦理檢疫,不得 以不確定海關稅則編號作為不申請檢疫的藉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 任報關業,則進口人與報關業同樣有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注意 義務。再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植物疫病 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 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過境、轉口、轉運植物或 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 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 開包裝或擅自移動。」,違反者依據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 檢疫,或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植物防疫 檢疫法係處罰「未申請檢疫」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又,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 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 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 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3條:「報關 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 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 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亦即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 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 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 掌握,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 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列,係在口報單上「申請 審驗方式欄位、填選「8」,因無法確知其正確之稅則列號 ,豈知原告申報後電腦據以C 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通關 放行,才以致原告不知系爭貨品需向被告申報檢疫,並非原 告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乃因海關電腦系統設計錯誤瑕疵, 並非原告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6月18日 委託大華公司以申請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向被告機關所屬高雄分局申報檢疫自新加坡輸入之紅扁 豆、雞豆及雞豆仁,於103年6月19日檢疫時發現有未申報檢 疫之貨品Seeds of coriander芫荽子(胡荽子)18KG、Seed s of cumin(小茴香仔)20KG、Mustardseeds(芥子)16KG (即系爭貨品),此有原告出具之動植物檢疫委託書、輸入 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進口報單大華公司黃怡榮之談話 記錄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原告依法即負有據實 申請檢疫之法定義務。查系爭香料貨品,皆為具有繁殖能力 之植物種子,為應申報輸入檢疫之植物產品,而依據中華民 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各有其專屬之稅則號列,芫荽子號列 貨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小茴香子為00000000000,芥 子為︰00000000000,且輸入規定代號均「B01」,並非原告 所申報之稅則號列「00000000000」。被告機關所屬高雄分 局亦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詢,高雄關答覆以:「自由港 區事業即得以報單(F1)向自由港區事業所在地或於進口地 海關通報進儲國外貨物,報單訊息經邏輯檢查合格、銷艙、 海關紀錄有案,即發出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故本案報單 內容僅係業者通報資料,海關未予查核。」(見原處分卷第 62頁),準此,本件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與 申報檢疫前得知稅則號列是否正確,並無關聯。 ㈢又查,稅則如何正確申報,應由報關人參據海關進口稅則及 解釋準則所載規定辦理,本件報單內容僅係業者通報資料, 與海關電腦設計是否有誤無關。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貨品各有其專屬稅則號列,本件原告未依前揭分類 表記載之稅則號列申報正確的稅則號列,所辯自不足採。又 自由貿易港區之通關方式及相關作業規定業已公告報關人員 知悉,原告於輸入當時按前揭規定申報檢疫,卻捨此不為,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3年8月21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即屬有據。原告委託大華 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該公司應了解動植物防疫 檢疫的重要性,報單內容僅係業者通報資料,海關未予查核 ,申報進口的貨品既未辦理檢疫,自不得以不確定海關稅則 編號作為不申請檢疫之藉口。蓋植物檢疫乃國際貿易上重要 之把關措施,為保護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 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台灣高溫多濕之氣候 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植物病蟲害入侵,極 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 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 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 ,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原告辯稱係 電腦設計錯誤、應由海關幫原告審核到底適用何種稅則云云 ,即無理由,其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以罰鍰,自有所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委託大華公司申報系爭 貨品,因未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被告按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 1項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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